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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长法、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开始在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原告因肺部有病,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9日又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矽肺三期,伤残等级为三级。此事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X号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后期治疗费用,该费用依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4.11元、误工费350.4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费用共计5204.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支付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费用的合理部分认可,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

原告张某乙出示的证据为:第一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后因公致伤,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现因后期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组:河南省登封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矽肺病于2010年12月12日到2010年12月21日住院以及产生的费用;第三组:原告主张某乙用的计算标准以及相关票据,一、原告的医疗费3984.1元;二、护理人员误工费350.4元,按35元/天,共10天;三、营养费80元,按8元/天计算,共10天;四、护理费350.41元,按35元/天计算,共1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24元/天,共10天;六、交通费200元,其中48.5元有票据为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204.9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载明的其他费用仅指医疗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住院证明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是因矽肺病再次住院治疗;第三组证据中的3984.1元的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被告才予以认可,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营养费80元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没有异议,但对240元数额有异议,被告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仅对有票据的48.5元认可。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开始在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班,2009年原告因肺部有病,在河南省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后经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9日又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矽肺三期,伤残等级为三级。此事经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X号仲裁裁决,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产生了后期治疗费用。

另查明,原告后期治疗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2日到2010年12月21日,共计10日。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84.1元;营养费8×10=80元;护理费35×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240元;交通费48.5元,以上各项共计4702.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于法有据,经审查原告的损失共计47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某乙偿数额超出本院查明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登封市第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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