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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某、蒋某等人贩卖毒品、黄某某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5-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香港身份证号码:(略)(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6年减刑释放。2004年3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花都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8年3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1993年保外就医,1998年11月5日刑满。2004年4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7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淫书淫画罪被原海南行政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2年1月12日减刑释放。2004年4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海口市X村X号B栋X房。2004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蒋某、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犯贩卖毒品、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3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商定由陈某某出资金,一起去广州市购买摇头丸、K粉在海口市贩卖,吴某某负责联系买主销售,利润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成。同年11月10日,两被告人乘飞机到达广州市,经"妚臭"、陆雄(在逃)联系向一广州人(具体姓名不详)购买摇头丸1000粒和K粉1000克带回海口市,由陈某某保管,然后由吴某某负责销售。11月21日,两被告人又乘飞机到达广州市,陈某某与刘某(身份不详)联系后商定到深圳市交易毒品,二人在深圳市一共购买了摇头丸3700粒、K粉1000克带回海口市,由陈某某保管。这两次的摇头丸、K粉分别销售给林某、"妚臭"、阿某甲、阿某乙等人。

200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经陆雄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12月31日,陈某某、吴某某与李某某取得联系后从海口赶到广州市,入住位于广州市江南大道的海员宾馆。期间,李某某三次送摇头丸样品到宾馆进行试用,吴某某觉得第三次的样品最好,于是陈某某便决定向李某某购买该类摇头丸7000粒,价格为人民币23.5元/粒。双方商定后,陈某某将人民币(略)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将摇头丸7000粒交给陈某某。几天后,陈某某、吴某某又在海员宾馆通过陆雄联系,向"阿某"(姓名不详)以人民币23.5元/粒的价格购买摇头丸3300粒。陈某某、吴某某将上述共计(略)粒摇头丸带回海口市,仍由陈某某负责保管,吴某某负责联系买主。到案发时,除缴获的3276粒摇头丸外,其余的均已被销售。其中,2004年3月16日,吴某某在海口市铁道温泉宾馆810房以32元/粒的价格,将摇头丸260粒卖给林某;同日,方其强(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购买摇头丸500粒和K粉3包。黄某某经与被告人吴某某联系后通知被告人叶某某,并且让叶某某到海口市柏宁大酒店开间客房以便吴某某与方其强进行毒品交易,约定从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2900元。叶某某在柏宁大酒店开了521房后告知黄某某,黄某某随即将房号通知吴某某、方其强。当天中午12时许,吴某某携带摇头丸500粒、3包K粉,以摇头九人民币35元/粒及K粉人民币90元/克的价格到该酒店521房交给叶某某,叶某某将摇头丸、K粉交给方其强等人,并从人民币(略)元的毒资中扣下29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略)元交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吴某某、叶某某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摇头丸500粒、K粉3包。经鉴定,摇头丸含MDMA(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份,重144.15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重29.02克。经吴某某协助配合抓获了陈某某,并从其身上、住处搜获摇头丸3276粒,检验出MDMA成份,重902.65克。

(二)2004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购买摇头丸2500粒和K粉3公斤的要求,二被告人经商谈后,确定价格为摇头丸21元/粒、K粉7.5万元/公斤。袁某某从海口乘大巴于同年4月13日上午9时许到达广州市,入住华粤酒店814房。李某某在确认没有危险后把包装好的摇头丸2500粒和K粉3公斤带到814房,将上述毒品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人民币(略)元交给李某某。袁某某将毒品藏在装有衣服的编织袋内,以"林某锋"的名义,通过鸿发货运站于4月14日运回海口。200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袁某某在义龙路的大众茶店分两次以人民币(略)元的价格将450粒摇头丸和K粉100克销售给被告人蒋某。晚上20时许,蒋某在海口市金海岸大酒店夜总会天鹤包厢,以50元/粒和150元/克的价格,将10粒摇头丸和10克K粉卖给苟某顺(另案处理)吸食,蒋某共得款人民币2000元。22时许,蒋某骑摩托车(车牌号码琼(略))携带毒品在海口市西沙某亚雯夜总会停车场与梁某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蒋某身上、摩托车箱内和住处缴获摇头丸356粒、K粉33包。经鉴定,摇头丸含有甲基二苯丙胺成份,重98.5克;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重126.8克。

2004年4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袁某某,提出购买摇头丸50粒和K粉50克。商定以摇头丸32元/粒、K粉97元/克的价格交易,地点在义龙路大众茶店,下午16时许,袁某某在大众茶店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袁某某租住的海口市X村X栋X房内缴获摇头丸7690粒、K粉13包。经鉴定,摇头丸均含有甲基二苯丙胺成份,重2065克;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重2960克。其中除2452粒摇头丸系从李某某处购买的外,其余毒品均系袁某某在广州从"华哥"、"天河雄"(姓名不详)处购买,准备在海口进行贩卖。

还查明,200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将一支"五四"式手枪及6发子弹抵押给方其强、方其旺(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000元。破案后,该手枪已搜缴。经鉴定,该手枪及子弹具有杀伤能力。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毒资、赃物及作案工具的提取笔录和照片,各被告人的辨认、指认笔录和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及相关凭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蒋某、黄某某、叶某某,明知是毒品摇头丸、K粉(分别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二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仍积极参与贩卖,非法牟取暴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负责提供货源的货主贩卖含MDMA成份摇头丸7000粒,重量为2030克,贩卖含甲基二苯丙胺成份摇头丸2500粒,重量为675克,共计9500粒,重量2705克,贩卖K粉3000克;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出资金,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联系买主共同贩卖摇头丸(略)粒,重量为4333克,贩卖K粉2000克;被告人袁某某贩卖摇头丸8190粒,重量为2199克,贩卖K粉3110克;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吴某某,贩卖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贩卖摇头丸500粒,重量为135克,贩卖K粉176.8克;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参与贩卖摇头丸500粒,重量为144,45克,贩卖K粉29.02克,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黄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枪支、弹药抵押方式向他人借款,私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吴某某、蒋某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同时,查实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有因抢劫、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被告人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贩卖的毒品甲基二苯丙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氯胺酮毒性相对小,故对两被告人的量刑予以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各被告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予以缴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其与吴某某系合伙人关系,吴某某也出资人民币5万元,并非如原判认定的由其单独出资。分成也是二人五五分成,而非原判认定的按三分之二/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成;其与吴某某共同贩毒的犯意是由吴某某提起的,在共同犯罪中其所起的作用没有吴某某大,因此,吴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主要作用而不是辅助作用;在犯罪中其从未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只是保管毒品;其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供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导致蒋某、袁某某落网。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称:2004年3月16日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海口市柏宁大酒店帮助开一间房时并没有告诉其是用于交易毒品的;其不认识交易毒品的两个人,也没有经手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含MDMA成份的摇头丸(略)粒,重量为4333克(每粒为0.29克),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K粉2000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含有MDMA成份的摇头丸7000粒,重量为2030克,参与贩卖含有甲基二苯丙胺成份的摇头丸2500粒,重量为675克,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K粉3000克;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贩卖含有甲基二苯丙胺成份的摇头丸8190粒,重量为2199克(每粒为0.27克),贩卖含氯胺酮成份的K粉3110克;原审被告人蒋某参与贩卖含有甲基二苯丙胺成份摇头丸500粒,重量为135克(每粒为0.27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粉176.8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贩卖含有MDMA成份摇头丸500粒、重量为144.45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粉29.02克以及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将一支"五四"式手枪及6发子弹抵押给方其强、方其旺,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清楚,下列证据可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分别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人赃俱获之事实;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吴某某、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袁某某之经过。

2、各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二人在2003年11月、12月一起到广州、深圳分别向李某某及一个广州老板、刘某购买摇头丸、K粉,由陈某某出资,吴某某负责联系买主,返回海口后再进行贩卖;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分别向陈某某、吴某某、袁某某出售摇头丸、K粉之事实。即:2003年12月间,以每粒摇头九人民币23.5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吴某某出售7000粒;2004年4月13日,以每粒摇头丸人民币21元、每公斤K粉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摇头丸2500粒、K粉3公斤;

(3)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广州市向李某某、"华哥"、"天河雄"等人购买摇头丸、K粉之经过。且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同时证实将所购回的毒品分别向蒋某销售之事实;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了起诉指控的毒品交易过程,确认系袁某某负责销售;

(5)被告人叶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3月16日,经过黄某某的联系,叶某某与方其强、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过程,且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款项、数量互相一致。以"叶某某"为名的开房凭证证实叶某某2004年3月16日入住柏宁酒店521房进行交易。同时,黄某某供认其以手枪、子弹作抵押,向方其强、方其旺借款人民币5000元。

3、证人证某:

(1)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其多次向吴某某购买毒品,并以开房凭证证实其于2004年3月16日入住铁道温泉宾馆810房与吴某某交易;

(2)证人苟某某、刘某、沙某丙的证言证实蒋某销售摇头丸和K粉给他们吸食;

(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蒋某的供认相一致;

(4)另案案犯方其强、方其旺的供述,证实黄某某以一支"五四"式手枪、6发子弹作抵押借款人民币5000元。

4、相关凭证:

(1)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与陈某某、袁某某多次交易电话联系记录,袁某某与蒋某的交易电话联系记录,蒋某销售给"博女"、梁某槐的交易电话联系记录;

(2)机票:陈某某、吴某某往返广州、深圳的机票,确定到广州、深圳交易的准确时间。

5、提取毒资笔录、照片、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当场缴获的毒资、毒品、作案工具之情况。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枪支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当场从陈某某、吴某某、蒋某、袁某某身上、住处搜获的摇头丸、K粉进行鉴定,并确定了摇头丸含有MDMA成份、甲基二苯丙胺成份,K粉含有氯胺酮成份。同时证实枪支、子弹具有杀伤力。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文书,证实李某某、蒋某有犯罪前科。

8、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现场及相互指认的情况,与供认笔录相印证。

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否认其与吴某某的合伙关系,也没有认定其与吴某某之间的主从关系,其与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其与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关于犯意的提起、毒资的出资情况、非法利润的分成情况等有其本人的供述与吴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原判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年,系考虑到吴某重大立功,依法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其提出由于其向公安侦查机关提供李某某的电话号码,导致蒋某、袁某某落网的上诉理由,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蒋某、袁某某被捕系其立功行为所致。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3月16日黄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海口市柏宁大酒店开一间房准备让吴某某、方其强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其按照黄某某的安排,从购买500粒摇头丸、3包K粉的毒资人民币(略)元中扣下人民币2900元作为自己和黄某某的介绍费,将余款人民币(略)元交给毒贩吴某某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还有黄某某和吴某某的供述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参与贩卖含有MDMA成份的摇头丸500粒,重量为144.45克,贩卖含有氯胺酮成份的K粉29,02克,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袁某某、蒋某、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摇头丸、K粉(分别含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甲基二苯丙胺、氯胺酮成份),仍积极参与贩卖,非法牟取暴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于2003年底的某一天将一支"五四"式手枪及6发子弹抵押给方其强、方其旺,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此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但量刑可不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罚金各被告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予以缴付;

二、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王样国

审判员黄某绅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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