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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严XX、龙XX、向X、冯XX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

被告人王X(绰号洪X)

被告人严XX

被告人龙XX

被告人向X

被告人冯X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以渝检二分院诉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严XX、龙XX、向X、冯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检察员熊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向X,被告人冯XX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建议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X想找向越林购买毒品,向越林叫王X找被告人龙XX拿货,龙XX按照向越林的安排,在万州区万川宾馆的垃圾桶中拿到麻古200颗后在万州区X路血站附近交给了王X,王X收到货后按照26元一颗的价格将5200元打到了向越林指定的帐户上。

2010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龙XX介绍被告人王X向向越林购买麻古到万州出售。其后,王建自述向越林以邮寄方式给其寄来麻古6000颗。王建收到后,几天内,在万州区X路X酒吧外,卖给龙x颗,次日,王X要回来200颗。龙XX将1000颗麻古的钱直接打入向越林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将剩余的300颗的钱以每颗28元的价格共给了王x元。王X还在万州区大东方宾馆外面卖给龙XX麻古200颗,收取毒资5400元;在万州区艺术馆外面公路上,王X两次卖给龙XX麻古每次200颗,收取毒资2800元,其余欠账;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王X的租房内,3次卖给龙XX麻古400颗,收取毒资x元。2010年6月初,王X在高笋塘华顺X楼房间内以3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xx某古100颗,收取毒资400元,其余欠账。被告人龙XX将从王X处买来的麻古,除了自己吃了一部分外,还分四次卖给了吸毒人员xx某古800颗。

被告人向X得知王X贩某毒品后,积极帮助王X向他人贩某。2010年6月初,向X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王X的租房内,帮助他人以28元一颗的价格向王X购买麻古300颗,向X先后支付毒资5100元,欠账3000元。

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严XX与王X商量找向越林购买毒品贩某,决定由严XX出资2万元,并和向越林联系好购买事宜。2010年8月30日,向越林从云南发1000颗麻古到万州,由王X提货后带回住某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000颗药丸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93克。

2010年5月,被告人冯XX自述向越林以冯XX表亲x某名义给其邮寄麻古2000颗,冯XX在家中分包后,按照向越林的安排,将其中的200颗送到万州区万川宾馆的垃圾桶中,其后由龙XX从垃圾桶中将200颗麻古拿出卖给了王X。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认为被告人王X贩某毒品麻古3900颗约362.7克;被告人龙XX贩某毒品麻古1000颗约93克;被告人严XX贩某毒品麻古1000颗,重量93克;被告人向X贩某毒品麻古300颗约27.9克;被告人冯XX贩某毒品麻古200颗约18.6克,均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严XX、向X、冯XX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辩解他在万州区大东方宾馆外面、艺术馆外面和其租住某内卖给龙XX毒品不属实,并称检举了冉建X、吴启龙,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王X与龙XX之间除2008酒吧外的1500颗麻古以外另有1200颗麻古交易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王X出售给龙XX、xx、向X等人的麻古,没有毒品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3、王X协助抓获同案犯严XX,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王X减轻处罚。

被告人龙XX辩解他卖给x颗麻古不是事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龙XX卖给x颗麻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请求对被告人龙XX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XX辩解他没有和王X一起贩某毒品,两万元钱是借给王X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严XX系从犯。2、对查获的1000颗麻古,王X只是完成了买毒品的行为,并没有开始卖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向X辩解他是帮王X找人来买毒品,不是贩某,对300颗麻古折算成27.9克有意见。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龙XX按照向越林的安排,在重庆市X区万川宾馆的垃圾桶中拿到麻古200颗后到万州区X路血站附近交给了被告人王X,王X收到货后按照26元一颗的价格将5200元打到了向越林指定的帐户上,再按每颗2元的价格付给龙x元。

2010年5月底至6月初,王建在万州区X路“2008”酒吧外,卖给龙XX麻古1500颗,次日,王X向龙XX索回200颗。龙XX将1000颗麻古的钱直接打入向越林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将剩余的300颗以每颗28元的价格共付给王x元。王X还在万州区大东方宾馆外面卖给龙XX麻古200颗,收取毒资5400元;在万州区艺术馆外面公路上,王X先后两次卖给龙XX麻古每次200颗,收取毒资2800元,其余欠账;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王X的租房内,3次共卖给龙XX麻古400颗,收取毒资x元。2010年6月初,王X在万州区高笋塘华顺X楼房间内以3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xx某古100颗,收取毒资400元,其余欠账。龙XX将从王X处买来的麻古,除了自己吸食一部分外,还分四次共卖给了吸毒人员xx某古800颗。

被告人向X得知王X贩某毒品后,帮助王X联系他人购买。2010年6月初,向X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王X的租房内,帮助他人以27元一颗的价格向王X购买麻古300颗,向X先后支付毒资5100元,欠账3000元。

2010年8月下旬,被告人严XX与王X商量找向越林购买毒品贩某,决定由严XX出资2万元,并找向越林联系购买事宜。在王X将2万元款汇给向越林后,2010年8月30日,向越林从云南发的1000颗麻古到万州,由王X提货后带回住某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1000颗药丸成分为甲基苯丙胺,重量93克。

2010年5月,被告人冯XX按照向越林的安排,将200颗麻古放到万州区万川宾馆的垃圾桶中,其后由龙XX从垃圾桶中将200颗麻古拿出卖给了王X。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0年8月30日13时45分,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楼下查获涉嫌贩某毒品罪的嫌疑人王X,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在王X身上的小包里检查出黑色x手机两部,其号码分别为:(略)、(略);王X的居民身份证一个,号码为(略);杨卫东的居民身份证一个,号码为(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户名为玉应罕,卡号(略),汇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王X携带有一个黑色的纸袋子,在里面发现一个红色的版纳十八怪的食品盒,内有少许小吃,在靠边的两格放有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小包,打开塑料纸,里面有5格蓝色塑料纸小包,每个包里装有红色药丸200颗,一共1000颗,嫌疑人交代为麻古,并在黑色的纸袋子发现吸食毒品的玻璃过滤瓶一个。侦查人员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提取和扣押。

2010年8月30日14时29分,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X单元X室,依法对嫌疑人严XX的身体进行检查,依法提取以下物品:黑色x手机1部,号码为(略),SH手机内收件箱有短消息2条,一条为:工行玉应罕(略),另一条为:收到。发件人均为(略)。

2、公安机关制作的《称量笔录》载明:侦查人员依法对从嫌疑人王X携带的纸袋中所提取的1000颗红色药丸进行称量,其重量为93克。

3、重庆市X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物鉴(理化)字[2010]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因王X涉嫌毒品犯罪案件送检的1000粒药丸称量为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报告中“王建”应为“王X”)

4、证人xx某实,他认识龙XX,知道龙XX是贩某的。从2010年5月开始找龙XX买麻古来以贩某吸。第某次是5月下旬或6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在老年大学附近向龙XX买了300颗麻古,给了9000元。第某次,隔了四五天,还是在老年大学附近,向龙XX买了200颗麻古,30元一颗。又隔了一二十天,在高笋塘广场找龙XX买了200颗,30元一颗。又隔了几天,在万川宾馆门口找龙XX买了100颗麻古,给了1000元,还欠2000元。

5、证人xx某实,2009年,他通过朋友认识了王X,知道王X在卖毒品。2010年6月,他在万州区高笋塘华顺大厦X楼茶楼一个房间,向王X买了100颗麻古,30元一颗,当时没给钱,后来给了几百元,还欠2000多元。这100颗麻古,基本上吸食完了。

6、证人xx某实,他儿子有肾炎,2010年四五月份,冯XX从云南邮寄过肾茶给他儿子喝。肾茶是他儿子去邮局领回来的。

7、证人xxx某实,他和陈侠在万州区百安坝吸毒被抓获.吸的毒品是陈侠认的哥哥王X给的,王X在贩某。2010年6月9日的几天前,他和陈侠一起去吃饭,在路上,陈侠接到王X打来的电话,让陈侠去邮政快递车取邮包。他和陈侠到万州区X路邮政快递车旁,陈侠凭身份证取了邮包,然后将邮包拿到尼克酒店门口交给了王X。

8、两份《国内快递包裹详情单》载明:寄件人地址均为云南省景洪市,收件人分别为xx某陈侠。

9、被告人王X供述,2010年5月,他找向越林拿货(指毒品,下同),向越林叫他找龙XX拿,龙XX在万州区X路血站附近交给他200颗麻古,价格好象是28元一颗。他把钱按照26元一颗的价格将5200元打到了向越林指定的帐户上。过了两天他又给了龙x元。这些麻古他拿来卖给了一个外号叫X的,30元一颗,赚了400元。在2010年5月底,龙XX表示不做毒品生意了,他和向越林联系好后,向越林给他打电话叫他把地址和电话发过去,向越林把麻古发过来。他就把朋友陈侠的名字和身份证发给了向越林,并和陈侠说好让陈侠帮他去取包裹。过了几天,邮政局的给他打电话叫他到新城路去取,他就给陈侠打电话,叫陈侠带身份证到新城路去取。陈侠取了包裹后就直接到新城路“童话森林”楼下把包裹交给他。包裹里有6000颗麻古,向越林叫他给龙x颗,其余的他自己处理。龙XX实际上找他拿了1500颗。第某天有人找他买麻古,他没有带在身上,就找龙XX拿回了200颗,当晚,龙XX给了他8400元。(二P35)他在诗仙路大东方宾馆外面给了龙x颗麻古,当时没给钱,后来给了5400元。6月下旬,他在艺术馆外面公路边给了龙XX麻古200颗,收了5400元。过了几天,还是在艺术馆公路边,他给了龙XX麻古200颗,龙XX分两次给了2800元,还差1000多元。7月份,龙XX到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X单元X室找他买了3次麻古,一次是200颗,另两次各100颗,一共400颗,每次都是28元一颗的价格。没过多久,龙XX给了他6000元,剩的5200元是零零散散给的。他在华顺X楼卖给了x颗,每颗30元,给了400元,其余还欠起的。向X打电话说朋友要麻古,他当时在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X单元X室的家里,叫向X过来,卖给了向X300颗,每颗27元,龙XX也在场。向X陆续给了5100元,还差3000元。剩余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一部分。

2010年8月20日左右,严XX从杭州回来,打电话找到他,他给严XX说他老婆生小孩,家里要装修房子缺钱。严XX说自己也没有钱,想了一阵,就说自己来找2万元钱,找到钱了再来联系向越林发货,他就答应了。2010年8月23日中午,严XX托侄儿带来了2万元钱。他拿到钱后就给严XX打电话,严XX叫他把钱打到一个卡上,他就按照严XX发来的短信把钱汇过去了。第某天,他找到严XX,严XX说,向越林已收到2万元,马上就会发货过来,要把电话和地址发给向越林,他用的姓名是捡的身份证的名字“杨卫东”。8月30日早上,小天鹅巴林托运部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取包裹。后来他去取了包裹,准备和严XX碰面,坐出租车到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刚下车就被警察抓获了,当场从他提的口袋里缴获了1000颗麻古和8月23日的打款凭证、杨卫东的身份证及两部手机,还有他自己的身份证。

10、被告人龙XX供述,2010年5月初左右的一天,他为向越林帮忙出了事,找向越林要补偿,向越林说过几天打电话。过了四五天,向越林说给他货,拿去卖了,只给成本,赚的钱是他的。他同意后,向越林叫他到万川招待所那里取货给一个朋友。他取了200颗麻古到新城路血站附近交给了王X,当时俩人一聊,聊到严XX,大家都熟,就互相留了电话。后来,王X将这200颗麻古的钱直接打给了向越林,再按每颗2元的价格补给了他400元。6月份的一天,(二P83)王X说向越林发过来的货到了,叫他去取,他当时在工地上,当晚9点多钟,王X送到国本路“2008”酒吧附近,给了他1500颗麻古。第某天,他卖给奉节的一个人1000颗,付给向越林x元,自己得了2000元。另外500颗,王X要回去200颗,剩下的300颗卖给了xx,xx某了9000元,他抽出了600元,剩下的8400元付给了王X。过了四五天,他在大东方宾馆附近给王X打电话,王X送了200颗麻古到大东方宾馆附近给他,他拿去给了xx,xx某了6000元,他抽了400元剩下的5600元给了王X。6月下旬的两次,他和王X联系好后都是在白岩路艺术馆附近,每次拿的200颗麻古。先拿的200颗卖给了xx,收了6000元,自己得了400元。后拿的200颗卖了100颗给xx,xx某了1000元,还欠2000元,他付给了王x元。7月份,他到王X家里(万州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X单元X室)拿了三次麻古,共400颗麻古,陆续给了王x元。

2010年5、6月份,他在王X家里,看见向X来找王X买了一次麻古。

11、被告人严XX供述,2010年8月21日,他从浙江回到万州,和王X见了面。王X说家里装修房子,老婆又要生小孩,很差钱,找他借钱。他怕王X不还,就说他也没钱,还差钱用。王X就说,还是卖毒品找钱来得快些,不如找钱去卖毒品找钱。他说不知道向越林还敢发货不,自己来找2万元钱,找到后联系向越林。2010年8月23日中午,他托侄儿陈刚给王X送去2万元钱。他给向越林打电话,说王X给你打2万元钱过来,你给王X发2万元的货。后来向越林就给他发了银行卡号和姓名过来,他把信息转发给王X,让王X按照信息上的卡号把钱打过去。后来向越林给他发短信说收到。然后他们把王X家的地址和电话号码及假姓名杨卫东给向越林发过去,向越林就按这个地址发货过来。8月30日,王X给他打电话说向越林发的麻古到了,他叫王X快去取。王X说在外办点事,办完就回来,他在王X家等候,中午的时候,被警察抓获。

12、被告人向X供述,2008年9月,他在万州区看守所坐牢时认识了严XX,严XX还介绍他认识了王X和龙XX。他知道王X在卖毒品,为帮王X,在2010年6月份的一天,他碰到一个叫少华的朋友在吸毒需要毒品,就联系王X买麻古,说好27元一颗,在王X的住某拿。当天下午,他和少华来到枇杷坪王X租的房子处,少华在楼下等他,他上楼找王X拿了300颗麻古,27元一颗。当时龙XX也在那里。他陆陆续续给了王x元钱,还欠3000元。

13、被告人冯XX供述,他走上贩某这条路,是因为欠向越林的钱。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向越林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忙接货,抵除五万元欠款,他就答应了。他的任务是接收向越林从云南运过来的麻古,然后听向越林的指挥放到某个地点或交给某个人。向越林说发包裹给他,叫他不要用自己的名字去取包裹,他就把老表x某名字和电话号码告诉了向越林,让向越林放几包肾茶在里面。2010年5月的一天,向越林给他打电话,说包裹寄出来了。他就给xx某找人帮忙从云南寄了肾茶,如果邮局打电话去拿一下,xx某意了。包裹收到后,他给向越林说东西收到了。没过多久,向越林打电话来指示他拿200颗麻古到长江酒店下面的万川招待所底楼楼梯间一个垃圾桶那里放起,放好后,他就没管了。

14、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王X、严XX等5人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8月30日13时许,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在重庆市X区枇杷坪富祥花园X栋楼下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X行动诡秘,立即对其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麻古毒品等物品。后展开侦查工作,于2010年8月30日将被告人严XX、龙XX、向X抓获。2010年9月1日将被告人冯XX抓获。

15、前科累犯材料

(1)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王X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

(2)本院(2008)渝二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严XX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13日被广东省惠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窝藏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向X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7月4日被原四川省万县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4)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重庆市永川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冯XX因犯盗窃罪、流某、敲诈勒索罪,于1992年被原重庆市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2002年11月被减刑后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5)重庆市X区公安局强某隔离戒毒决定书载明:被告人龙XX于2010年9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强某隔离戒毒两年。

16、被告人王X的立功材料

(1)(二P45)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X的笔录证实,2010年9月2日,被告人王X向公安机关检举冉建X贩某毒品。

(2)重庆市X区公安局万州公刑立字[2010]X号立案决定书、万州公刑逮字[2010]X号逮捕证证实,冉建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逮捕。

(3)重庆市X区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王X向公安机关检举冉建X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9月2日、14日,被告人王X先后两次向禁毒支队检举冉建X涉嫌贩某毒品的线索。接到王X的举报,禁毒支队对冉建X涉嫌毒品犯罪进行了侦查。2010年9月17日,对冉建X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同日,冉建X被抓获归案。2010年10月14日,冉建X被依法逮捕,现已移交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王X检举的其他线索经查证不实。

1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某证、逮捕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对于被告人王X辩解他在万州区大东方宾馆外面、艺术馆外面和其租住某内卖给龙XX毒品不属实以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王X与龙XX之间除2008酒吧外的1500颗麻古以外,另有1200颗麻古交易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贩某麻古3900颗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X、龙XX的供述证实,且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龙XX及其辩护人提出龙XX卖给xx某古800颗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审查,该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龙XX的供述、证人x某证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严XX辩解他没有和王X一起贩某毒品,两万元钱是借给王X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严XX与被告人王X共同商量贩某,并由严XX出资两万元,联系向越林购买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严XX、王X的供述证实,与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提取的严XX所使用的手机收件箱内的短信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向X辩解他是帮王X找人来买毒品,不是贩某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向X明知王X在贩某毒品,而帮助其联系他人购买,对其联系他人后向王X购买的300颗麻古的行为应按贩某毒品的共犯处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向X提出300颗麻古不应该折算成27.9克的意见。经审查,该300颗麻古是向X从王X处取得,王X处的麻古是找向越林购买的,本案以王X找向越林购买并被查获的麻古单位重量折算向X的贩某数量并无不当。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贩某毒品麻古3900颗,按查获的毒品单位重量折算为362.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严XX贩某毒品麻古1000颗,计9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龙XX贩某毒品麻古1000颗,按查获的毒品单位重量折算为93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向X贩某毒品麻古300颗,按查获的毒品单位重量折算为27.9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XX贩某毒品麻古200颗,按查获的毒品单位重量折算为18.6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王X、严XX、龙XX、向X、冯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对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王X出售给龙XX、xx、向X等人的麻古没有毒品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是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X贩某的麻古系毒品,不仅有王X自己的供述证实,还有被告人龙XX、证人xx某人证实,并且有从王X处查获的毒品鉴定结论予以印证,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王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严XX,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王X提供其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严XX所处位置,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严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提出王X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审查,王X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因此,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严XX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严XX是毒品犯罪的出资者,并联系向越林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从犯,可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王X处查获的1000颗麻古尚未开始卖的行为,应为犯罪未遂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王X、严XX以贩某为目的,向他人购进毒品,交易行为已完成。故被告人王X、严X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XX的辩护人提出冯XX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冯XX受他人指使,接收并交付毒品,在毒品买卖的关键环节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是从犯,可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予以量刑。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严XX、向X、冯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因贩某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严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龙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5年8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向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冯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红

人民陪审员杨继萍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余伶俐

书记员张青

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00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某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某、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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