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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郑州市X乡市X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某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山东省滕州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原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刘某诉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琴,被告郑州公司、原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原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诉称,2011年3月3日晚点左右,在新乡X村堤上花园工地,原某和工友一块上厕所,途经被告郑州公司挖的排水沟,因被告挖的沟没有安全措施,致使原某摔伤,第二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肾破裂,住院花费一万多元,经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万元。之后,变更为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某3041元、护理费1360元,共计x元。

被告郑州公司辩称,原某起诉不是事实,原某从未找被告说过赔偿事宜,至于其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原某村X村委会从来不知此事,原某未找过村委会说过此事,根据侵权责任法91条规定,村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身份证明一份;2、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3、接警记录一份;4、照片一张。并有证人刘某喜、刘某安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某的主张成立。

被告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原某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明材料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某提交的证明材料3、4,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记录中无公章,无负责人签字,未指出出事地点,且报警时间为3月4日,有间隔,照片不能证明原某摔伤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某系2011年3月3日受伤,2011年3月4日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肾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x.02元。2011年3月4日就原某摔伤一事,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报警内容为“原某村东头堤上花园工地发生一起纠纷”,处警情况为原某与第一被告各执一词的记录,并不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某受伤系在2011年3月3日,其住院系在2011年3月4日,并且从有效证据来看,原某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某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被告的过失造成的,故对于原某请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等费用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仇法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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