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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铁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机械厂)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小伍、李某、被告中原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高建敏、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中铁公司诉称:邯郸中铁公司是一家集新产品研发、加工制造、工程设计与架梁施工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主要从事铁路、公路架梁施工设备和各种专业机械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其在公铁架桥机领域拥有下列专利。

ZL(略).X号“公铁架桥机”发明专利权,此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ZL(略).X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ZL(略).X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ZL(略).X号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目前某述专利权合法有效。2010年邯郸中铁公司发现被告中原机械厂未经邯郸中铁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邯郸中铁公司的专利产品,并将涉嫌侵权产品销某用于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中使某。中原机械厂的行某已经构成对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的侵犯,给邯郸中铁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中原机械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邯郸中铁公司放弃对第一项ZL(略).X号“公铁架桥机”发明专利权主张权利,并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原机械厂赔偿邯郸中铁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专利证书;2、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专利证书;3、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专利证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第二组:1、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2日,其第二年度年费应在2010年7月10日前某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6月23日缴纳。

2、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5日,其第四年度年费应在2010年12月10日前某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11月30日缴纳。

3、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专利年费收据;此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其第四年度年费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某纳,此证据显示已于2010年11月30日缴纳。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按时交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第三组:1、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此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组:(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被生产、销某、使某于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兰渝铁路兰州枢纽项目中。

第五组:1、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x架桥机购置合同;2、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公铁两用架桥机购置合同;3、增值税发票。此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销某架桥机的价格为345万元/台,且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中原机械厂辩称:邯郸中铁公司上述专利申请日前某有相同技术被广泛应用,原告邯郸中铁公司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架桥机的行某未构成对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的侵权,应当驳回邯郸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机械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第二版前某(两页)及第286、312、313页内容复印件;

2、DJ50/160架桥机的网页内容复印件;

3、《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21-279页、21-292页内容复印件;

4、《起重机设计手册》第734页复印件;

5、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6、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7、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W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8、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WMQH-1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复印件1页;

9、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门式提梁机QEX-X-X图纸复印件一页;

经庭审举证与质证,被告中原机械厂对原告邯郸中铁公司所提交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证书授权时该证书的专利权属情况,不能证明邯郸中铁公司起诉时该专利权的归属;对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专利收费收据显示的缴费人为贾慧芳,而非邯郸中铁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邯郸中铁公司的专利权无新颖性、创造性;对第四组、第五组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原机械厂使某的技术是现有技术,没有侵犯邯郸中铁公司的专利权,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邯郸中铁公司认为被告中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缺乏真实性;不显示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只显示齿轮、齿条配合示意图,并不包含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2来源不明,且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中内容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未清楚显示行某、曲某、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及其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3为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显示出版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只显示液压油缸安装形式,不包含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横移机构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4无原件相核对,不具有真实性;不显示出版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显示的是塔式起重机塔身连接关系,非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关系,其中未显示连接阳头或连接阴头间隔设置(图X-X-X中只有左侧一个连接阳头和右侧一个连接阴头)、未显示锁紧构件技术特征,不包含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某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5—证据8不能证明来源,无真实性;不显示公开时间,不能证明为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显示的是门式起重机产品,非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产品,不显示连接阳头、连接阴头及其位置关系、连接关系技术特征,不包含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所有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告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原告专利申请日前某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证据9图纸不显示时间,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缺乏真实性;图纸中未显示和邯郸中铁公司专利以及涉案架桥机产品相关的技术内容,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中原机械厂在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专利申请日前某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制造准备,更不能证明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技术为专利申请日前某公知技术。

本院依邯郸中铁公司申请,于2011年3月6日对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架桥施工现场进行某据保全,取得如下材料:

1、编号X-X-XQW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2、编号TXX-X-X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及型式试验报告一份;

3、编号(略)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

4、编号(略)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

5、编号(略)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

6、封皮编号X-X-XQW(封内页上编号X-X-XQW)的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一份;

7、编号(略)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一份;

8、编号(略)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

9、编号(略)的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一份;

10、GJX-X-X-X号图纸(涉案架桥机结构总图)一份;

11、GJX-X-X-00-X号图纸(一号柱图纸)一份;

12、GJX-X-X-00-X号图纸(二号柱图纸)一份;

13、GJX-X-X-00-X号图纸(三号柱图纸)一份;

14、GJX-X-X-00-X号图纸(吊梁小车图纸)一份;

15、TM-00-X号图纸(倒装龙门架图纸)一份。

本院并对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中铁二十局架桥工地以及架桥机进行某照取证,取得照片98张。

2011年6月1日,本院依邯郸中铁公司申请,调取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与(2011)长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取得:1、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山东易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x-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每台架桥机售价176万元;2、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铺架二公司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x-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一份,合同显示每台架桥机售价176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原机械厂认可其产品技术特征与邯郸中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一致,但认为属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邯郸中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0,邯郸中铁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通过贾慧芳交纳了专利年费。其权利要求1为: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包括机臂(1)、行某(2)、曲某(3)、柱体(4),机臂(1)与曲某(3)之间为滑动配合,曲某(3)下端设置有柱体(4),行某(2)设置于机臂(1)上且可通过传动装置传动沿机臂(1)水平上表面做直线运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动装置为设置于行某(2)与机臂(1)水平面之间、且由驱动机构(7)带动的齿轮(6)、齿条(5)传动副。

2007年12月10日邯郸中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4,邯郸中铁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贾慧芳交纳了专利年费。其独立权利要求为: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包括柱体横梁(3)、曲某(7)、液压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液压横移机构由横移油缸(6)、油缸座(5)、油缸支座(2)及油缸销某(1)、(4)组成,油缸座(5)底部与曲某(7)固定连接,油缸支座(2)与柱体横梁(3)固定连接,横移油缸(6)的工作端用油缸销某(1)与油缸支座(2)连接,横移油缸(6)的缸体用油缸销某(4)与油缸座(5)连接。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移油缸(6)的工作端用油缸销某(1)与油缸支座(2)穿接固定连接。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缸座(5)底部与曲某(7)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油缸支座(2)与柱体横梁(3)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移油缸(6)的缸体中部用油缸销某(4)与油缸座(5)固定连接。

2007年12月10日,邯郸中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略).9,邯郸中铁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通过贾慧芳交纳了专利年费。其权利要求1: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包括首尾邻接的机臂,其特征在于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相对应的连接阳头(1)与连接阴头(3)之间通过销某(2)穿接装配,销某(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销某(2)外端面膨出形成销某帽,锁紧构件(4)为穿接固定连接于销某帽与连接阳头(1)或连接阴头(3)之间的螺栓。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邻的连接阳头(1)、连接阴头(3)上的销某孔的孔心位于同一条直线上。

2010年3月28日,中原机械厂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铺架二公司签订x-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约定价格为176万元/台,2010年3月28日中原机械厂与山东易森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40/32m单主梁箱梁公铁两用架桥机制造合同,约定价格为176万元/台。此两台架桥机于2010年9月份,被安装使某于兰渝铁路兰州枢纽段工程。

中铁二十局集团四公司铺架二公司工地上正在使某的架桥机铭牌显示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制造,架桥机传动机构包括机臂、行某、曲某、柱体,机臂与曲某之间为滑动配合,曲某下端设置有柱体,行某设置于机臂上且可通过传动装置传动沿机臂水平表面做直线运动,传动装置设置于行某与机臂水平面之间,由驱动机构带动的齿轮、齿条传动副组成。齿轮与齿条相啮合,通过该传动机构可以实现行某与机臂的相对运动:当柱体接地、行某与曲某连接情况下,开动传动机构,机臂在齿条作用下移动;当柱体离地、行某与曲某连接情况下,开动传动机构,行某带动曲某进而带动柱体移动。架桥机的横移机构包括柱体横梁、曲某、液压横移机构,液压横移机构由横移油缸、油缸座、油缸支座及油缸销某组成,油缸座底部与曲某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采用螺栓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某与油缸支座穿接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中间部位用油缸销某与油缸座固定连接。架桥机的机臂连接机构,包括首尾相互连接的机臂Ⅰ、机臂Ⅱ,机臂Ⅰ连接端表面设有凸出部分,机臂Ⅱ连接端表面设有凹进部分,机臂Ⅰ连接端面的连接阳头与机臂Ⅱ连接端面的连接阴头通过销某穿接装配,销某外端面膨出形成销某帽,销某外端面与连接阴头之间设有锁紧构件--锁紧螺栓和与之连接的挡板,锁紧构件的锁紧螺栓与销某帽残缺部分配合起锁紧作用。

2010年10月19日,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依邯郸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祥请求,至中铁二十局兰渝项目工地,对该工地正在施工的架桥机进行某据保全。取得照片17张,DVD光盘1张。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某出具(2010)兰国信公内字第X号公证书。

中原厂提供的《机械设计手册》中册第二版(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前某、第286、312、313页内容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齿轮、齿条配合示意图,未显示机臂、行某、曲某、柱体、驱动机构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DJ50/160架桥机的网页内容来源不明,为复印件,不显示其中内容公开时间,附有DJ50/160型架桥机成套设备组成示意图,记载有“主机臂是靠齿轮齿条传动前某纵移的”,未清楚显示机臂、行某、曲某、柱体、驱动机构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化学工业出版社)扉页、21-279页、21-292页内容为复印件,不显示出版时间,记载有液压油缸两端铰接、一端铰接一端刚性固定、两端刚性固定、一端刚性一端自由、前某法兰、后端法兰、前某耳轴几种安装形式,未显示柱体横梁、曲某、油缸座、油缸支座、油缸销某、油缸座与曲某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某与油缸支座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用油缸销某与油缸座连接等技术特征。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门式提梁机(QEX-X-X)图纸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在机臂上沿机臂长度方向设有液压油缸与小车(液压油缸推动小车沿机臂运动)技术特征,未显示柱体横梁、曲某、油缸座、油缸支座、油缸销某、油缸座与曲某固定连接、油缸支座与柱体横梁固定连接、横移油缸的工作端用油缸销某与油缸支座连接、横移油缸的缸体用油缸销某与油缸座连接等技术特征。《起重机设计手册》第734页为复印件,不显示出版时间,记载有塔式起重机塔身连接关系,其中图X-X-X中左侧有一个连接阳头,右侧有一个连接阴头,未显示连接阳头或连接阴头间隔设置、销某、销某帽、螺栓、挡板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10-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WMQX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有限公司WMQH-1型门式起重机产品示意图均为复印件,不显示公开时间,记载有门式起重机产品的主梁、主梁箱型结构分三段用螺栓、销某连接,未显示连接阳头、连接阴头、销某帽、挡板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另查明,邯郸中铁公司销某x架桥机售价为345万元/台,销某x公铁两用架桥机售价为345万元/台。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中铁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ZL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被告中原机械厂虽对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销某、许诺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

将被告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相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原机械厂提供证据1、证据2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所使某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为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1、证据2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原机械厂认为其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齿轮齿条传动机构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告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5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某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5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原机械厂提供证据2、证据3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所使某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技术”为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2、证据3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原机械厂认为其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液压横移机构”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告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与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3项权利要求分别进行某比,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3项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此项专利权侵权指控,中原机械厂提供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的架桥机所使某的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为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某公众所知的技术。但是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未记载被控“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中原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早于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故中原机械厂认为其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技术”为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原机械厂制造、销某涉案架桥机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落入原告邯郸中铁公司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其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落入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5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其使某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落入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原告邯郸中铁公司要求被告中原机械厂停止侵权行某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某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某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邯郸中铁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某所受损失或中原机械厂因侵权行某所获利润,也未能提供专利许可使某费供本院参考。本案被告中原机械厂侵犯了原告邯郸中铁公司的三项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三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传动方式不稳定易打滑、横移机构超出架桥机宽度较大致架桥机不易通过隧道、机臂之间组装要求高以及设备转运过程中机臂连接构件容易丢失等技术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专利技术在整机应用中的作用、专利产品价格与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中原机械厂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邯郸中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某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中原机械厂赔偿数额为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立即停止制造、销某侵犯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齿轮齿条传动机构”、ZL(略).X号“单导梁架桥机的横移机构”、ZL(略).X号“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尤清波

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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