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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于某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是省级职能部门且具有法规制定权。在2008年贯彻中纪发[2008]X号和豫财办预[2008]X号文件时,一反常态未出台施政细则,而是口头宣布停发劳社部发[2000]X号文件《铁道行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八项套改标准中已明确将96年调整津补贴项目310元计算为基本离休金,并且用豫劳社养老[2001]X号文件锁定。被告以文件规定而不顾口头宣布停发310元的行为程序违法且违反政策连续性。被告审核原告统筹项目“套改”标准是: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津贴、保留国家物补副补、95、97、99年正常调整、96年调整津补贴、99(78)号文件。八项共计核定是1024元基本离休金,可是原告原铁路养老金是1142.2元(不含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高于某定标准118.2元。被告认可、保留原铁路标准发放八年之久。现停发基本养老金中的310元依据何在中央X号文件明确规定“离休人员执行的津贴项目(不含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补贴和改革性补贴)”。那么停发的“96年调整津补贴项目”是国家规定,不属“归并”范畴。被告停发行为是亵渎中央文件也违反X号文件规定。中央X号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央企业离休人员补贴实际发放额,高于某在地机关相应职级离休人员补贴标准的,暂维持不变”。据此,即便原告属于“高于”也不应该用“停发”手段搞“平衡”。停发行为与中央文件规定相悖故请求判令被告出示停发“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项目”的依据,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劳部发[1996]X号文件;2、劳社部发[1998]X号文件;3、劳社部发[2000]X号文件;4、豫劳社养老[2001]X号文件及实施意见;5、豫劳险[1996]X号文件;6、豫财办预[2008]X号文件;7、中纪发[2008]X号文件;8、郑社养老函[2008]X号通知;9、郑站人[1994]字第X号令、[1995]X号令、[1996]X号令、[1997]X号令、[1998]X号令、[1999]X号令;10、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审批表。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郑州铁路局离休人员养老金已经按照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同类人员标准进行平衡调整。省纪委等8部门《关于某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发放生某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预[2008]X号)下发前,我省企业离休人员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待遇组成项目和标准,实行了津补贴。所谓“96年调整津补贴”,即指原来省直驻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的津贴、补贴标准,企业离休人员也参照执行。按照这一标准,原告享受的生某补贴为160元、适当补贴为150元,合计310元均已发放到位,与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同类人员享有同样待遇。2006年,根据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要求,我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统一规范了津贴补贴项目,同时对机关离休干部的津贴补贴项目进行了统一规范。为妥善解决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生某待遇问题,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省纪委等8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某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发放生某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预[2008]X号),比照机关离休干部政策,为我省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行政机关同类同职人员标准发放生某补贴。豫财办预[2008]X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行政机关同类同职人员标准发放生某补贴后,除保留住房补贴外,地方政府原出台的其他各项生某补贴(如职务津贴、能源补贴、适当补贴等)不再发放。”目前,全省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离休人员,包括现职机关工作人员,均没有另外发放津补贴。因此,原告要求继续享受“96年调整津补贴”没有政策依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审批表;2、豫劳社养老[2001]X号文件;3、关于某彻豫劳社养老[2001]X号文实施意见;4、豫财办预[2008]X号关于某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发放生某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郑州铁路局离休人员。从1996年开始,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一直参照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同类人员待遇标准执行。2001年,按照国家和铁道部的统一部署,郑州铁路局离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移交河南省管理,离休人员养老金由原来的企业标准,统一按照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同职同类人员标准进行了平衡调整。原告当时随郑州铁路局离休人员一并移交河南省省直统筹管理,移交时也进行了待遇平衡调整。2006年,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后,我省各级机关公务员统一规范了津贴补贴项目,并对机关离休干部的津贴补贴项目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津贴补贴项目统一规范中不该停发其“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项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示停发“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项目”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会同主管单位具有对本级所属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应享受职级待遇和补贴标准进行核定的职责。被告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范围的,应予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某、生某、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五)其他依法提出的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的机关”。被告于2006以后年对机关离休干部的津贴补贴项目进行统一规范,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停发“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项目”的依据,被告应当就相关政府信息在可以公开的范围内向原告履行答复和解释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某决生某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停发“96年调整津补贴310元项目”的相关政府信息在可以公开的范围内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于某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炳

审判员李华

审判员董俊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崔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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