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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黄某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8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别名陈某名),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老高园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车建国,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1965年4月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系黄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66岁,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62岁,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甲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的虾塘是自家邻海二亩农田挖掘而成,虾塘约一亩,在进入龙栖湾村X路南边,虾塘的西南边有简单的铁丝网,四周有约2米高的土堤且杂草丛生。虾塘的西南边相邻还有约一亩的鱼塘,该鱼塘土堤与龙栖湾村相连,土堤长约50-60米,能行人,该虾塘与原告家相距约70米。2004年4月4日晚八时许,原告的9岁儿子黄某越过铁丝网进入虾塘,在虾塘里溺水死亡。另查明,2004年1月初,被告为了防偷盗,未经供电部门申请批准,便在自己饲养的虾塘里架设电压为220伏的裸体线电网,其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4月17日,在老高园村村长周德荣和龙栖湾村委会书记李章杰的主持下召集被告方代表陈某学(系被告爱人之胞兄)、陈某弟(系被告之胞弟)、原告代表黄某某参加协商,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由被告陈某甲一次性赔偿(略)元给原告,限十五日内付清。由于被告方不履行协议遂引起纠纷。2004年12月27日,原告黄某某、陈某乙以其儿子黄某玩耍时被被告陈某甲私自架设的裸体电网触倒在陈某甲的虾塘里溺水死亡,被告陈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甲支付丧葬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项合计(略)元给原告黄某某、陈某乙,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虾塘是被告陈某甲的私有财产,地处入村路旁,虽然四周有杂草,被告在该虾塘西南边围有简单铁丝网,但不足以防止小孩随时进入虾塘,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虾塘,也没有人员在虾塘管理。由于被告疏忽管理,受害人随意进入虾塘,这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甲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陈某乙为受害人的父母没有完全履行监护职责,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丧葬费2400元(4000元×60%)、死亡赔偿金(略)元(2888元×20年×60%)。由于被害人的死亡致使原告的心理和感情遭到创伤和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甲赔偿丧葬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略)元给原告黄某某、陈某乙;二、被告陈某甲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黄某某、陈某乙;三、以上款项合计(略)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612元、其他诉讼费7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原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对虾塘疏忽管理,黄某随意进入导致溺水身亡与事实不符;黄某是因其光身裸体偷窃蟹苗导致死亡,其后果应自行承担;黄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知虾塘有一定危险,却疏于管教,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某甲的代表人徐光学、陈某弟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多名亲人威胁下强迫签订的,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察在事故发生一年后,与当时的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认定事实予以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乙辩称:陈某甲在他的虾塘四周架设裸线电网是事实;许多证据均可以证明黄某是在陈某甲的虾塘触电身亡的,并非溺水身亡;我儿子黄某活泼好动,父母不能整天跟着,更不能关在家里来监护;陈某甲说话前后矛盾,不可采信;陈某甲的代表人徐光学、陈某弟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并非是被上诉方胁迫所签,签协议的程序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图、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2004年1月初,上诉人陈某甲未经供电部门批准,在自己饲养的虾塘里私自架设电压为220伏的裸体线电网,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其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2004年4月4日晚八时许,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乙的9岁儿子黄某在陈某甲架设该裸体线电网的虾塘里溺水身亡。上诉人陈某甲未经供电部门批准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且在本事故发生时其虾塘无人在场,疏于管理,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陈某乙系未成年人黄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黄某负有监护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监护不力,应承担本事故次要民事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起上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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