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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某诉某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XX公某

负责人苏X

委托代理人段XX

原告XX公某诉某告XX公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X、潘XX,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约定:原告将其所属的陕XX号车辆向被告公某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雇用的司机贾XX驾驶该车辆由南至北行驶至东五路什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死亡、任XX受伤。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2010)第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用司机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任XX无责。

2010年10月24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贾XX有期徒刑十个月。诉某中,受害人对贾XX提起附带民事诉某,经协商,原告赔偿死者王XX家属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鲁XX抚养费x元、交通食宿费x元);赔偿任x.44元(其中医某7990.44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320元、伙食补助费558元、后续治疗费2320元、误工费x元)。但因保险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在原告所属的陕X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费中支付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伤残赔偿费、医某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属实。根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只有在原告向受害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被告XX公某才能按照约定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部分进行赔偿。至于其余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某不予赔偿。对于原告向伤者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部分,被告认为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没有必要支付后续治疗费,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被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车辆号牌为陕AFXX,型号为中通牌x大型普通客车,缴纳保险费262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某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

2010年6月4日10时许,原告雇用的司机贾XX驾驶陕x车辆沿尚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五路什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此沿过街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王XX、任XX撞倒,致王XX死亡、任XX受伤。经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作出(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雇用司机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任XX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法院提起公某。2010年10月24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贾XX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判决载明:公某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伤者任XX经济损失x元。根据原告单位与死者王XX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所赔付的x元的构成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鲁XX抚养费x元、交通食宿费x元;赔偿任x.44元的构成为:医某7990.44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7320元(两人两月)、伙食补助费558元、后续治疗费2320元、受伤期间的停业损失x元。

为证明死者王XX的被抚养人鲁XX抚养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王XX的工资存折、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王XX之长女鲁XX现年56岁,患智障,生活不能自理,自1995年丈夫去世后无生活来源,且无人抚养,后由其母(王XX)用退休金抚养至今。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某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公某列为被告,请求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医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44元。因该部分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西安市X区支公某,该单位在应诉某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约定为“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不应受理。2011年6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诉某及请求。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死者王XX家属及伤者任XX的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条、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医某结算票据、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保单、相应保险条款以及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向死者被抚养人鲁XX赔偿的抚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理赔,且请求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付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某伤残和医某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承担27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予原告),向原告退还1003元,由原告承担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玉新

代理审判员史琳

代理审判员闵永军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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