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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与武某、袁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

负责人陶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武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男,汉族。

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武某信用社)与被告武某、被告袁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信用社诉称,被告武某于2009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因借某还新贷款x元,期限1年,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5月17日共拖欠利息x.76元,该笔贷款由被告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担保。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武某对应清偿的借某本息仍未履行归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某归还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5月17日计x.76元;被告袁某对被告武某拖欠借某本金x元及利息x.76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辩称,借某属实,同意还钱,但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袁某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钱,但以法院判决为准。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武某申请,由被告袁某提供担保,2009年6月29日,贷款人原告武某信用社与借某人被告武某签订书面借某合同,约定:借某金额x元;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借某利率月利率10.1775‰等。同日,保证人被告袁某与贷款人原告武某信用社订立书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对被告武某的借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某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某本金x元,及其利息、复某、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武某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某到期后被告武某及被告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逐成诉。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某合同、借某申请书、借某、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信用社于2009年6月29日与被告武某订立的借某合同、与被告袁某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武某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武某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某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某作为该笔借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某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现原告武某信用社主张被告武某、被告袁某返还借某本金x元,支付借某利息x.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借某x元,支付借某利息x.76元,共计x.76元;

二、被告袁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武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武某、被告袁某负担。因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已预交,被告武某、被告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某信用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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