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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周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节县XX煤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奉节县XX煤矿(以下简称XX煤矿)、周XX股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煤矿在2002年5月19日前系周XX与李庆共同所有,李XX系周XX外甥,自199几开始,李XX便开始在XX煤矿卖货,后来便参与煤矿管理至2003年初。2002年5月19日经周XX与李庆协商,李庆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周XX,并签订《XX煤厂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XX煤厂(主风井)作价大写壹拾捌万元正(以旧历2001年底作基准时间),周XX、李庆各占50%股份,李庆将所拥有股份作价大写玖万元整转让给周XX。双方对前期的利润及相关账目进行了结算,周XX一共应付李庆现金x.89元。同月22日周XX给付李庆XX煤厂股份转让款4万元,李庆又以同一时间给李XX出具一份领条内容为“领到林磅煤厂股份转让款(李XX交)大写肆万元(x)”。李XX仍在XX煤矿负责管理工作,其妻胡绪春在该矿当出纳,2003年10月16日周XX将XX煤矿登记为其妻陈俊辉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初李XX因病不能再工作至今,李XX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其拥有XX煤矿27.778%的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是李XX是否系XX煤矿的合伙开办人。合伙人就合伙事项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对出资数额、盈利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伙、合伙终止等进行约定,如果没有书面协议,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关系成立也可以认定。本案中,李XX举示了XX煤矿的股份出让人李庆出具的股份转让款的收条,虽然收条载明了系李XX交的款,但所收款项系李庆与周XX之间的股份转让款,而并非李XX的收购李庆的股份款,因此,该收条无法证明李XX系XX煤矿的合伙人,同时李XX的证人也只是听李XX说占有XX煤矿的股份,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根据证人证言该院亦不能认定李XX与周XX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李XX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上诉人李XX自2002年5月开始便在事实上取得了被上诉人XX煤矿的股权,其证据有:(1)上诉人李XX持有的由李庆出具给其的领条一份。该领条清楚的记载了李XX交被上诉人XX煤矿股份转让款4万元,且系原件。应当认定领条的原件持有人为缴款人。一审判决认为领条“所收款项系李庆与被上诉人周XX之间的股份转让款”,除有被上诉人周XX自述是请上诉人李XX“代交”外,没有合法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周XX“自认”被上诉人XX煤矿由上诉人李XX管理。证明上诉人李XX以股东身份参与了该煤矿的管理,除非二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是其雇员或无因管理人,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譬如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工资单等类似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xxx、xxx、xxx、xxx、xxx、xxx均证明上诉人李XX是被上诉人XX煤矿的股东,虽然是听李XX说得,但这证明了上诉人李XX在2002年当时是以被上诉人XX煤矿合伙人自居,并且实际管理煤矿而没有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其合伙关系成立。(4)李大林用1万元抵账的事实。该事实也证明李大林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上诉人李XX。综上,上诉人李XX持有的领条原件和上诉人李XX参与管理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已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确认上诉人李XX在XX煤矿拥有27.778%的股份。

被上诉人XX煤矿、周XX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李XX所称领条是假的。条子是后来李庆补的,2002年9月周XX请李XX帮忙交的,时间应是在9月X号,但李XX将时间改成5月23日。李XX将领条进行了塑封,在一审中要求鉴定的。领条不是合伙协议,不能证明条子持有人就是股东,且领条上无周XX签字。当时周XX购买时是无相关手续的,是后来才进行的投资,李XX没有找过周XX谈过合伙及分红的事,请人管理不代表此人有煤矿股份。李XX是管理了大沟煤厂的,分到2万元当工资。李大林系李庆父亲用1万元抵账不是事实。现XX煤矿系陈俊辉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陈俊辉而不是周XX,李XX没有举示证据证明XX煤矿系合资企业。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XX煤矿于2001年10月10日经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依法成立,其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注册号:(略),企业名称:奉节县XX煤矿,经营场所:奉节县X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李庆。从工商登记部门查询的资料显示,XX煤矿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合伙人为李庆、陈俊辉。2001年10月13日由奉节县煤炭工业局批准核发的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编号X(略),载明矿长姓名李XX。2002年3月12日由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颁发的被上诉人XX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证号X(略),矿长姓名周维能。

上诉人李XX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认可,从2002年5月23日之后,没有就XX煤矿进行投入,也没有在该煤矿进行分红和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XX煤矿、周XX迄今为止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在2002年5月23日后至2003年初李XX因病离开XX煤矿期间,向在XX煤矿从事管理工作的李XX和担任出纳工作的胡绪春(李XX之妻)支付过工资报酬的证据。

再查明,就本案所涉煤矿转让款x元,作为实际转让人的李大林证实,转让款周XX、李XX都交了的,周XX交了x元,李XX交了x元转让款(其中1万元是委托王安碧在吉源公司代收的,只收到8000元,还差2000元),收据结算是李庆办理的,分别出有收据。因李XX还欠2000元,抵账的x元就没有出收据。钱是他们俩交的,他们是母舅关系,李XX在XX煤矿管厂,究竟是不是合伙关系我不肯定。

又查明,2003年1月上诉人李XX因病住院后,没再管理XX煤矿。其妻胡绪春也于2003年2月7日与陈辉俊就其管理的XX煤矿2002年6月-2003年2月账目进行了交接。二审中,胡绪春在庭审中陈述:(李XX生病后)我们请李大林说的,要幺舅(指周XX)把x元本钱还给我,他不承认。李XX对此没有反驳。

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内容看,被上诉人XX煤矿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其经济性质为私营(合伙),合伙人为李庆、陈俊辉(被上诉人周XX之妻)二人。200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周XX与李庆协商,李庆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周XX,双方签订了《XX煤厂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x元)。200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周XX将被上诉人XX煤矿登记为其妻陈俊辉的个人独资企业。现上诉人李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在被上诉人XX煤矿拥有的股权份额为27.778%。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XX煤矿本来是由李大林与被上诉人周XX组建,2002年5月19日李大林提出退出XX煤矿,并将其所有的50%的股份作价9万元转让给我与被上诉人周XX,由其子李庆与被上诉人周XX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念及被上诉人周XX与我系舅侄关系,我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与被上诉人周XX另外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只是口头约定为合伙关系,由我出资x元作为合伙出资份额。同年5月22日,我依约定将x元出资额交给李大林,其子李庆出具x元领条一份,剩余x元为李大林抵账代付。之后我经营管理煤矿一年左右,后因病将煤矿交由周XX管理至今,我出院后找到XX煤矿和周XX,要求享有股东权利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上诉人李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二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周XX与李庆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证明XX煤矿原系周XX与李庆共有,李庆以x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周XX。2、2002年5月22日李庆出具的领条和李大林证实材料经奉节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李XX向李庆交纳了4万元股份转让款,其余1万元以抵账方式支付。3、2002年3月-2003年2月7日的现金日记账、2011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的书面证词或调查笔录,证人xxx证实材料经奉节县公证处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周XX合伙经营煤矿的事实。4、被上诉人XX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上诉人李XX曾任该煤矿矿长,经营管理该煤矿。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周XX与李庆协商,李庆将其所有的50%股份转让给被上诉人周XX,双方签订了《XX煤厂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x元)。虽然签约双方系李庆和周XX,但从支付转让款x元的书面证据即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和实际转让方李大林就收取转让款的证实以及被上诉人周XX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李XX所交x元系其提供并代之交纳的事实可以确认,周XX交纳了转让款x元,李XX交纳了转让款x元(其中1万元以抵账方式),共同完成了就李庆转让其股份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结合被上诉人周XX和上诉人李XX在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2003年得病之前一直管理该煤款”的事实和上诉人李XX之妻胡绪春就煤款所制作的“现金日记账”所记载的账目时间以及证人xxx、xxx、xxx、xxx等出庭证实内容,加之被上诉人周XX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李XX系雇佣关系并支付其工资的凭据等,可以确认上诉人李XX在交纳转让款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参与了XX煤矿的经营管理,行使了作为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被上诉人XX煤矿、周XX称双方没有合伙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建立合伙关系后,由于上诉人李XX于X年X月X日生病住院离开该煤矿,从其妻胡绪春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XX生病后)我们请李大林说的,要幺舅(指周XX)把x元本钱还给我,他不承认。”的陈述和胡绪春于2003年2月7日与陈辉俊就其管理的XX煤矿2002年6月-2003年2月账目进行了的交接行为,以及上诉人李XX在离开煤矿后没再对该煤矿进行管理,也没有对该煤矿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和履行义务,没再投入、享受分红、对外承担责任等事实,而且在被上诉人周XX将XX煤矿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近10年的时间内,在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其向任何部门和个人提出异议,行使其合伙人合法权利,因此,从以上行为和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李XX在2003年1月因病离开XX煤矿后,虽然双方没有就合伙终止签订书面的协议,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以其行为退出了合伙,即终止了与被上诉人周XX合伙经营XX煤矿的关系,因此,现上诉人李XX以曾经与周XX合伙经营XX煤矿的事实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在XX煤矿拥有27.778%的股份的诉讼主张,忽视了其已以行为退出合伙的事实,混淆了合伙清算与拥有股权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李XX在本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李XX在其合伙期间的权利义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元琼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何洪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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