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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交院工程测试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隆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萍,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院工程测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隆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交院工程测试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院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及委托代理人江萍,被上诉人交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许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隆岗公司与交院工程公司开始长期合作,交院工程公司承接公路工程后,委托隆岗公司完成对地质勘探或工程检测的工作。2009年9月20日隆岗公司与交院工程公司为了结算30多个钻探项目的工程款,经协商达成了《勘探结算最终协议》,协议约定经过决算交院工程公司欠隆岗公司劳务款为x元,于协议签订15日支付50%即x元;2010年8月1日前支付30%即x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20%即x元,如超过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应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x元)”。协议签订后,交院工程公司如期支付了第一笔款项,2010年8月1日第二笔款x元到期后,交院工程公司以隆岗公司勘探完成的“叶舞高速公路工程”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了工程款。隆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交院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交院工程公司应诉后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隆岗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但交院工程公司未按期缴纳反诉费。

原审法院认为:隆岗公司与交院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勘探结算最终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关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伍拾万元”及小写“x元”问题,交院工程公司没有其他证据印证“x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故应认定为“伍拾万元”。但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赔偿违约金伍拾万元”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隆岗公司的损失,故交院工程公司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隆岗公司的损失和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交院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酌定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另外,诉讼中交院工程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交院工程公司支付给隆岗公司工程款x元;二、交院工程公司应支付给隆岗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以x元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隆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前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交院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隆岗公司负担3390元,交院工程公司负担7910元。

宣判后,隆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隆岗公司对一审判决认证双方证据部分有异议。首先,隆岗公司提供的证据4“录音光盘”,一审判决未予以确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交院工程公司提交1、2、5、X号证据,而隆岗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始终持有异议,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二、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称:“交院工程公司以隆岗公司勘探完成的叶舞高速公路工程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了工程款。”对此事实部分的认定,隆岗公司有异议,事实并非如此。三、本案违约金判决过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交院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或50万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交院工程公司辩称:首先,交院工程公司不按协议支付款项,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的结果,因而不构成违约。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说交院工程公司拒绝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一审中对违约金的处理也是正确的。因此,交院工程公司认为,隆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隆岗公司与交院工程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勘探结算最终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关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显然过分高于隆岗公司的损失,交院工程公司也向法院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原审法院根据隆岗公司的损失和协议的履行情况及交院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后酌定违约金为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并无不当。隆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郑州隆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马莉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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