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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该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9462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05时30分,赵某丁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西路新一中x号灯杆处,与杨某丙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同车道等候信号灯放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杨某丙和乘车人栗某娜、栗某、武连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丁驾驶机动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丙、栗某娜、栗某、武连无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确认该车车损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拆检费946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支付了原告评估费和施救费,赵某甲称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拆检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又查明,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甲,赵某丁系赵某甲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赵某丁驾驶机动车同方向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赵某丁系赵某甲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某丁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是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车主,由于没有向被告赵某甲收取管理费用,没有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取任何收益,也没有实际控制和支配车辆,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车损为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x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拆检费9462元,由被告赵某丁和被告赵某甲负责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x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二、被告赵某丁和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车辆拆检费9462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赵某丁和赵某甲共同承担。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拆检费9462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0年1月12日向该公司支付现金2000元,用于支付拆检费,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拆检费7462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车辆拆检费,系受损车辆有定损过程中为查明其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无论是上诉人预先支付的拆检费或是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预先支付拆检费,均属于预先垫付性质,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拆检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该拆检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赵某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甲提供2010年1月12日证明一件,拟证明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收到2000元。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被告赵某丁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诉人赵某甲雇佣赵某丁为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甲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赵某丁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上诉人赵某甲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受损车的拆检费9462元,系受损车辆有定损过程中为查明其受损程度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认为该拆检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不予承担该拆检费。因该拆检费是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受损车的实际发生的费用,为车损x元之外的间接损失,一审判令赵某丁和赵某甲连带赔偿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车辆拆检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甲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还上诉称已支付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受损车的拆检费2000元,并提供2010年1月12日证明一件。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二审中赵某甲提供证据,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车辆拆检费7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承担4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登封市少林治金辅料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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