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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XX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虞XX、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地产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重庆市XX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虞XX、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重庆市XX地产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重庆建工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重庆八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万州区X区的XX南山绿庭3#、4#楼工程承包给重庆八建司施工。虞XX为该工程重庆八建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3月18日,李XX(供方)与虞XX(需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虞XX向李XX订购外墙砖用于XX公司位于万州江南新区X号楼。规某为240×60,第一批单价为58元/m2,数量x,其余的单价为53元/m2,数量x,质量标准按《GB/x-x类》生产。需方向供方缴纳定金5万元。货款批次结算:货到工地付款(注:货到工地之日起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货款由建设方担保,货到付款。XX公司的管理人员姜秋圣在此条处签名,并加盖XX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在该合同的附件《供货计划书》中特别约定:此《供货计划书》内所约定的外墙砖系供方为需方生产的特定产品,故不退货。由项目部盖章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书面《供货计划书》,视同需方提交的书面《供货计划书》。2009年3月21日,李XX与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创达公司)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李XX向创达公司订购腾达牌通体外墙砖x,规某为240×60,单价为40元/m2,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30天交货。交货地点:供方仓库自提(福建省晋江市晋江腾达陶瓷有限公司仓库)。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货物装车并承担费用;其余费用需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给供方11万元作为预付款,批货批款,预付款在提最后一批货时抵冲。合同生效依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需方支付供方的合同预付款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供需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并特别约定:本产品为定制产品,一律不得退换货。若因需方变更不提货,将没收合同预付款11万元。李XX依约定于2009年3月18日、3月26日分两次将11万元预付款通过银行转款到创达公司林金印账户上。李XX于2009年3月30日将第一批计x的外墙砖交付给虞XX。同年4月20日,虞XX给李XX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李XX,你与我司签订南山绿庭的外墙砖买卖合同,第一批货在2009年3月30日运到现场共计x。第二批货还未到现场时,我司接业主通知,暂不用本合同的外墙砖,但因第二批货在运输途中,业主同意接收第二批外墙砖供计x。我司在2009年4月19日接业主通知,并我司同时通知李XX暂时停止供货。如需要供货,再行商议。特此通知!通知人:虞XX(签名)。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李XX将第二批外墙砖共计x交付虞XX。之后,李XX停止了供货。2009年7月3日,重庆八建司项目部给XX公司项目部报告,要求XX公司支付给李XX外墙砖货款19.83万元,此款今后从重庆八建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日,XX公司的管理人员姜秋圣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从重庆八建司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直接支付给李XX。2009年11月10日,XX公司代重庆八建司支付李XX货款19.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虞XX是重庆八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李XX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代表重庆八建司。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X与创达公司及李XX与虞XX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该产品属定制的特定产品,不得退换货,这是当事各方都明确的,重庆八建司中途拒绝再使用李XX提供的外墙砖,造成李XX11万元预付款不能退回,重庆八建司的行为应属违约,重庆八建司对李XX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XX主张的预期利润6.4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某。予以支持。对李XX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且XX公司对货款支付提供担保,故重庆八建司和XX公司对李XX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李XX的利息损失中罚息不予支付。重庆八建司辩称李XX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属于工商行政调整的范围,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某,判决:一、重庆八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损失17.4万元。二、重庆八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099元。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重庆八建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产品属于定制的特定产品错误。一是李XX与虞XX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特定产品概不退货,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二是双方约定的标的主要有材质、规某、颜色及编号,并没有特别的要求,不属特定产品;三是李x年3月21日与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而李XX在3月30日就将第一批货运到现场,整个时间才9天,证明不是特定产品。2、一审法院认定李XX的11万元预付款不能退回也是错误的。李XX未将11万元预付款支付到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而是付到林金印的账户上;一审法院认定李XX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和26日两次将11万元支付给林金印,而3月18日李XX与重庆创达建材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还未签订;即使李XX支付了,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预付款没有退回。3、一审判决认定李XX有预期利润6.4万元证据不足。因李XX只有口头陈述而没有提供预期利润的证据予以佐证。4、一审判决我司对6099元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对担保的范围,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应该从约定。在虞XX与李XX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只是约定货款由建设方(指我司)担保,也就是说对于担保范围有明确约定,我司只对货款提供了担保,对于其他的如利息等并不属于我司担保范围,因此我司对利息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李XX答辩称:1、XX公司的上诉在程序上超越了他自己的权限,因为一审判决XX公司只有6000多元利息的连带责任,判决重庆八建司支付的17万多元损失与XX公司无关,所以,XX公司无权对判决重庆八建司承担的17万多元损失进行上诉。2、我与虞XX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即使是格式合同也与定制产品不矛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第一批货从时间上来看就认为不是定制产品不符合事实,不是说给了钱才准备。3、关于预付货款我有证据证明预付了11万元,有合同和打款单证明。3月21日才签合同,3月18日就打款5万元,并不是签合同才打定金,打定金与签合同时间有先后并不能否认合同。预期收益应认可,且担保范围是货到付款,但主债务人事实上没付货款那么担保人应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即使按货到付款担保人也应承担责任。

虞XX和重庆八建司答辩称:XX公司上诉理由均成立;李XX不具备经营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预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李XX认为的损失不符合事实,按法律规某无预付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可能被没收,重庆创达公司是一个分配购进的问题,李XX无证据证明其预付款被没收。虞XX与李XX之间有口头协议,中止供货合同只找XX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除李XX主张给付创达公司预付款11万元是否存在损失、预期利润6.4万元是否提供证据,因重庆八建司未上诉二审不予审理外)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某,当事人只能对一审法院判决自己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不服才能提起上诉,也就是说,XX公司只能对一审判决第二项“重庆八建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099元。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起上诉。经庭审查明,李XX(供方)与虞XX(需方)于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批次结算:货到工地付款(注货到工地之日起三日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货款由建设方担保,货到付款”。XX公司经办人姜秋圣在该条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李XX所供第一批货于2009年3月30日运到需方虞XX指定地点,第二批货于2009年4月23日运到需方虞XX指定地点,2009年11月10日,XX公司才代重庆八建司支付李XX货款19.83万元,延期付款长达半年以上,违反了李XX与虞XX签订的合同约定,故重庆八建司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为XX公司经办人姜秋圣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货款由建设方担保,货到付款”处签名并加盖了XX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而延期付款利息属于货款的孳生款项,所以,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对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确,故XX公司上诉的第四条即对延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上诉的第一、二、三条是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因该判项的义务承担者是重庆八建司,而八建司未提出上诉,XX公司对该项判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XX公司上诉的第一、二、三条的事实及理由二审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XX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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