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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宫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4月8日8时30分,邓会全驾驶其所有的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由梁家村X路向小堡方向超速行驶,行至河滨路威宁教养院前1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本案原告蔡某撞倒。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现场某验,确认邓会全负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6天,二级护某。经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的后果。另外,原告蔡某到辽宁省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眼外伤,眶内壁骨折、复视需择期手术治疗。2010年6月4日,邓会全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x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与邓会全已达成和解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x元、误某6357.43元、护某2038.26元、交通费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元、衣物等财产损失85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承保,我们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其中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衣物等财产损失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x.80元、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801.13元、诉讼费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8时00分,邓会权驾驶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梁家村X路向小堡方向超速行驶,行至河滨路威宁教养院前1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蔡某撞倒,致蔡某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本钢总医院留诊观察,并于2011年4月22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可能性大。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会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1日,本溪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某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内壁骨右侧额叶脑损伤,属十级残;右侧面部挫伤,属十级残。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车主邓会全与原告蔡某庭前达成和解协议,邓会全赔偿原告蔡某一万八千元,原告蔡某撤回对邓会全的起诉。

再查,被告蔡某与高某志有婚生女高某,出生于1994年6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钢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护某证明、误某证明、本溪市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那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作为金杯轻型普通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衣物等财产损失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处十级残,可按相关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某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被抚养人高某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一万元、误某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四角三分、护某二千零三十八元二角六分、交通费九十四元、残疾赔偿金七万零八百五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零六百二十七元八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衣物等财产损失八百五十元,计十万零二千一百四十七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原告蔡某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龙活虎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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