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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原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股长,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六次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单独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与他人共同索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同案人刘某俊的供述,证人邓某乙、杜某丙、罗某某、陈某丁、彭某某、王某戊、邝某某、邓某己、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刘某在临武县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凭证,立某、强制措施等文书,杜某壬国有土地证资料,县国土局2010年度国土使用证签收簿,罗某某提供的十九户及土地使用证等资料,邓某己城东新村的资料,刘某的身份材料,黄某癸、黄某庚等人的在临武县X路边的一宗土地的相关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只对其分得的五万元负责。其辩护人王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不是共同受贿,是苏某某转交给刘某的,刘某只对其收受的五万元负责;2、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刘某没有主张过这块地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3、对土地的价格鉴定评估过高;4、被告人有立某表现,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底,被告人刘某帮助土地开发商彭某某办好了临武县X路旁一宗土地过户手续。彭某某为了感谢刘某的帮助,于2010年元月底的一天,在刘某办公室隔壁的一间空办公室内送给刘某价值8000元的汇丰购物卡两张,刘某收下后,用于自己的日常开支。

2、2005月10月,土地开发商杜某丙、陈某辛等人合伙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位于临桂公路刘某段加油站后面15亩左右土地的开发权。2010年5月,杜某丙到县国土局找被告人刘某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拖着没有办理。2010年6月19日晚上,临武县国土局职工邓某乙带杜某丙到刘某家坐,杜某丙在避开邓某乙的时候送给了刘某现金2万元,刘某收下后存入了临武县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尔后,于2010年7月6日为杜某丙他们办好了国土使用证。

3、2007年土地开发商罗某某从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临武县X路加油站后面象形岭上的1宗土地,该宗土地是罗某某以“罗某某等19户”名义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2010年8月,罗某某在办理国土分证的时候,被告人刘某与本股室的办事员刘某俊(另案处理)要求罗某某从该宗地里另划两块各110平方米共计220平方米的土地出来,送给刘某和刘某俊各一块,罗某某同意了。最后该宗土地以21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所得的土地是以其妻姐王某兰的名字办的国土证。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所得的这块土地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1唬姹烁跞α廖赝⒖谭松さ旖戆死倭淞匚窍^峰路边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某己为感谢刘某的关照,通过苏某某(另案处理)拿了现金1万元给刘某,刘某将这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5、2010年10月份,土地开发商邓某己为了办理他所开发的临武县X村一宗土地的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找被告人刘某、苏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因邓某己这些办证的土地是经过转让的,要办证需交24万元左右的税费才能按正规程序办证。而被告人刘某、苏某某两人商量决定帮邓某己把这些证办好,从中向邓某己要10万元钱来分,并讲好由苏某某负责向邓某己要钱,刘某负责办理邓某己所要的国土证。两人叫邓某己把办证的资料做了处理,以假《合伙协议书》作原始登记的方式来逃避交税,并叫邓某己把办证资料交刘某去办理。2010年11月中旬苏某某以办证需要费用的名义向邓某己索要了18万元现金,其中分了5万元给刘某,刘某将分得的5万元现金用于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2010年11月底,刘某、苏某某帮邓某己办好了这宗土地其中11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6、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土地开发商陈某丁到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办理在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上的陈某丁等13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股的办事员刘某俊(另案处理)对陈某丁提出要求将其中的一块60平方米的土地给刘某俊及刘某两人,陈某丁碍于情面同意了,当时刘某在旁边,对此要求没有拒绝,后来刘某帮助刘某俊以刘某俊之子刘某志的名义办理了该块地的国土使用证。经鉴定该土地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某表现,且积极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及向他人索取的二块土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①2009年底,我帮助土地开发商彭某某办好了环城北路旁一宗土地过户手续,彭某某为了感谢我的帮助,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我办公室隔壁的一间空办公室里送给我价值8000元钱的汇丰购物卡两张,我收下后,用于日常开支了。

②2005年10月,土地开发商杜某丙、陈某辛等人合伙通过挂牌出让方式从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位于临桂公路刘某段加油站后面15亩左右土地的开发权。2010年5月,杜某丙到县国土局找我帮忙办理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拖着没有办理。2010年6月19日晚上,临武县国土局职工邓某乙带起杜某丙到我家坐,杜某丙在避开邓某乙的时候送给了我现金2万元,我收下后存入了临武县工商银行个人账户里。我于2010年7月6日为杜某丙他们办好了国土使用证。

③2007年土地开发商罗某某从县国土资源局取得临武县X路加油站后面象形岭上的1宗土地,该宗土地是罗某某以“罗某某等19户”名义办理了土地初始登记。2010年8月,罗某某在办理国土分证的时候,我与本股室的办事员刘某俊要求罗某某从该宗地里另划两块各110平方米的土地出来,送给我和刘某俊各一块,罗某某同意了。最后该宗土地以21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所得的土地是以我妻姐王某兰的名字办的国土证,刘某俊所得的土地是以陈某荣的名字办的国土证。

④2010年1遥廖赝⒖谭松さ旖戆死倭淞匚窍^峰路边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邓某己为感谢我的帮助,通过临武县国土局副局长苏某某送给我现金1万元,我收下邓某己送的1万元用于日常开支。

⑤2010年10月份,土地开发商邓某己为了办理他所开发的临武县X村一宗土地的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找了县国土局的苏某某和我帮忙。因为邓某己这些办证的土地是经过转让的,要办证需要交24万元左右的税费才能按正规程序办证。而苏某某与我两人商量决定帮邓某己把这些证办好,从中向邓某己要10万元来分,并由苏某某负责向邓某己要钱,我负责办理邓某己所要的国土证。两人要邓某己把办证的资料做了处理,做了假《合伙协议书》以原始登记的方式来逃避交税,并要邓某己把办证资料交我去办理。2010年11月中旬苏某某以要办证需要费用的名义向邓某己要了钱,其中分了5万元给我。我分得的x元现金用于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日常生活开支了。2010年11月底,我与苏某某帮邓某己办好了这宗土地其中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⑵、同案人刘某俊的供述证实,2010年罗某某拿起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的土地登记内审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到我们国土局地籍股办理了19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2010年8月份左右,罗某某拿起他在东城村象形岭的一块地皮的土地登记内审单、规划手续、出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到我们国土局地籍股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分证,我跟刘某看了规划图和用地审批单以后,跟罗某某讲,你们这块地的面积有8000多个平方米,规划建筑面积只有3000多个平方米,还可以挤出两块地基给我们两人。罗某某讲挤是挤得出,但规划已经办好了,只要你们办得起手续就给你们。后来在罗某某这块土地,我们办了21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证。除了罗某某的19户以外,我和刘某各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我岳母陈某荣的名字办的,刘某是以王某兰的名义办的。我和刘某的这两块地基的土地面积都是110平方米。我们要了两块地基之后,刘某要我将内审单上的19户涂改成21户,将领证名册上罗某某等19户也改成罗某某等21户,在罗某某办分证时,将交上来作废存档的19户总证刘某也叫我换掉了,重新制作了一个21户的总证作废存档,在这21户的总证里就将陈某荣、王某兰的名字打上去了。被换掉的19户的总证,也是刘某去处理的,我不清楚他是怎么处理的。我和刘某向罗某某拿的土地都没有付钱。

2010年6月份,陈某丁、黄某癸立某我们国土局地籍股办理在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跟陈某丁讲,你们那里有没地基了,有的话就分一块给我。陈某丁说没有了,只有规划垃圾池那60平方米可以做地基,只要你办得起手续就给你,不过现在还是荒岭,平整地基他不管。当时,刘某在旁边,并跟我讲要起,以我儿子刘某志的名字办证,到时候搞得起的话就一起搞。后来,我和刘某讲好以我儿子的名义办了一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个土地证是补办的。补办了刘某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刘某要我把内审单资料改好。我直接在内审单上把“熊日文、黄某癸立某13户”改成了“熊日文、黄某癸立某14户”,并以刘某志的名义补办了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这块土地我和刘某都没有付钱。我和刘某向罗某某和陈某丁要土地主要是看到他们地里划得出地基,想利用办证的时候得点好处。

⑶、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环城北路旁一宗土地过户相关手续办好后,我一直找地籍股股长刘某,准备请他吃饭感谢他,但是他一直没有同意。到了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我打电话给刘某问他在哪里,他说他在办公室,我就说我过去找你有点事。过了不久我到了刘某办公室,然后从口袋里拿出两张汇丰超市的购物卡给了刘某,说:“几次要请你吃饭感谢你,你都不去,这里两张购物卡你收下,买点烟酒什么的。”当时刘某还不肯要,推脱了几次,最后还是收下了。这两张购物卡都是在汇丰超市买的,一张里面有3000元钱,一张里面有5000元钱,一共是8000元钱,当时我认为一张卡里数额太大不太好送,所以分了两张。我送刘某购物卡是为了感谢他在象形山这块地上办理国土变更手续帮了忙。这8000元钱刘某或他的家人没有退给我。

⑷、证人杜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我叫我的亲戚邓某乙带我去刘某家看望他小孩子,我买了些水果和一箱牛奶与邓某乙一起来到了刘某家。我对刘某说我那块在祥丰加油站南面这块土地的手续要他关照一下,刘某说,我有时间就会给你办好。我和邓某乙坐了一会就走了。从刘某家里出来和邓某乙分开后,快到城东市场时,我打了个电话给刘某,告诉他水果袋里有2万元钱。过了7、8天,我们那块地的手续就办下来了。土地办证的手续都办理得差不多了,我想快点领到证,而刘某是地籍股股长,他拖着没办,我就送了2万元钱给他。

⑸、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左右杜某丙打电话找我说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想要我帮忙。他要我直接带他去找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股股长刘某。过了几天我带杜某丙到了刘某的办公室,告诉刘某这是我亲戚,他有块地想办理国土手续,请你帮忙。当晚杜某丙骑摩托车接起我买了水果和一件牛奶到了刘某家里,进门后我把水果放到餐厅里,然后到客厅坐,刘某进去倒开水时,杜某丙拿起牛奶跟进去了,他们在餐厅谈了一下,声音很低,我听不清楚。后来他们出来在客厅坐了一会,我和杜某丙就走了,出门前杜某丙对刘某说:“就麻烦你刘某长了。”刘某说:“等你把资料拿来看看再说。”当晚我和杜某丙去刘某家除了送水果和牛奶外,其它还有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杜某丙和刘某都没有对我说。

⑹、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份左右,我到国土局办理了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办理了19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2010年5月份左右,我到国土局去办分证,办了几个月一直没有办下来,我去地籍股催了几次,2010年8月份的左右,我到国土局地籍股去找刘某俊和刘某催办分证的事,刘某俊和刘某在办公室跟我讲我买的这块地皮还可以挤得两块土地出,要我划两块土地给他们。当时我不同意,讲搞不起,因为规划手续已经办好了,只办了X栋楼的土地,已经落到了户,并且已经公示了。刘某俊和刘某提出硬是要挤两块土地出来,讲手续问题他们去解决。我为了尽快的把分证办下来,最后同意给他们每人挤出一块110平方米的土地。刘某俊和刘某跟我讲划两块土地给他们的意思就是这两块土地送给他们,事后他们没有跟我讲过说要买土地,也没有给过我钱。

⑺、证人邓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菰蠓易遥椅照障锔Π烀戆丛诶僭淞匚窍爻蚬^峰路买的一块地的国土手续。苏某某就说帮我去问刘某。过了几天,苏某某说这个事可以搞,叫我拿钱给他,他帮我办好。我问他要多少钱可以办好,他说搞万把块钱给刘某就可以了。又过了几天,我准备好2万元现金,在县国土局院子的坪里苏某某的车里拿给了苏某某,并说好一万元给刘某,一万元给他。大概过了个把月,苏某某就把这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了我。后来苏某某、刘某没有把这笔钱退给我。

2009年年底我和邝某某、苏某某三人合伙通过国土局公告挂牌,以我和我儿子邓某勇的名义获得城东新村一宗土地,并以我和我儿子邓某勇的名字做了初始登记。邝某某和苏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入股出了资金给我,一切事情都由我出面办理,资金也是我管理。按照规划局的规划,该宗土地总共分了28块土地,后来我把其中的11块地卖掉了,并且办好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买城东新村土地开发本来是想赚钱,按照规划把这28块地出售后赚取利益。如果是按商业转让申请土地手续的话要多缴纳契税和转让税等费用。苏某某就给我出主意,要我将购买土地的人的资料给他们,作为初始登记类型来办证,这样就不用缴纳契税、转让税等费用,但是要一次性把28宗的名字定下来,当时我只卖了11宗土地,另外的土地无法定下名字来。我又与苏某某商量,最后说以我和邓某勇的名字办理,同时苏某某要我把相关的资料准备好,他与刘某沟通后就交给刘某(国土局地籍地产股股长)办理。我按苏某某说的把相关资料准备好,过了几天苏某某要我把准备好的资料交给刘某,我就把资料拿到县国土局交给了刘某。后来这11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就办好了。我领证的时候交了工本费,办证的其他费用是苏某某从我这里拿钱去办的。2010年11月份的时候,土地卖了部分出去,我找苏某某要他办证的时候,他说如果要通过初始登记来办证少交钱,就要拿部分钱给他去协调关系。我问他要多少钱,他说要18万,顺便把办证的资料给他,他去办就是了。大概过了两天,我就把钱和资料都准备好了,和苏某某约在有君婚纱厂前会面,我从我的车上把一个黑塑料袋装的18万元钱放到了苏某某的车上,苏某某当时还要我把准备好的假初始登记资料交给刘某。第二天我把相关的资料拿给了刘某,至于苏某某是怎么用这18万元钱的我也不知道。后来股东算账的时候这18万元算做了成本,作了开支帐,算是办证开支。

⑻、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我拿着规划图去国土局的地籍股办理在东城村象形岭一块地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看了图纸以后,问我为什么不把这个垃圾池也办个证。我说这是个垃圾池不能办证,他说干脆做个价卖给他,我说没有做规划,而且是座荒山,不好处理。说完我就走了(当时刘某在不在场我不记得了)。2010年4月X号左右,我去国土局地籍股领已经办好的13户国土使用证分证,刘某俊又提出要把垃圾池这60平方办个国土证给他,我碍于情面就答应了他,还说他办得了证就办。当时刘某也在场,但我不确定他是否听到刘某俊与我的对话。我一开始不知道刘某俊是以谁的名义落的户,直到今年刘某出事后,刘某俊骑着摩托车在工地上找到我,他说这块土地办好证了,他现在不要,把证给我,我说撕掉算了,他坚持要放在我这,我才知道这个国土证是以刘某志的名字落的户。几天之后的一个下午,刘某俊又在工地上找到我,要我写张收条给他,收条的内容是:今收到刘某志交来购买城关镇X村象形岭土地一块,60平米,共计x元整。收款人:陈某丁,落款时间:2010年5月X号(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落款时间下面,我又补充写了:该证办证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但我实际上没有收到这x元钱,我是怕以后在刘某俊那办证时他为难我,所以碍于情面才写的收条给他。

⑼、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左右,城东新村已出卖了16宗土地,其中的一部分受让者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邓某己要我出面去找刘某(时任国土资源局地籍地产股股长)。有天晚上,我找到刘某把这个情况告诉他,商量这件事怎么办。刘某说可以做技术处理,但是必须把合伙协议和全部办证人的身份证准备好。随后,我向刘某提出我们一起借办证的机会弄点钱来花,刘某听后没有说什么,默认了。我问刘某按手续办证的话大概要多少钱,刘某告诉我大概要20多万的样子,我又问我们拿多少钱出来分,刘某提出说拿10万元出来,之后我们就回家了。事后,我打电话给邓某己要他准备好要办证的土地受让人的相关资料给刘某审核,另外准备18万元用来协调关系。第二天邓某己就拿了18万元给我,并把办证的相关资料给了刘某。当天傍晚,我打电话给刘某,要他在县国土局门口等我一下,我开车过去后他就上了我的车,我在车上给了刘某5万元钱,并且告诉他这5万元钱是邓某己给的。刘某收下5万元钱后我就送他回家了。

2010年1脑坏煲耍さ医秸业腋参丛嚼堑爻蚬ㄕ墓襞蚵铰錨贩穆坏谝磷赝训ň私苛莘坏币恢烀冒逗泄劣赝沟檬び分郑谙朐煜涟赝さ堑沂苏某渭醮α季欢忻煊冒乙镂Π雒娉颐跽α炀涟赝さV蟆春依椅秸醯α恃宋さ诮錨贩穆獾谡磷赝牡榈銮邓某檎乜虻雎コ娜钡涫ぬ凰忻鲇脚夤终橹銮唬乐醯丛γ泶@蟆春依治矣秸醯α硭颈仁橄什献倭丛豢乱跸丛烀虐貌:酢α榫瞬柿献罅蚝绱暗婊吒宜滴伤钥煲遥臀示嘁俣邓某淹榘G摇饨录媸吒怂肆さ螅春死さ媒四蚨腋担凰蛞腋唬蛞醺α>摇瘴率讼肆さ母蚨笄煤四涣蛞醺α>狻徽蛞窃醺α骄怂娜颍匚锵丛欣挥鲆岣榛鸵^峰建材市X镇拍卖的这块土地不需要另外再交土地出让金,而邓某己的地就属于城关镇拍卖的这片土地。

⑽、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刘某没有与我讲过以我姐姐王某兰的名字办理国土使用证的事,我在家里也一直没有找到王某兰的国土使用证。刘某没有给过我购物卡。

⑾、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实,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分证的程序是:本宗土地开发后,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就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土地受让人要上交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现在由县地税局收取,这两种税由土地受让人自己到地税局缴纳,再将缴税的票据送到我局地籍地产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籍地产股经办人把土地受让人提供的资料整理好,资料齐全签好字,由股长签名,再由分管局领导审核签名,地籍地产股才可以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局地籍地产股没有代替地税局收缴土地受让人的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的义务和职责。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我局只收工本费。购地款是由我局代县财政收取,收到的钱存入县财政局为我局设定的专用账户里。地税局收取的土地契税是按该宗地成交地价的4%比例收取,不动产税是按该宗地价的21.555%比例收取。在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以不缴纳土地契税和不动产税就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⑿、鉴定结论证实,A、地块1:60平方米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B、地块2: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C、地块3: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⒀、刘某在临武县工商银行支行的账户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受贿款的存入金额为2万元、9万元。

⒁、杜某壬国有土地证资料证实,杜某丙在刘某处办理过国有土地使用证。

⒂、县国土局2010年度国土使用证签收簿证实,国土局所办证的情况,及领证人的情况。

⒃、罗某某提供的十九户及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证实,罗某某在刘某处办理过21户国有土地使用证。

⒄、邓某己城东新村的资料证实,邓某己办理过城东新村的一宗11块地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⒅、黄某癸、黄某庚等人在临武县X路旁的一宗土地的相关资料证实,邓某己在刘某处办理过回峰路一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⒆、刘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系临武县国土局干部,地籍股股长。

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1)、立某、强制措施等文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羁押的时间等情况。

(22)、举报材料、情况说明及郴州市公安监管民警深挖犯罪线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立某表现情况。

(23)、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定卡及临武县看守所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的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x元;伙同他人索取他人财物x元,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在与苏某某共同受贿10万元及与刘某俊共同受贿的一块土地中,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与苏某某作案一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与刘某俊作案一起,犯罪金额x元,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具有立某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其只对分得的五万元负责”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王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不是共同受贿,刘某只对其收受的五万元负责;起诉书指控的第六笔,被告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其从未主张过这块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对土地的价格鉴定评估过高”等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王某甲还提出“被告人刘某有立某表现,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向罗某某、陈某丁索取的位于临武县X村象形岭的二块土地,返还被害人。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曹夏宣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癸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某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某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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