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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现民,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2010年8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张某丙的仲裁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丙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现民,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张某丙被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聘请为模具中心钳工师傅,进厂有个人简历,通过默认试用期后,工资定额月薪2100元。2010年5月4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张某丙不适合模具中心工作为由,调张某丙到注塑车间工作。张某丙认为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事前没有征求意见,事后没有岗位培训,与当初受聘岗位不同,就迫使其立即到岗,是对其人格的歧视,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7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又让张某丙交还了所领取的工作服、工具等物品,张某丙不再到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处上班。张某丙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某丙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及费用。张某丙于2010年5月13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丙2009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15元、2961元、3015元,三个月工资合计为8991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丙于2008年7月28日被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聘为模具中心钳工师傅,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内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当日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某丙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5月6日,因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没有与张某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丙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张某丙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0年5月13日,那么张某丙要求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双倍工资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向张某丙支付2009年5、6、7月份的双倍工资899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为张某丙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驳回张某丙仲裁请求的诉请,因其主张某丙有法律依据和合理解释张某丙所称的被解雇事实的理由,故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丙8991元;三、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张某丙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缴纳2008年9月至2010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张某丙承担)并为张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张某丙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第一、二条认定事实错误,应裁定撤销,发回重审;2、原审判决第三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某丙的仲裁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张某丙的仲裁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丙承担。

张某丙辩称,1、没有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申请仲裁是2010年5月12日,没有超过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后60天的仲裁时效。2、原审法院判决的第三项,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间一年多,判决结果是维持仲裁裁决,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发回重审是有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未与张某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张某丙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张某丙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期间为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5月6日,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向张某丙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

关于张某丙的主张某丙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系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并非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张某丙于2010年5月12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某丙在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有据。故,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跃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翔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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