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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清亮,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王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王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曾用名王X。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王某己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王某庚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生。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某2000元、误工费373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4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清亮、王某召,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上午11时50分左右,在郑州市X村南约150米路西20米处,原告亲属王某领(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街X号)在10千伏高压线下整理钢管时,手举的钢管接触到高压电线被电击死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某中心对王某领死亡原因法医鉴某:王某领的死亡属电击死。原告为此支付鉴某2000元。另查明,死者被扶养人为其父亲王某辛(X年X月X日生)、母亲刘某(X年X月X日生)和子女王某丁(X年X月X日生)、王某戊(X年X月X日生)、王某庚(X年X月X日生)、王某己(X年X月X日生)。王某辛、刘某英夫妇有子三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6张,计476元;为证明住宿费,提供票据20张,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票据、司法鉴某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某中心出具的司法鉴某书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可,即受害人王某领的死亡属电击死。被告电力公司的10千伏线路造成王某领电击死亡,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算6个月,x元/年÷2=x.5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等,x.56元/年×20年+x.23元=x.43元(被扶养人王某辛、刘某各计算9年,他们有子三人,按三分之一计算,长女王某丁计算4年,长子王某戊计算6年,次女王某己计算8年,三女王某庚计算9年,子女各按二分之一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按消费支出计算9年,3388.47元/年×9年=x.23元);3、鉴某2000元;4、交通费酌定400元;5、住宿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x.93元。因受害人已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事故地点的线路产权人问题,因被告电力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该电力设施产权的分界点,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的通常划分“……(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参见《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该院实地勘验情况,该院推定事故地点的线路产权为电力公司。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领触电系故意行为,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某、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8元,原告负担352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7086元

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领系整理钢管触高压线身亡缺乏事实依据。受害人触电的线路没有查明,关键物证“钢管”缺失,事故现场上方高压线路产权没有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王某领的死亡系整理钢管触高压线身亡,也应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减免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未考虑受害人违法作业行为是减免产权人责任的情形,就错误的判定上诉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一审判决在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仍判定上诉人承担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维护正常的电力运营秩序,希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刘某辩称,一审现场调查过程中上诉人自认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上诉人称受害人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没有根据,上诉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系故意造成事故,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不高,本案受害人没有过错,且家中子女尚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受害人王某领的死亡属电击死。上诉人电力公司的10千伏线路造成王某领电击死亡,上诉人作为涉案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没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受害人系整理钢管触高压线身亡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该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上诉主张某丙害人违法作业行为造成事故,应减免产权人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考虑到受害人家属受到的精神损害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适当。上诉人请求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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