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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

被告于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武某诉被告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上下楼邻居关系。2010年10月28日9点30分左右,原告还在家中睡觉,被告到原告家敲门,称原告家跑水,将被告家淹了,原告与被告下楼到被告家查看跑水情况,原告看见不是跑水而是主管道附近渗水,将被告客厅管道附近顶棚碗口面积大阴湿,原告说出自己看法,被告认为原告态度不好,遂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手持菜刀将原告头部砍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医院诊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误某7261.83元、护某119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86元、共计x.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赔偿具体数额有异议。对原告因伤住院没有异议,但对住院时某有异议,被告认为头皮外伤半个月就可以出院,因此误某、护某,交通费的发生都是没有必要的。对于某药费的花费用途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9点23分,原告武某与被告于某因楼上跑水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于某手持菜刀将武某头部砍伤。原告武某于某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经诊某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住院35天,二级护某35天,花费医疗费x.86元。原告出院后休养一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6元、误某7261.83元、护某1190元、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86元、共计x.69元;诉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某、休养证明、医疗费收据、误某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楼上跑水一事发生口角,被告进而持刀将原告砍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医疗费花销为x.86元。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从业人员,误某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二级护某35天,原告雇佣护某对其进行护某,护某应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赔偿原告武某医疗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三十一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误某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护某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八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六元零六分,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原告已垫付),由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娜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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