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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与冀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售后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商洛市商州区X乡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刘某某,被上诉人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6月6日11时许,商洛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梁万华让原告和杨芳民、王建军、崔均臣4人去物资局仓库,从大货车上卸被告的汉斯9°啤酒,原告已搬了50多箱时,突然1瓶啤酒从原告抱的包装箱中掉出,砸在车厢上爆炸,玻璃碎片击中原告左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视神经萎缩”,并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08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08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x.97元、误某某69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彩芹生活费1016元、冀某卫生活费46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减去已支付6426元,由被告赔偿x.37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住院行左眼人工晶体植入术,2008年12月2日,又在该院行左眼瞳孔再造手术。2009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赔偿,本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10元。2009年5月26日,原告又入商洛市中心医某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术后无光感眼;左眼瞳孔闭锁,浅前房;左眼慢性色素膜炎”。自2009年5月26日至9月1日共住院98天,花医某某x.92元。期间于5月29日行左眼内容剜出并义眼台植入手术,并于2009年7月1日到第四军医某学唐都医某门诊检查花医某某300元,合计医某某x.92元。2009年6月16日在陕西省假肢中心购买义眼1只,花费700元,该中心并出具证明:“建议每隔2年需更换1次(由于材料为树脂,有老化期)。价格方面可按当时定价为准”。2009年10月12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再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冀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五级”。鉴定费5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商州区X乡X组,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2年后在商州区窑头社区X组崔均臣家及王建军家租房居住至今,并先后经营服装店和用机动三轮车拉运货物,受伤后从2009年3月起从事铝材加工。原告之妻林会芳在大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门窗分公司工作,儿子冀某卫自2002年至今在城区就读,与原告一同居住生活。原告扶养的人有其母李彩芹,出生于1933年1月22日,共生育6个子女;其子冀某卫,出生于1997年11月24日。原告的其他支出有交通费483.70元、住宿费1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在卸被告啤酒过程中因啤酒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某某x.92元;2、误某某,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10月11日,共139天,误某某标准按照本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每日55.20元,共为7672.80元。原告主张误某某数额为7617.60元,按其主张确定。3、护理费,按原告住院98天,每天40元确定,共3920元。4、营养费,按住院98天,每天10元确定,共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98天,每天18元,共17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户口虽系农业人口,但其自2002年后即一直在商州城区居住,以在城区经商、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其妻子、孩子也一同在城区居住、生活和工作,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原告系五级伤残,应赔偿60%,共x元,减去本院(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给付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再赔偿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实际扶养的人有其母李彩芹及儿子冀某卫,李彩芹出生于1933年1月22日,生活费按5年计算,李彩芹共6个子女,应赔偿1/6;冀某卫出生于1997年11月24日,生活费应计算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身份确定,本案中应按2008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9772元计算,李彩芹为9772×5×60%÷6=5886元,减去本院(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给付的生活费1016元,应再赔偿3870元;冀某卫为9772×7×60%÷2=x.20元,减去该判决中已确定给付的生活费4608元,应再赔偿x.2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陕西省假肢中心意见,原告使用的义眼需2年更换一次,每次费用700元。但该机构未对赔偿期限提出意见,可按20年确定,需更换10次,费用为7000元,加上已支出的700元,共7700元。并考虑原告购买义眼产生的误某、交通、住宿费用等损失,综合确定为x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其他必要的交通费支出审核,确定为483.70元。10、住宿费,按实际支出100元确定。11、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42元,应由被告赔偿。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冀某某医某某x.90元、误某某7627.6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李彩芹生活费3870元、冀某卫生活费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483.70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具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冀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冀某某在2008年2月就其左眼被炸伤一事向商州区法院提起诉讼,他自己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商州区法院作出的(2008)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认定冀某某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该判决上诉人已自觉履行完毕。冀某某以自己“不懂法”为由再次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懂法”不是主张变更赔偿标准的法定理由。生效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冀某某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法律规定的伤残赔偿金是一次性赔偿,不存在随着伤残等级的提高追加赔偿的问题。冀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冀某某在搬运上诉人的啤酒时啤酒瓶爆炸导致冀某某左眼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生产厂商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冀某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长期以来在商州城区生产、生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虽然在2008年2月冀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商州区人民法院已按当时的7级伤残和农村居民标准判决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但是冀某某做了等级鉴定后,伤情还在不断的发展恶化,从原来的7级伤残发展到现在的5级,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冀某某这次起诉与前面的起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损害结果,所以冀某某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从保护受害者利益角度考虑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冀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精神。综上,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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