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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丁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某婚礼,现未某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上仍留有多处伤痕,精神受到严重刺激,原、被告继续生活已无可能。2010年3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说下撤诉,撤诉后,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家中财产,原告放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

第二组:照片7张、医疗费发票结算票据2支计1420.58元及绥德县医院病人一日清单4支。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进行过殴打行为及原告的治疗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本院与被告父母的谈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未某育子女,感情一般,有时斗阵,婚后两个月被告离家,原告也不知下落。婚后未某置共同财产,家中现存放的生活用品都是结婚时被告方所购置的。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原告的伤情照片、治疗费用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与被告父母的谈话笔录,原告对被告父母所陈述的结婚时原告的陪嫁款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中被告父母对原告陪嫁款的陈述不予认定,对其他内容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认证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现尚未某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亦未某立起感情,婚后不久便产生矛盾,并发展到吵骂和斗殴,双方分居,互不往来。2010年3月29日,原告曾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后,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撤诉。撤诉后双方未某一块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未某同购置过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某立起感情,致婚后不到两个月就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便涉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说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某块共同生活,且各奔东西、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致伤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丁某离婚;

二、家中现有的财产归丁某所有;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彦东

审判员严祖国

人民陪审员宋腾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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