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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某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诉某告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某某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区的药房两间租赁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租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09年9月13日,原告准备使用房子时,发现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拒绝退还。故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原告反悔不租用,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3、2009年9月11日,双方对药房内的药品进行了盘点,并约定10月1日正式交接,2009年9月12日,原告以去药房拿包为由将钥匙要走,并经营了四天,2009年9月15日,登封市药监局在该药房内检查出了注射器,李某不听被告劝阻给药监局的检查笔录上签了名,故药监局开具了6000元罚款单并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至1年,另外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被没收,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x元,共计损失x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2009年9月10日被告孙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5000元房屋租金;

2、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归赵某卿,被告不享有所有权;

3、登封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3日作出的登公(大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母亲一起向被告索要租金时遭到被告殴打;

4、申请法院调取赵某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某卿与被告对药房的所有权存在争议,双方正在诉某中。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收条无异议;(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询问笔录有异议,房子是被告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收据复印件两份和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出租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2、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药房系合法经营;

3、证人魏少峰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原、被告协商租房子的事情,约定10月1日开始营业,9月12日原告李某把药房的钥匙要走;

4、药品盘点表一份,证明双方盘点药品时药房里没有注射器;

5、登封市药监局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罚款单据复印件和被告交纳保证金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在药监局的现场检查笔录上签了字,导致被告的药房被罚款4000元以及5000元保证金被没收。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6)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能与本院询问赵某卿的笔录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与赵某卿因药房所有权问题正在打官司,故本院认定赵某卿与被告对药房的所有权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魏少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第X组药品盘点表有双方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药房内的注射器系原告经营的;第X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认可药监局罚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登封市X区的登封市益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刘碑新区大药房两间租赁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给被告租金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条。2009年9月15日,登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该药房内检查出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因该药房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导致被罚款4000元并停业整顿。原告无法使用该药房,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赵某卿与被告孙某之间因该药房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纠纷,正在诉某中。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将两间药房出租给原告,因该药房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且该药房被责令停业整顿,导致原告无法实际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租金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舒力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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