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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诉某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民事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楚某于2010年10月13日在民权县商贸城的门市部门口与邻居李某因小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楚某将原告李某脸上抓伤致轻微伤。原告李某住(略),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对被告作出拘留、罚款处理,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某济损失,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某费用共计3000元。

被告楚某当庭辩称,原、被告发生厮打,责任在原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在派出所调解完毕,派出所出具了调解协议,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某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楚某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李某、杨某、叶ⅹⅹ、金ⅹⅹ、杨某、楚某、何ⅹ、王ⅹⅹ的询问笔录共计38页,据此组证据证明,在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下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楚某将原告李某脸上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组是民权县公安局对楚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证明被告因将原告打伤,被公安行政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三组:1、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伤情的鉴定文书1份,2、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李某、楚某笔录2张,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楚某对民权县公安局鉴定结论无异议。第四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对李某的诊断证明1张,2、李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1张,3、李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略)支出医疗费票据1张,4、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费票据1张,5、李某在民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22.73元,支出鉴定费300元。第五组:1、证人金某某证言1张,2、证人郑某某证言1张,3、证人赵某乙证言1张,据此组证据证明被告未修下水道的情况。第六组是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调解协议书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据此证明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来的调解协议已失去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楚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叶ⅹⅹ、金ⅹⅹ、杨某均不在纠纷现场,他某对公安机关的调查回答不属实;被告没有做清宫术,医院无法鉴定出被告受伤害的程度,并且从纠纷的发生到被告去民权博爱医院检查治疗,已经过去20多天了,被告受到的伤害也鉴定不出来了,故民权博爱医院医生王ⅹⅹ对公安机关调查回答也不属实。2、公安机关没调查就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楚某没有签字,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3、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不知道公安局的鉴定结论。4、原告的医疗费用过高,不属实。5、金ⅹⅹ、郑ⅹⅹ不在纠纷现场,他某证言是原告写好后让证人抄某,他某证言不属实。6、被告一直按调解协议履行。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楚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1、证人杨ⅹ证言1张,2、证人郑ⅹⅹ证言1张,3、证人赵ⅹⅹ证言1张,据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第三组是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复印件)1张,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且被告按协议一直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证言和其他某言恰恰证明了原、被告打架过程,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和好。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已证明被告所举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复印件)已无效力了。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二、三、四、六组证据及第一组证据中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时某、地点、经过的记录内容,以及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及第一组证据的其它内容,因缺乏与案件的密切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六组证据已证明被告所举的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为无效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庭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3日傍晚,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因下水道流水问题,在被告楚某的民权县商贸城门市部门口附近,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楚某将原告李某脸上抓伤,此伤经民权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略)18天,支出医疗费1022.73元,支出鉴定费300元。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查,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民公(城)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楚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虽经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和解,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调解协议情况书面说明,证明原调解协议无效。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因下水道流水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致使原告住(略),被告楚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某的健康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对下水道流水问题的解决,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而不应与被告厮打,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出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确需必要的营养治疗意见,亦未提供出原告的伤已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被致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1022.73元,误某(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65天×18天=272.4元,护理费参照误某的计算标准应为2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天×18天=540元和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2407.53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2407.53元×70%=168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85.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某讼请求。

如果被告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楚某负担35元,原告李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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