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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耿某、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又名耿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与被告耿某、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1年8月5日诉某本院,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民事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分别指定了三十日的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耿某的代理人赵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原告在民权县庄周双语学校跟着被告宋某给被告耿某干钢筋工程活,二被告未如约如数给付原告工资,拖欠工资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000元。

被告耿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耿某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被告耿某将庄周学校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宋某承建,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而非受雇于被告耿某,故不存在被告耿某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尽管被告耿某曾经许诺给原告可以从支付给被告宋某的工程款里面直接扣划给原告,但被告宋某不及时全面履行合同,已给被告耿某造成近十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且,被告耿某已超额支付给被告宋某工程款,已无法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耿某没有义务替被告宋某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耿某的起诉。

被告宋某当庭辩称:原告诉某事实理由属实,被告耿某的辩称不属实。被告宋某未付给原告8000元工资,是由于被告耿某未按约定支给被告宋某工程款造成的,按照工程进度,被告耿某拖欠了被告x多元工程款,导致被告宋某无法及时支付给原告8000工资,并且被告耿某请住这个账,还口头承诺不欠原告一分,故被告宋某不负有偿付义务。工程之所以停工,是因为被告耿某造成的,与被告宋某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某的8000元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原、被告对本案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3份证据材料:1、原告胡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宋某2011年8月4日所打欠条1张;3、被告耿某2011年7月21日书面字据1张,原告据以上3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8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某对原告所举3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耿某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不是受雇于被告耿某,根本不存在被告耿某施欠原告劳务费的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也充分证明了拖欠原告劳务费的是被告宋某。被告耿某所书写的书面字据只能证据被告耿某曾经许诺给原告可以从应支付给被告宋某的工程款里面直接扣划给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耿某拖欠了原告劳务费了。况且,被告耿某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被告宋某,已无法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而且被告宋某没将工程完工,给被告耿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对原告不应负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宋某对原告所举的3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耿某的质证意见不成立。

被告耿某向本院递交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是被告宋某与被告耿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庄周双语学校西餐厅工程量、工程款清单,证明涉案工程总承包款为x元。第二组是被告宋某及其指定人员所打的收款条4张,证明被告宋某从被告耿某处已领到工程款x元。第三组是被告宋某签字认可的未完工的剩余工程量书面字据1张及已完成的工程现场照片10张,证明被告宋某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第四组是证人安ⅹⅹ证言、韩某证言及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耿某对被告宋某未完成的剩余工程被迫又另骋他人施工,又另行支付给他人工程款x元。第五组是被告宋某完成工程承诺书1张,证明被告宋某已向被告耿某承诺在2011年8月12日如不能将房顶完工,被告宋某不要工钱,结果未将房顶完工。综上,被告耿某不欠原告任何劳务费,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耿某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耿某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宋某对被告耿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耿某所举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宋某认为:被告耿某未经宋某本人同意私自将剩余工程量转包给他人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宋某不认可;工程未完工,是由于施工场地无法进料等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宋某造成的;被告耿某至今还拖欠宋某x多元的工程款未付,而且被告耿某也曾承诺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由他支付,故欠原告8000元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耿某本人偿付,不应由被告宋某偿付。

被告宋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耿某2011年7月21日书写的书面字据,显示的内容是“我这个工地的款我请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及被告耿某所举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某所举第四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初,民权县庄周双语学校为建西餐厅,被告耿某作为民权县庄周双语学校负责人与被告宋某达成工程建筑承包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该项工程由被告宋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雇人承建,该工程建筑承包总价款为x元,由被告耿某根据工程进度分批支付给被告宋某工程建筑承包款。2011年4月至8月,被告宋某雇用原告胡某为钢筋工,在该工地上工作。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被告耿某催要劳务费,被告耿某向原告承诺,经被告宋某许可后,可以从其应付给宋某的工程款中直接扣划给原告胡某。2011年7月25日,被告宋某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建筑承包款x元;2011年8月4日,被告宋某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建筑承包款9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宋某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建筑承包款4650元;2011年8月中旬,被告宋某又指派他人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建筑承包款共计850元。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宋某共欠原告胡某劳务费8000元,被告宋某给原告胡某出具欠条1张;同日,被告宋某向被告耿某承诺保证在2011年8月12日将该工程房屋封顶,否则,不要工钱。后因故停工,未将该工程完工,被告耿某又聘请他人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持欠条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二被告不予答复,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追索劳务报酬纠纷。原告受雇佣于被告宋某,在被告宋某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干活,向被告宋某提供了劳务,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之间构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胡某作为劳动者有权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宋某拖欠原告胡某劳务费8000元至今未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支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应予支付。有据为证,至2011年8月4日,被告宋某已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款x元(其中2011年8月4日当天,被告宋某从被告耿某处领取工程款9000元),其所领款数足可偿清原告胡某的劳务费,但被告宋某领到工程款后,不是及时清偿给原告胡某劳务费,而是在2011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宋某辩称不应由其支付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与被告耿某之间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宋某虽主张被告耿某欠其工程款,但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耿某对此又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耿某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某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振江

审判员王广潮

人民陪审员周恩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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