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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市X路X路交叉口将李某甲和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行至安阳市X路X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开车由东向西过马路的李某甲因抢先过马路而发生纠纷,随后李某甲下车,二人发生扭打,何某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同车的李某乙在拦架过程中也被何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李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于2006年6月23日晚23时许,酒后行至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由南向北过马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纠纷,在李某甲下车后其从地上捡起砖头将李某甲打伤、并在扭打过程中将李某乙打伤的事实,与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于2006年6月23日晚23时许在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因过马路与何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何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于2006年6月23日晚23时许坐李某甲的车回家行驶至文峰中路X路交叉口由东向西过马路时,与被告人何某某发生纠纷被何某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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