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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XX诉被告陈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XX,女,汉族,住广西灵川县X乡。

被告陈XX,女,汉族,住南宁市X区X号房。

原告代XX诉被告陈XX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某)于2010年9月开始承租某告位于南宁市XX大道X号宿舍一楼三室一厅居住使用,与被告(出租某)于2010年11月23日补签《房屋出租某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月租某1500元,原告缴纳租某保证金3000元。自双方签订《房屋出租某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支付了租某押金并按时缴纳了房屋租某。至2011年元月,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并经被告同意,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在原告已将所有费用均已结清并已将租某交付至2月1日的情况下,2011年元月27日,在原告与被告办理完退费手续,将房屋交还给被告后,由被告出具了“收到钥匙五把,客厅锁一串,房屋家具基本现存”的书面退房确认,并承诺将原告押金退回。但其后被告在双方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却以多种理由拒不退回原告押金,企图将押金据为己有。被告此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某押金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0年9月1日原告开始承租某子,但是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租某至少为1年,但是到2010年11月23日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只租7个月,我们被迫同意了,因此合同有涂改痕迹,合同签订后,原告再次变更了租某,实际租某不到5个月。2010年1月23日下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要求退租,打电话之时,原告已将其物品搬走。原告应当在每个月的1日之前交下个月的房租,但是原告并没有按时交付。原告搬走时还将被告房屋内的热水器损坏。之后,原告还将房屋转租某出借给他人使用,因为原告搬走以后曾有两个陌生女人打电话给我,称原告收取了她们每人1000元的押金。被告认可水电费已经结清。根据《租某协议书》第5、6、11条,我认为押金无需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承租某于南宁市XX大道X号宿舍一楼三室一厅。2010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一份《出租某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房租某期为7个月,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第四条约定:每月租某1500元,先付后用,每月度交。第五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自住房租某保证金,具体金额为3000元。租某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自住房租某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某、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无息返还乙方或无违反情况无条件返回乙方。第六条约定:乙方交纳以下费用:……房屋和家电的日常维修费(日常费用指房屋和家电日常发生的小的损坏所造成的维修费用,包括灯、门、地板砖、水、电等设施)。第九条约定: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租某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某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出借第三方使用或承租某屋;(2)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3)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3、租某期内,乙方中途退租某,须经甲方同意,待房屋另行出租某终止合同,同时乙方应该按合同剩余租某3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2010年9月至11月房租4500元、租某押金3000元的字据,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元月2日出具了收到当月租某的字据。2011年1月23日,原告搬离所租某屋,原告搬走时已将水电费用结清。2011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字据给原告,字据载明:2011年1月27日收到钥匙五把,客房锁一串,房屋家具电器基本现存。事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租某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原告承租某房后,与他人共同使用该房屋,实际由原告等三人共同负担租某、租某保证金等。被告还提交了收据一张,以证实其为修理所出租某内的热水器,于2011年元月26日支出了修理费及上门费共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的《出租某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租某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向原告返还租某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将租某交至2010年1月31日,并在租某期限届满前即搬出该房屋,将该房钥匙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接收了钥匙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家具电器基本现存”的字据,表明原、被告的出租某同已于2010年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对于房屋租某保证金是否存在应抵扣的情形,关于租某的支付时间,原、被告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租某的具体支付时间,且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到租某的字据看,原告支付租某的日期基本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租某的情形。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转租某行为,原告承租某房后,实际与他人共同使用该房屋,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关于原告应否承担热水器的维修费用,被告主张的修理费支出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家具电器基本现存”的字据为2010年1月27日,被告在出具该字据时修理费已经发生,但被告认可“家具电器基本现存”,因此,该热水器的修理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提前一个月退租某否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乙方中途退租某,须经甲方同意,并按剩余租某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提前一个月退租,故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50元(1500元×30%)。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述违约金可在房屋租某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将剩余房屋租某保证金255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退还原告代XX房屋租某保证金25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XX负担7.5元,被告陈XX负担4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X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钟翔

人民陪审员黄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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