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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五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茂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鑫,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风。双方于2002年8月在清水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赌博不照顾家庭,被告在2000年11月、2000年12月曾因赌博分别被山西与云阳县公安机关处理过,但被告不思悔过,在2009年8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婚生女张某乙鑫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张某乙风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长期赌博不照顾家庭不是事实,双方从2009年8月分居亦不属事,双方是从2010年9月分开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一起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鑫,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风,张某乙鑫、张某乙风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有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且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从本案确认事实看,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二个子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五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茂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乙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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