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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9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石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与胡某乙(外号“X”)、李某、刘飞鹏(均已判刑)等人,以前一天黄某某打牌出千为由,抢劫现金1160元;2009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胡某乙、陈旺帆(均已判刑)抢劫胡某甲现金7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乙、黄某、李某、刘飞鹏、黄某、邝鹏、陈虹帆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贺某、胡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桃、黄某祝、黄某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9日22时许,胡某乙(外号“X”)等人,以2月8日黄某某打牌时出千为由,在临武县城东龙卷风溜冰场对黄某某进行殴打,逼黄某某把钱交出来,黄某某不肯。胡某乙等人便把黄某某强某带到临武县X路开元网吧旁一铁门内,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逼其拿钱,黄某某还是不肯。后有人叫被告人曾某将黄某某拖上摩托车同胡某乙等人将黄某某带到临武县X村新祠堂后面的田里,逼黄某某给家里打电话送钱来,并在黄某某父母的面前用砖头、棍棒威胁黄某某,黄某某的父亲被逼无奈拿了1160元给黄某、胡某乙等人后,黄某某才得以脱身。被告人曾某等人各分得100元,余款由被告人曾某等人共同挥霍。

2、2009年3月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黄某、胡某乙、陈旺帆(均已判刑)窜至临武县X路农业银行储蓄所路段对途经此地的临武县二中学生胡某甲、贺某、李某进行抢劫。他们冲上去抓住胡某甲,被告人曾某踢了胡某甲一脚,胡某甲挣脱曾某后骂了他一句就往临武县城红绿灯方向跑,被告人曾某等四人马上追上去围着他打,其中胡某乙还用棍子打了胡某甲。被告人曾某等人以胡某甲骂了人为由要他赔钱,胡某甲被迫将身上仅有的10元钱交出来。被告人曾某和胡某乙嫌胡某甲钱太少,威胁胡某甲星期天下午到临武县小行星网吧再拿80元钱给他们。3月8日下午(星期天)胡某甲凑了65元钱到小行星网吧将钱交给曾某,所得赃款由曾某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乙、黄某、李某、刘飞鹏、黄某、邝鹏、陈虹帆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贺某、胡某甲、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桃、黄某祝、黄某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次,共计人民币123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实施抢劫胡某甲75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实施抢劫黄某某1160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追缴的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邹红卫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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