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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XX、张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松东屯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覃塘区X村北山庙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莫XX向被告人张XX提议盗窃,后二人窜到贵港市国际生活港湛江生一楼停车处发现该处停放着甘X的一辆价值2062元人民币的豪爵牌摩托车,遂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XX负责看风,被告人莫XX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该摩托车大锁剪断,把该摩托车及放在摩托车尾箱内的于2011年1月7日购买的价值人民币990元的华为牌8500型直板手机和价值人民币990元的葳朗x牌滑盖手机各一台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一起盗走。当二被告人逃至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西侧的草地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失主甘X。

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人莫XX因犯抢夺罪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甘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的相关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莫XX、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莫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XX与同伙密谋盗窃,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XX、张XX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物品已收缴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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