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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临武县X组。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绑架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乙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与陈某文(已判刑)、卢某(在逃)等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被害人陈某,勒索到现金6000元才将被害人陈某放回。事后,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5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重大犯罪嫌疑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XX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文某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伍某甲、李某乙、文某证言,现场检查笔录,(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提取证据类材料,被告人陈XX自首、立功的证据,被告人陈XX退赃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意见,但其认为其不是主犯。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本案的策划者及组织者是陈某文某卢某,被告人陈XX只是一个参与者,且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请法庭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与陈某文(已判刑)、卢某(在逃)等人将临武县X镇X路“旺角休闲中心”女服务员陈某(又名陈X)以“包夜”为名诱骗到临武县迎宾馆X号房。被告人陈XX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卫生间洗澡。陈某文某卢某趁机偷偷拿走陈某与被告人陈XX放在床上的手机及钱包(事后,陈某文某悄告诉被告人陈XX是其所为,目的要敲诈陈某钱)。尔后,陈某文某卢某采用殴打、脱光衣服洗冷水澡等手段,逼迫陈某承认偷了他们的东西,要陈某赔偿x元损失。第二天凌晨5时,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强行将陈某带到桂阳县城一旅社内。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逼陈某给其老板伍某甲打电话,谎称陈某偷了他们的东西,要伍某甲汇x元钱到用户名为邓用姣,账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账号内,否则不会放过陈某。伍某甲接到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的勒索电话后,为了陈某生命安全,于当天下午5时按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的要求,从临武县邮政储蓄所汇了6000元到其指定的账号。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收到钱后,于当晚8时将陈某放走。事后,被告人陈XX分得赃款5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重大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⑴、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2005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某文、卢某打电话要我到临武迎宾馆来玩。我来了以后,陈某文、卢某等人就说从临武旺角休闲中心包了一个女的过来玩。我与旺角休闲中心这个女的发生性关系后,陈某文、卢某偷偷把这个女的手机和我的手机、钱包偷走。然后,陈某文、卢某就借口这个女的偷了他们的东西,要这个女的赔钱。当时陈某文某偷偷告诉我,是他拿的东西,目的是想敲诈这个女的钱。这个女的当时没有钱。陈某文、卢某就打这个女的,还用冷水倒在这个女的身上。第二天一早,陈某文、卢某他们就把这个女的带到桂阳县城,我是后去的。到了桂阳县城一间旅社里,陈某文、卢某他们就逼这个女的给老板打电话,要老板汇x元钱到指定的邮政账户里。这个邮政账户是陈某文某捡到的身份证开的户名。当天下午5点多钟,这个女的老板汇了6000元钱到他们指定的账户里。我们把钱取出来后,当天晚上8点钟就把这个女的放了。事后,我分得500元钱,我还拿了50元钱给这个女的作为车费。

2011年8月10日,我到临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之前,我在郴州、广东等地打工。

⑵、同案人陈某文某供述证实,2005年1月,我与卢某、陈某军以包夜的名义将临武县城旺角休闲中心的女服务员陈某诱骗到临武迎宾馆X房间。我们借口陈某偷了陈某军的东西,对陈某进行殴打,要那个女的拿钱赔偿他们的损失,那个女的没有钱,陈某军说旺角休闲中心的老板有后台,在临武不安全,我们就把陈某带到桂阳县城一间旅社里,我们要陈某给她老板打电话,要老板往我们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x元钱来赎人,否则就对陈某不客气。一直到下午5点多钟,我们才收到陈某老板汇来的6000元钱。我们收到钱后,就让陈某走了,我还给了陈某100元钱。事后,我们每人分得500元钱,剩下的钱我们一起到郴州玩花掉了。

⑶、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2005年1月8日晚上11点钟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到旺角休闲中心请我到大操坪吃夜宵。我跟着他们吃完夜宵后,这两个年轻人又叫我到临武迎宾馆玩。在临武迎宾馆客房里,这几个年轻人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之后又说我偷了他们的东西,对我进行殴打,还往我身上倒冷水,逼我拿钱赔偿他们的损失。我身上没有钱。第二天一大早,这几个人就强行把我带到桂阳县城一间旅社里。这几个人逼我给伍某甲打电话,说我偷了他们的东西,要伍某甲往指定的账户里汇x元钱,否则就不会放过我。当天晚上8点左右,这几个人收到伍某甲汇来的6000元钱后就把我放了。

⑷证人伍某丙证言证实,我是临武县X路旺角休闲中心的老板。2005年1月8日晚上11点多钟,有两个年轻人把店里的女服务员陈某请出去玩。第二天上午11点钟左右,有人打电话给我,说陈某偷了他们的东西,要我往指定的邮政储蓄卡账号汇x元钱,否则对陈某不客气。我马上到临武县公安局报案,公安人员说先稳住绑匪再说。我为了陈某生命安全,就往绑匪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了6000元,当天晚上绑匪就把陈某放了。

⑸、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05年1月8日晚上11点钟左右,有两个年轻人到旺角休闲中心,请陈某去玩。陈某就跟着他们去玩了。当天晚上,陈某没有回来。第二天,就听说陈某被人绑架了。

⑹、证人文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8日晚,我店里的女服务员陈某被两个年轻人骗走。第二天上午11点多钟,我妻子伍某甲接到绑匪的电话,说陈某偷了他们的东西,绑匪要伍某甲往他们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x元钱。我们为了陈某生命安全,马上到公安局报了案,公安人员要我先稳定绑匪。我和伍某甲就按绑匪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里汇入6000元,绑匪收到钱后就把陈某放了。

⑺、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第一地点是临武县迎宾馆X号房及当时房内的情况。

⑻、(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XX与陈某文(已判刑)、卢某(在逃)等人将临武县X镇X路“旺角休闲中心”女服务员陈某(又名陈X)以“包夜”为名诱骗到临武县迎宾馆X号房。被告人陈XX与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在卫生间洗澡。陈某文某卢某趁机偷偷拿走陈某与被告人陈XX放在床上的手机及钱包(事后,陈某文某悄告诉被告人陈XX是其所为,目的要敲诈陈某钱)。尔后,陈某文某卢某采用殴打、脱光衣服洗冷水澡等手段,逼迫陈某承认偷了他们的东西,要陈某赔偿x元损失。第二天凌晨5时,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强行将陈某带到桂阳县城一旅社内。当天上午11时许,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逼陈某给其老板伍某甲打电话,谎称陈某偷了他们的东西,要伍某甲汇x元钱到用户名为邓用姣,账号为(略)的邮政储蓄卡账号内,否则不会放过陈某。伍某甲接到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的勒索电话后,为了陈某生命安全,于当天下午5时按陈某文、卢某与被告人陈XX等人的要求,从临武县邮政储蓄所汇了6000元到其指定的账号。陈某文、卢某、陈XX等人收到钱后于当晚8时将陈某放回。

⑼、提取笔录,提取证据类材料证实,2005年1月9日,陈XX伙同陈某文、卢某等人绑架陈某,要伍某甲往其指定的邮政储蓄账户汇款6000元钱的事实。

⑽、被告人陈XX自首、立功的证据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重大犯罪嫌疑人。

⑾、被告人陈XX退赃材料证实,被告人陈XX退赃款500元。

⑿、被告人陈XX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案发时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伙同陈某文、卢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勒索财物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X投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重大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XX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陈XX提出“其行为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本案的策划者及组织者是陈某文某卢某,被告人陈XX只是一个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王某某同时提出“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且有投案自首、立功情节,请法庭从轻判决。”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陈XX犯罪所得赃款五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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