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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诉某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

被告景某。

原告常某诉某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景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景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某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时有打架现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景某某、景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孩子需要抚养,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景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景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二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景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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