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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XX与被告秦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XX,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雷劲X(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南宁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坚,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南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罗小清,广西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XX与被告秦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尧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的委托代理人张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雷劲X与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结婚,于2010年8月18日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父亲雷劲X抚养。被告在与原告之父离婚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从2010年8月18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从2011年8月18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称父母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不是事实。2011年2月9日以前原告一直都随被告居住,之后原告才搬回奶奶家与大伯、奶奶一起居住;且每周周五晚上至周日晚上,被告亦将原告接到被告处住;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支付了兴趣班、晚托班等费用,其中晚托班的费用(包含了晚餐及作业辅导)已支付至2012年1月31日。由此可见,被告一直都对原告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负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但原告要求的生活费过高,超出了被告的支付能力,被告只能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且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XX于200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雷劲X与被告秦X的婚生儿子。20XX年X月X日,因性格差异,雷劲X与被告秦X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南宁市X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儿子雷XX抚养权归男方所有,女方随时有探视权。儿子雷XX于200X年X月X日出生,由男方抚养至完成学业为止”。2011年X月X日,被告秦X生育一女孩取名秦菡X。2010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自2008年8月18日起未支付其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工资收入共计x元。根据被告与雷劲X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南宁市X路X号XX园X号房贷款x元由被告归还,为此,被告每月需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房屋贷款1869.2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190.2元、教育费4950.25元、保险费2616元。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奶奶任XX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2月9日从被告处搬回奶奶任XX家与大伯、奶奶一起居住,原告父亲雷劲X自2011年8月搬出任XX家另行居住后,原告生活起居全部由其大伯与奶奶照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从庭审之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但被告系原告的生母,依法应对原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目前的家庭负担,并结合原告父亲的经济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18日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但结合原告奶奶任XX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回到奶奶家居住后也经常回被告处吃住,被告对原告尽到了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至于教育费、医疗费,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的医疗费190.2元、教育费4950.25、保险费2616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庭审之日即2011年10月14日起承担原告一半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X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XX生活费600元直至原告雷XX年满18周岁时止;

二、被告秦X自2011年10月14日起负担原告雷XX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直至原告雷XX年满18周岁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X负担,被告秦X承担部分由其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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