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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胡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6月28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罗某、朱某兵、刘某彬五人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经营一辆车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协议约定了各方出资份额及盈利风险的分配。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该车登记在覃某名下,但该车如需整车转让或部分股份转让,按下列方法及顺序处理:甲、乙、丙、丁、戊协商一致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如戊方要求退出经营,必须先将该车过户登记给其他投资人,并不得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甲、乙、丙、丁、戊不能协商一致时,在同等条件下,转让方必须优先将其股份按比例转让给其他投资人。5.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至第四条,视为违约,违约金10万元,其他损失另行计算。而被告对该协议视而不见,在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拟转让自己的股份。原告得知后,即表示愿意以41.3万元接受其股份转让,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没有按约定征得原告的同意下,于2011年3月18日以41.3万元的价格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了朱某东,其余三合伙人均对被告这一转让行为明确表示认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这一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朱某东是经原告同意了的,不构成违约。虽然被告与朱某东签订过股份转让协议,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被告将股份转让给朱某东,朱某东也一直未能参与合伙事务。被告与朱某东已于2011年8月6日签订了《解除转让协议》,解除了2011年3月18日、3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转让款39.3万元退还给了朱某东,并由被告支付朱某东占用资金利息1.6万元。综上,被告不构成违约,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覃某与被告胡某、案外人罗某、朱某兵、刘某彬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罗某、朱某兵、刘某彬、胡某海、覃某共同出资购买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沪x(大型卧铺客车),总价款161万元。经营路线为云阳至上海客运。2.罗某出资40万元,占40/161;朱某兵出资30万元,占30/161;胡某出资40万元,占40/161;刘某彬出资30万元,占30/161;覃某出资20万元,占20/161。3.该车从登记过户起,风险和盈利在统一结算后按出资比例分摊。4.该车登记在覃某名下,但该车如需整车转让或部分股份转让,按下列方法和顺序处理:甲、乙、丙、丁、戊协商一致处理,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处理;如戊方要求退出经营,必须先将该车过户登记给其他投资人,并不得提出其他附加条件;甲、乙、丙、丁、戊不能协商一致时,在同等条件下,转让方必须优先将其股份按比例转让给其他投资人。5.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至第四条,视为违约,违约金10万元,其他损失另行计算。2011年3月18日,被告与朱某东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某将沪x号车四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朱某东,单价为41.3万元,现交现金2万元,3月31日全部付清。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朱某东再次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沪x号大客车的股份以39.3万元转让给朱某东。朱某东于同日支付被告转让价款39.3万元。沪x(大型卧铺客车)系挂靠承包经营。覃某与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商旅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营运收入由甲方上海商旅公司结算,甲方扣除经营管理费每月5500元及实际缴纳的税费、保险费等有关营运成本后,结余部分由甲方于次月20日前结予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次月20日前付清。保险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私自转让该班线经营承包权,转让者需支付10%转让费给甲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且有《协议》、《转让协议》、《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转让沪x号大客车的股份给朱某东是否经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协议的约定。

2.2011年3月18日《转让协议》、《转让证明》、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转让其股份未经原告同意,构成违约。

3.证人程某、刘某、石某、张某出庭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未在云阳,而是去了万州。

4.证人戴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未在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3月30日《转让协议》、转账凭证各1份。

2.调查戴某笔录1份、证人戴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转让其股份是经原告同意了的。

3.证人朱某、罗某、朱某某、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与朱某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均在场,当时原告是同意了的。

4.沪x号从云阳至上海每趟的收支账。证明一直是胡某作为合伙人在参与经营管理,经手结算并在收支账上签名,朱某东一直未能参与合伙事务。

5.《解除转让协议》、朱某东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与朱某东已解除原来的转让协议,胡某仍然是合伙人。

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罗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罗某借用朱某东账号打款,后已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胡某海的账户。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系伪证,原告2011年3月30日根本未在场。证据5是假的,是被告与朱某东之间串通所出据的,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戴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戴正立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程某、刘某、石某、张某的出庭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罗某、朱某、刘某的出庭证言亦是相互矛盾。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其股份转让给朱某。被告提供的证据4、6能够证明朱某没有作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相对方系被告与朱某,其双方签订的《解除转让协议》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其解除转让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罗某、朱某、刘某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朱某虽签订《转让协议》,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该《转让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在合伙经营过程某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的规定,朱某不能成为合伙人。被告胡某与朱某于2011年8月6日签订《解除转让协议》,解除原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朱某成为合伙人的事实一直未成立,且被告胡某已与朱某解除原转让协议,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某明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管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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