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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1日经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15日被临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侯审,2011年8月30日被临武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均已判刑)、黄某戊(在逃)、黄某己(15岁)等七人,乘坐黄某乙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到(略)老虎岩偷东西。七人分别在黄某戊和黄某丙法、黄某丙强、黄某丙强、黄某戊的四处煤窑行窃,共盗窃柴油空压机两台、鼓风机一台,卷压机一台,铁板车四辆,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土地乡X村路旁,盗窃石某某汽配厂的东风牌245型越野车变速箱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同益乡派出所旁边的廖某某维修店门口盗窃汽车后桥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08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土地乡X村附近盗窃黄某丙路等人的搅拌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黄某戊、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庚、廖某某、石某某、雷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都是黄某乙叫他去的。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丁、黄某丙(均已判刑)、黄某戊(在逃)、黄某己(15岁)等七人,乘坐黄某乙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到(略)老虎岩偷东西。七人分别在黄某戊和黄某丙法、黄某丙强、黄某丙强、黄某戊的四处煤窑行窃,共盗窃柴油空压机两台、鼓风机一台,卷压机一台,铁板车四辆,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8400元。

2、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土地乡X村路旁,盗窃石某某汽配厂的东风牌245型越野车变速箱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同益乡派出所旁边的廖某某维修店门口盗窃汽车后桥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

4、2008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等人在土地乡X村附近盗窃黄某丙路等人的搅拌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于2011年3月29日主动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黄某丙兴、黄某乙、黄某乙的供述,证人黄某庚、黄某戊、黄某戊、李某某、黄某庚、廖某某、石某某、雷某某、黄某辛、黄某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发票,(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提出“是黄某乙叫他去的”的辩解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黄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七百七十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蒋太水

人民陪审员黄某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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