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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蔡某某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化名黄文海、雷卓君,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吴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X路X号,住(略),原海口绿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绿土公司)业务经理。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曾某兴,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春市人,住(略),原海口绿土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3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伙同李永明和化名为谢东明的廖志飞(均在逃)分别在广东省茂名市和海南省海口市密谋在海口市成立公司诈骗农药,四人约定,由李永明出资,蔡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骗赃款李永明占2份,其余三人各一份。2003年8月,陈某、蔡某某及李永明、廖志飞在海口市注册成立了海口绿土公司,蔡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李永明为副经理,化名为黄文海的陈某和廖志飞为业务经理,并租用了位于龙昆北路X号的龙珠大厦X楼C座为办公地址和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秀英仓库作为存放农药地点。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03年7月,陈某电话问我是否同意一起到海口开公司骗他人农药,我任公司法人代表,方法是签合同,厂家发货,只付一半货款就将农药拉去卖;我在茂名与陈某见面时答应他的要求;8月初,陈某电话叫我带相片、身份证到海口,并介绍认识了李永明、廖志飞,四人商量注册海口绿土公司,目的就是骗他人农药,由李永明出资,骗到农药后,除去费用,李占40%,我和陈某、廖志飞,各占20%;李永明出钱购了手机卡、印名片、装电话、租龙昆北路X号龙珠大厦X楼C座为办公场所,通过中介注册了海口绿土公司,我为法人代表。然后陈某、李永明、廖志飞就开始联系大陆的农药公司,骗的农药放在租用的秀英仓库内。

(2)被告人陈某供述:2003年6月底,廖志飞电话叫我一起到海口成立公司骗农药,方法是以签合同让厂家发农药后,只付部分货款就把货拉到广东、广西玉林去卖掉,我答应后,按廖的要求找蔡某某当公司法人代表,他也同意;2003年7月初我和李永明、廖志飞在茂名见面,李永明提出由他出资,赚到钱分5份,他占2份;我和李永明、廖志飞到海口,蔡某某也从阳春赶来,李永明在龙珠大厦X楼租一套房做办公室,又找一个中介公司注册了海口绿土公司,法人代表是蔡某某,我和李、廖是业务经理,李永明的情妇是财务经理;执照办下来后,李永明就买了二本农药企业名录。我和李、廖就按名录上的企业电话联系购买农药。骗来的农药先放在租用的秀英仓库内,再联系卖掉。

(3)工商登记材料及名片,证实海口绿土农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和某理是蔡某某,住所地是海口市X路X号龙珠大厦X楼C座,李永明为公司副经理,化名为黄文海的陈某是业务经理。

(4)证人吴某洋(海南珠江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珠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助理)的证言,证实:龙珠大厦X楼C座是海口绿土公司办公室,是海口绿土公司向业主华能公司租用;2004年4月中旬海口绿土公司就已经无人上班,并欠2月至4月的物业管理费,业主华能公司说海口绿土公司未与他们说要撤走。物业公司和业主5月11日一起开门进入,发现办公设备有一个大铁柜和一部电脑还在。

(5)租赁仓库协议书证实海口绿土公司2003年10月1日向海南省公路材料供应站租用秀英仓库。

(6)调取证据清单和相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海南华能实业开发总公司处提取到海口绿土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海口绿土公司空白信笺一本、该公司税务登记证一本、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本、营业执照一本。

此后,从2003年8月至2004年4月,蔡某某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明以公司副经理,陈某、廖志飞以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分头与生产厂家联系购买农药,以签订合同后,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经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2003年9月14日山西芮城县生物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城农药厂)派员到海口市与陈某在海口绿土公司办公室签订一份协议书,芮城农药厂依约于10月20日发给海口绿土公司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1250件重5吨的苏得利高效杀虫剂,后海口绿土公司仅付人民币2.5万元货款,被告人蔡某某签约承诺余款15日内付齐。200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及同伙携货逃离海口。破案后被骗取的价值人民币7万元的农药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芮城农药厂周文斌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海口绿土公司陈某、蔡某某从海口给芮城农药厂打电话联系购买农药之事,及周文斌与厂长到海口与该司的陈某签约,交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杀虫剂后,海口绿土公司仅付货款人民币2.5万元,余款不还,2004年5月追款时找不到人。

(2)被告人的供述

①被告人蔡某某供述:陈某联系山西一家农药厂,厂家来公司与陈某签了合同,后发来5吨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苏得利杀虫剂,李永明让我跟厂家说先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厂家不同意,最后先付人民币2.5万元。没有卖出去的1057件苏得利杀虫剂最后放在电白陶瓷厂被公安机关扣押。

②被告人陈某供述:陈某与芮城农药厂的周文斌联系购买农药,周到海口绿土公司与陈某了一份协议书,并送来1250箱苏得利杀虫剂,李永明与周说好付了人民币2.5万元货款。2004年4月公司撤走时将余下的1057件苏得利杀虫剂拉到电白陶瓷厂仓库放。

(3)芮城农药厂营业执照、出库凭证、合格证、协议书,证实陈某化名黄文海代表海口绿土公司于2003年9月14日与芮城农药厂的代表周文斌签订协议书,芮城农药厂10月15日交给海口绿土公司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苏得利杀虫剂1250件。海口绿土公司付人民币2.5万元货款后,由蔡某某与周文斌签约,同意余款15日内付齐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及相片和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1057件苏得利杀虫剂已发还芮城农药厂。

2、2003年10月17日,经李永明联系并与江苏省江阴市福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福达农化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农药协议。10月20日,江阴福达农化公司依约发给海口绿土公司100箱多菌灵、150箱高效氯氰菊酯和50桶金粟子三种农药,价值人民币(略)元。李永明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货款后要求对方继续于11月11日发来336箱高效氯氰菊酯和100桶金粟子,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蔡某某2004年3月25日给江阴福达农化公司出具人民币4.7万元欠条。李永明、廖志飞和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将农药低价销售到广西玉林地区后,于2004年4月18日逃离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江阴福达农化公司沈岐玉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江阴福达农化公司二批共发给海口绿土公司多菌灵100箱、高效氯氰菊酯486箱、金粟子150桶,总价值人民币(略)元的农药后,该司仅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余款由蔡某某出具欠条;2004年4月20日给海口绿土公司和李永明打电话已无人接听,24日到该司办公室已人去楼空。

(2)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江阴福达农化公司营业执照、协议、订货计划书、产品发运单、送货单、江阴福达农化公司说明、欠条,证实:李永明代表海口绿土公司与江阴福达公司签约后,江阴福达公司依约及海口绿土公司发来的订货计划书,二批共发给海口绿土公司多菌灵100箱、高效氯氰菊酯486箱、金粟子150桶,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海口绿土公司尚欠农药款4.7万元,由蔡某某出具了欠条。

3、经被告人陈某联系,湖北省武穴农药厂(以下简称武穴农药厂)2003年12月20日在海口绿土公司与陈某签订一份农药销售合同后,按海口绿土公司要求,于2004年1月12日发给该司价值人民币4.42万元的敌敌畏乳油200件和辛硫磷300件二种农药。仅支付2万元货款后,被告人陈某与李永明、廖志飞共同安排将农药低价销到广西玉林地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穴农药厂王建设的报案书和陈某证实:2003年12月20日王建设代表武穴农药厂在海口绿土公司与陈某签订农药购销合同后,于2004年1月12日发给海口绿土公司200件DDV乳油和300件辛硫磷两种农药,价值人民币4.42万元;海口绿土公司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后,2004年4月20日到其公司时人员均下落不明,在秀英的仓库也无存货。

(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武穴农药厂营业执照、销售合同、发货申请单、收据、要求发货函,证实陈某代表海口绿土公司与武穴农药厂签订销售合同,武穴农药厂根据海口绿土公司要求已发给该司敌敌畏乳油200件、辛硫磷300件,共计人民币4.42万元。

4、经被告人陈某联系,贵州贵大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大公司)在海口绿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李永明和陈某2004年2月29日收到贵大公司发来的200件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吡虫啉农药和100件疽击农药。陈某、李永明退回100件将到期的的疽击,并支付人民币1万元货款,让贵大公司继续发货。同年3月23日和4月5日,陈某又签收到贵大公司发来的300件价值人民币3.36万元的吡虫啉和301件价值人民币2.2876万元的疽击,仅付货款人民币1.24万元后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贵大公司赵德航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赵德航与海口绿土公司陈某签约后共发给该司价值人民币5.6万元的吡虫啉500件和价值人民币2.2876万元的疽击301件,李永明仅叫财务付人民币2.24万元后公司和人员均下落不明。

(2)被告人陈某、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贵大公司营业执照、三份购销合同、产品出仓单、发货签收单、托运单、收据,证实:双方签约后,贵大公司共发给收货人为海口绿土公司陈某的吡虫啉农药500件,价值人民币5.6万元,疽击农药301件,价值人民币2.2876万元,陈某、李永明已签收;海口绿土公司二次仅付人民币2.24万元的货款。

5、2004年3月1日,经李永明联系辽宁抚顺丰谷农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丰谷农药公司)与海口绿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农药购销合同,抚顺丰谷农药公司于3月3日发给该司429件重3.003吨50%的二甲四氯钠剂和857件重5.999吨13%的二甲四氯钠剂,共计价值人民币12.(略)万元,李永明支付人民币9.15万元后让廖志飞拉到广西玉林销售。3月28日,李永明又与抚顺丰谷农药公司签订一份农药购销合同,抚顺丰谷农药公司依约于4月7日又发给海口绿土公司价值人民币22.7971万元的二甲四氯钠剂7.999吨,廖志飞拉到广西玉林销售。2004年4月18日,李永明、廖志飞、陈某、蔡某某逃离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抚顺丰谷农药公司周新德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抚顺丰谷农药公司按照与海口绿土公司李永明签订的合同发农药给海口绿土公司,该司付人民币9.15万元货款后就再也找不到该司的李永明、陈某、廖志飞。

(2)被告人陈某、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抚顺丰谷农药公司营业执照、二份购销合同、收条、商品调拨单,证实抚顺丰谷农药公司依约分别于2004年3月和4月发给海口绿土公司429件重3.003吨56%的二甲四氯钠剂、857件重5.999吨13%的二甲四氯钠剂以及7.999吨价值人民币22.7971万元的二甲四氯钠剂。

6、2004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联系山东省鲁抗生物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抗农药公司)后,在海口与该司签订一份农药购销合同。3月3日和3月17日,鲁抗农药公司依约发给海口绿土公司共价值3.39万元的农药百草枯250件和螨蚜净100件。海口绿土公司于3月19日和3月30日付货款人民币1.6万元。4月5日,根据海口绿土公司要求,鲁抗农药公司再发价值5.(略)万元的百草枯463件给海口绿土公司。4月18日,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及李永明、廖志飞从所租秀英仓库携货逃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鲁抗农药公司赵福国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该司与海口绿土公司的陈某签约后分三次已发农药百草枯713件、螨蚜净100件给海口绿土公司,该司仅付人民币1.6万元货款后即下落不明。

(2)被告人陈某、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鲁抗农药公司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运输单和发货申请单、证明,证实鲁抗农药公司签约、发货数量及价值和海口绿土公司付款情况。

7、经被告人陈某联系后,山东省菏泽曹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达化工公司)于2004年3月13日发给海口绿土公司300件螨天星、140件辛硫磷、100件穿快杀三种农药,价值人民币5.198万元。陈某与曹达化工公司于3月19日补签一份购销合同,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运费0.19万元。4月7日,曹达化工公司根据陈某的要求,再次发给海口绿土公司921件辛硫磷、99件螨天星、50件击蚜三种农药,价值人民币10.701万元。陈某、蔡某某、李永明、廖志飞将农药运回广东茂名后,于2004年4月18日逃离海口。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曹达化工公司李灿杰、王志正的报案书及王志正的陈某,证实海口绿土公司陈某联系并收到曹达化工公司二次共发给的1061件辛硫磷、100件穿快杀、399件螨天星、50件击蚜等农药后,仅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运费0.19万元。经多次推迟约定到2004年4月19日付款,但已找不到海口绿土公司的人。

(2)被告人陈某、蔡某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曹达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产品调拨单、付款证明,证实曹达化工公司与海口绿土公司陈某签约、曹达化工公司发农药品种、数量、价值和海口绿土公司支付货款、运费的情况。

8、2004年3月10日,李永明与由自己出面联系的河北省桃园农药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在海口绿土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3月17日,海口绿土公司收到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发来的1870件百草枯和250件高效氯氰菊酯两种农药,价值人民币28.9999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签收后,李永明支付了货款和运费共计人民币13.6万元,余款李永明出具了欠条。4月17日,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据李永明的要求,再次发给海口绿土公司2277件百草枯和375件高效氯氰菊酯,总价值33.(略)万元,蔡某某出具了收条,李永明仅支付人民币0.77万元运费,并答应4月19日付清欠款。随后,陈某、蔡某某、廖志飞将该批农药拉回茂名市,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4月19日到海口绿土公司时已人去楼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庞观军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经海口绿土公司李永明联系签约,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二次发给海口绿土公司价值人民币62.(略)万元的4147件百草枯和625件高效氯氰菊酯两种农药后,海口绿土公司仅付货款及运费计人民币14.37万元;2004年4月19日按李永明约定到海口绿土公司要货款,已人去楼空。

(2)被告人蔡某某、陈某的供述,其供认与查明事实一致。

(3)辨认笔录及相片,证实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经办人庞观军辨认出蔡某某、陈某就是参与骗该司农药的人。

(4)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交货单、收条、欠条,证实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与海口绿土公司李永明签约、发货品种和数量及海口绿土公司欠款的情况。

综上,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参与合同诈骗农药八次,诈骗农药价值人民币115.(略)万元。

(二)票据诈骗的事实

2004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蔡某某及李永明密谋用空头转帐支票骗取电脑,并由李永明出资人民币2000元存入以海口绿土公司名义在农行海口市龙昆分理处开设的公司帐户内,并购买了转帐支票。4月16日,海南冠嘉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嘉公司)和海南康信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分别根据陈某和李永明的要求,将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华硕S5型、M2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和一台联想天逸S180型笔记本电脑送到海口绿土公司,李永明让财务人员开给冠嘉公司2.4万元和康信公司1.25万元的空头转帐支票。陈某分得一台华硕M2型笔记本电脑、蔡某某分得一台华硕M5型笔记本电脑,李永明分得一台联想天逸S180笔记本电脑后逃匿。破案后,陈某、蔡某某骗取的电脑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2004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供认了伙同陈某、李永明、廖志飞共同诈骗农药的事实,同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冠嘉公司陈某年和康信公司曾东胜的报案书及陈某,证实海口绿土公司的陈某、李永明分别到冠嘉公司和康信公司订购笔记本电脑后,冠嘉公司和康信公司按要求分别送二台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部价值1.25万元的联想天逸S180笔记本电脑到海口绿土公司给陈某和李永明,但其开出的支票是空头的,到该司已找不到人。

2.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骗到农药准备离开海口时,李永明在办公室对我和陈某说用空头支票骗几台电脑回去,陈某叫财务去买支票,之后,陈某联系明珠广场的电脑商到公司谈,4月16日送二台不同型号华硕笔记本电脑来,(略)元,李永明开支票;买支票时,陈某说过李永明给他2000元,让他到公司对面农行开帐户买支票,陈某让财务去办,支票是空头的;李永明骗的是联想笔记本电脑,他自己联系,陈某4月16日晚上告诉我,17日我叫李给我看,陈某说也是用空头支票骗的。

(2)被告人陈某供述:4月份几个人说要买电脑,李永明说没钱,去银行开个帐户买支票回来,他人送电脑就开支票给他,我和蔡某某在,最后去公司斜对面的银行开帐户买了支票;几个人谈买电脑时公司帐上没有钱,但不要白不要;三人商量好后,我打电话叫明珠广场电脑商到公司与李永明谈,谈好后送了二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略)元,我和蔡某某一人一台,李永明叫财务开转帐支票给电脑商的业务员。

3.销售发票、转帐支票、冠嘉公司和康信公司营业执照、送货单,证实海口绿土公司2004年4月16日收到冠嘉公司和康信公司送来的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二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和一台价值1.25万元的联想天逸S180型笔记本电脑后,分别向冠嘉公司和康信公司开出转帐支票。

4.海口绿土公司在农行海口市龙昆分理处帐号为(略)的帐户分户帐,证实该帐号只有2004年4月13日存入的2000元人民币。

5.扣押清单及相片,证实公安机关已从陈某、蔡某某处扣押到被骗的华硕S5笔记本电脑和华硕M2笔记本电脑各一台。

6.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引到广东省茂名市X镇,协助抓获陈某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与他人为共同诈骗农药而成立海口绿土公司,蔡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陈某等人任业务经理职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购销合同过程中,隐瞒无实际履行能力的真相,以先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农药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八次参与骗取农药价值人民币115.(略)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同时,二被告人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通过签发空头转帐支票骗取三台价值人民币3.65万元的笔记本电脑、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票据诈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虽未出资,但积极进行预谋和联系说服蔡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成立海口绿土公司后又多次联系被骗单位和出面洽谈签约,在合同诈骗和票据诈骗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严惩,但其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担任用于行骗的海口绿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接待、收货和出具欠条,但均是按陈某及其他同伙的指意和安排所为,在共同合同和票据诈骗中仅起辅助的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又较好,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列二被告人被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海口中院缴纳。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对扣押在案的农药及电脑由扣押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未与李永明、廖志飞、蔡某某密谋在海口开公司诈骗农药;其仅是李永明雇用的业务人员,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销售,只负责签订合同和洽谈业务。其没有付款给厂家,其从未拉过货,都是李永明安排廖志飞拉去卖的。其没有收过货款,公司的开支和收入都是李永明和蔡某某定的,其不知道,因此,其不是本案的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上诉称:在来海口注册公司前,其没有在广东和其他三名同伙面谈成立公司骗农药,只是陈某打电话给其说了;在本案中,其没有联系任何一家厂家,只是按李永明的授意写了一张欠条和一张收条,分的钱很少,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破案;在票据诈骗中其没有参与,是李永明怕其报案,故分给其一台电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伙同他人以诈骗为目的注册成立海口绿土公司,采取签订合同后,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被害单位继续签订和发行合同的手段,共同诈骗芮城农药厂、江阴福达农化公司、武穴农药厂、贵大公司、抚顺丰谷农药公司、鲁抗农药公司、曹达化工公司、桃园农药石家庄销售分公司八家单位价值人民币115.(略)万元的农药及利用空头转帐支票诈骗冠嘉公司价值人民币2.4万元的华硕S5型笔记本电脑和华硕M2型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康信公司价值人民币1.25万元的联想天逸S1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报案书和陈某、证人证某、被告人的供述、涉案单位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销售合同、产品发运单、送货单、出库凭证、收条、欠条、辨认笔录及相片、绿土公司的银行帐户分户帐、扣押清单及相片、调取证据清单和相片、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同伙李永明、廖志飞多次预谋以及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密谋在海口开公司诈骗农药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证实,还有同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多次供述佐证,海口绿土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亦能与之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其按照分工积极联系多家被骗农药生产厂家,在其同伙为这些被骗厂家付出部分货款后又要求被骗厂家继续发货并在收到货物后与同伙携货逃匿,其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为本案的主犯正确。其没有付款给厂家,也没有收过货款,并不影响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仅是其与同伙的分工不同而已。其提出仅是李永明雇用的业务人员,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和销售,只负责签订合同和洽谈业务,公司的开支和收入都是李永明和蔡某某定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与同伙共同诈骗八家农药生产厂家价值人民币115.(略)万元的农药,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在来海口注册公司前,在广东和其他三名同伙面谈成立公司骗农药的事实,因此,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已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并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其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参加了共同票据诈骗,且分到一台电脑,是票据诈骗的共犯;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和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与同伙为共同实施诈骗农药而成立海口绿土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购销合同,采取先履行小额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参与骗取八家农药生产厂家价值人民币115.(略)万元的农药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发空头转帐支票的方式骗取他人三台价值人民币3.65万元的笔记本电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蔡某某与同伙合同诈骗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票据诈骗的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孙斯霞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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