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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XX和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上诉人刘XX和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与刘XX系同一单位职工。2006年7月26日,刘XX向王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壹万元。当日刘XX向案外人张和礼提供借款3万元。后因张和礼未归还借款,刘XX于2007年9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2008年2月26日,本院终审判决:张和礼归还刘XX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王XX催收,刘XX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刘XX之间于2006年7月26日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刘XX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刘XX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借款的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王XX以诉讼方式向刘XX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XX要求刘XX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刘XX辩称王XX提供的1万元借款实为合伙投资款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本人出具的借条相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其抗辩主张诉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该案刘XX应负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审理中刘XX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王XX借款本金1万元;二、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XX负担(王XX已垫付,刘XX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王XX)。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XX上诉称,一、借条是2006年7月26日形成,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没有中断、中止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存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民诉法二百二十九条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措施之一的条款,不能作为实体法用于判决,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如何确定;三、一审违背法定程序,王XX擅自离开法庭,应当按照撤诉处理。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借条出具之后,一直在向刘XX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庭审中,并未离开法庭。请求维持原判,并判令刘XX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x.2元。

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XX以2006年7月26日借条向刘XX主张偿还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第16条规定:“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提起诉讼,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出借人依据未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条提起诉讼,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名为欠条,实为借条的按欠款规定处理。”刘XX于2006年7月26日借款当日所出具是借条,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刘XX主张应当按照意见第16条第2款从出具借条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意见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为欠条,而不是借条,且本案中刘XX是于借款当日出具的借条,借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应当按照意见第1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王XX以诉讼的形式向刘XX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王XX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刘XX认为一审判决主文引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的主张,根据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调整为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内容的通知》规定,一审判决中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强制性规范,一审法院在判项后引用该条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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