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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与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毛某与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胜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与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在东大街X村经营农家乐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鱼饲料,共欠51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收回被告所欠货款。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鱼饲料货款5170元及利息100元,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0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某,欠款属实,同意按诉某请求给付本息,辩某原告供货应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9年底,且现暂无力清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09年底,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鱼池供鱼饲料,被告共计欠款517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某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各执一词,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鱼池提供鱼饲料,双方形成买卖法律关系,被告对拖欠饲料517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偿付100元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xx偿还原告毛某欠款5170元及利息100元,共计52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若被告张xx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纪胜利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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