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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方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易好龙,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潘某(曾用名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好龙、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后,于同年11月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某莲,由于双方没有婚姻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共同财产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4日双方自愿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潘某莲,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2006年5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居娘家且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来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一次性承担小孩抚养费8万元以及债务3500元,致使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3、(2008)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4、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生育子女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潘某莲随被告生活多年,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负担小孩抚养费8万元不现实,宜酌情按月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尚欠3500元的共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与被告潘某离婚;

小孩潘某莲由被告潘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谭

利利从2011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潘某莲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礼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与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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