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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丙与海口市秀英区海秀农村信用合作社、海南正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抗字第3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金泽,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家媛,律师助理。

被申诉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社信贷员。

原审被告海南正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193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原审被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舌坡X号省人事劳动厅宿舍综合楼X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海口市秀英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海南省海9市海秀信用合作社,下称海秀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海南正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正益公司)、何某丙、何某甲及唐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何某甲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作出(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何某甲不服,于2004年9月13日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10日以[2004]琼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2004)琼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我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华、翟明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海秀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审被告何某丙之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及何某甲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莫金泽、莫家媛、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益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12月13日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4月21日,原告海秀信用社与被告正益公司及何某丙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正益公司向海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52%o,何某丙以自己所有的位于(略)之一(现为X号)的一幢三层楼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1993年4月23日,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为何某丙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年4月24日,海秀信用社如约转帐支付给正益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1994年4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正益公司未依约还清海秀信用社借款本息。几年中,经海秀信用社多次催收,正益公司仅于1993年12月10日至2001年7月31日分十次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73,139.49元,于2000年4月30日至2001年7月31日分七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50元。2001年8月30日海秀信用社向正益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限其于2001年9月6日前办理归还贷款的相关手续。之后,正益公司一直未按通知归还借款本息,海秀信用社经多次催收无果。

截止200:2年8月15日,正益公司尚拖欠海秀信用社借款本金981,950元,利息1,189,570.47元。按照1993年4月21日海秀信用社与正益公司及何某丙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第七条第6目有关如正益公司或何某丙用于抵押的房产因市场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影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时,仍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何某丙已对正益公司所借海秀信用社的款项进行了连带责任的担保。1999年9月8日,何某甲向海秀信用社出具了一份《承担债务书》:"本人自愿承担海南正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1993年4月24日向海秀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的本金利息等有关连带责任。"据此应认定海秀信用社与何某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何某甲应当对正益公司所借海秀信用社的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唐某丁虽然在正益公司向海秀信用社所提交的《借款申请表》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和盖章,但由于该《申请表》并非借款的土合同,因此不能表明唐某丁已与海秀信用社就保证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而且,何某丙曾于1993年3月30日委托唐某丁作为经办人,办理向海秀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宜,因此,唐某丁只是正益公司及何某丙向海秀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经办人,而非担保人。

秀英区法院认为,海秀信用社与正益公司、何某丙之间系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生效后,海秀信用社依约向正益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正益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何某丙不仅向海秀信用社提供了抵押担保,而且还进行了连带担保,因此,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如仍不能清偿借款本息,则其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何某丙应在正益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何某甲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海秀信用社出具《承担债务书》,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海秀信用社予以接受,因此,海秀信用社与何某甲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且真实有效,应予保护。何某甲应对正益公司拖欠海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在何某丙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仍不能清偿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尽管何某甲在1999年9月8日出具的《承担债务书》中没有明确表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在自2001年9月6日(海秀信用社要求正益公司还款的最后期限)起的两年内,承担连带担保的法律责任。海秀信用社请求唐某丁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秀信用社请求判令以正益公司号码为(略)的《换地权益证书》及何某丙用于抵押担保的(略)之一(现为X号)的房产经评估后抵偿借款本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判决:一、被告正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秀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50元和截止2002年8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89,570.47元。2002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正益公司逾期不履行上列债务,原告海秀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何某丙用于抵押的(略)之一(现为X号)的三层楼房行使抵押权,并从抵押物实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何某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正益公司追偿。三、被告何某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仍不能清偿原告海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被告何某丙、被告何某甲对被告正益公司拖欠原告海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丙、何某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正益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对方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海秀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列债务逾期支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6,639元由被告正益公司、何某丙及何某甲承担。

(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何某甲及被上诉人海秀信用社及原审被告唐某丁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房屋抵押及保证事实均予以认可,而正益公司及何某丙在一审判决后也没有提起上诉。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秀信用社向正益公司出借资金后,正益公司应当依约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到期后海秀信用社多次催收,并于2001年8月30日向正益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中限定正益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前办理归还贷款的相关手续,2001年9月6日应视为海秀信用社要求正益公司还款的最后宽限期。何某丙为海秀信用社和正益公司之间的借贷提供了房屋抵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何某甲于1999年9月8日作出的《承担债务书》中约定何某甲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从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即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更为妥贴。上诉人提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很充分,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先用正益公司的《换地权益证书》等财产偿还贷款后再由何某丙来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由上诉人在此案的执行阶段向法院的执行部门提出,由审理阶段处理此类问题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9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中诉人何某甲申诉称:一、终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保证期间不明确"。申诉人向海秀信用社所出具的《承担债务书》中只是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担保的范围,并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不具备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终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严某错误。申诉人于1999年9月8日出具的《承担债务书》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也不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按照终审判决的认定,2001年9月6日即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由此,被申诉人海秀信用社应当在2001年9月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被申诉人在申诉人的保证期间内没有要求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申诉人丧失了要求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本案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被申诉人对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终审判决承担债务不明。正益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尚有等值的《换地权益证书》,应当以此清偿债务。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海口中院的判决对申诉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的认定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申诉人出具的《承担债务书》没有保证期间的承诺,不符合上诉解释规定的约定不明的情形,因此,该判决认定申诉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错误。其次,《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的借款合同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明确约定为一年,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判决以被申诉人的催款通知书中要求正益公司办理归还贷款手续的日期认定为债权人给主债务人的宽限期并以此作为起算申诉人的保证期间的日期,也是错误的。另外1依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债权人在此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本案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对于申诉人保证期间的认定,应当适用该规定,即认定为六个月。因申诉人作出保证承诺的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应以申诉人承诺之日作为其保证期间起算日。本案中,申诉人作出承诺的日期为1999年9月8日,则其保证期间应于2000年3月8日届满。在此期间,被申诉人未要求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申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海口中院判决申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实体处理结果明显错误。二、对被申诉人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未做审查。一、二审中,申诉人均提出被申诉人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相应增加保证人的某证责任的主张,但海口中院的判决对此是否成立未做审查,属事实认定不清。

经再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生效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开庭审理中,何某甲自己同时并代表何某丙提出,何某丙1993年用于抵押给海秀信用社的房屋并非其个人所有,而是与其他人共有。对此,提出了两份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一是1988年1月10日原广东省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所出具的市国规字[1988]X号《关于罗立明、何某滨、何某丙、叶莲香、何某义等同志非法私自买卖土地的处理决定》,以证明何某丙用于抵押房屋的土地属何某丙与他人共有。一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1996)海口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的认定,何某甲与案外人叶莲香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于1981年、1983年及1986年生育女儿何某滢、何某洁及儿子何某润。1990年3月,双方自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略)(原X号之一)房屋产权归属问题未做处理。现查明该房屋的土地是于1986年2月以何某仪(义)(何某甲之兄)、何某滨(何某义之子)、叶莲香及何某丙(何某甲与前妻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1988年1月10日经海口市国土规划局以市国规字第[1988)X号文件对叶莲香等进行罚款处理。该房屋是在1987年建造的,一共三层楼,总面积为672.31平方米,1989以何某丙个人名义申请,海口市国土规划管理局于1989年10月4日核发了建筑许可证。1989年11月23日何某仪、何某滨、叶莲香向海口市房产局出具书面证明,称他们在(略)之一(现X号)买地400平方米,经罚款报建后由何某丙出资建成三层楼,现决定用何某丙的名义办理房产权证。1989年海口市人民政府为何某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1990年叶莲香与何某甲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之中,于1994年3月后才搬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略)三层楼房是何某甲与叶莲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该房屋的土地来源是何某甲与叶莲香夫妻购买的,房屋建造的资金是何某丙出的。虽然该房屋现以何某丙的名义办理的房产证,但当时何某丙、何某甲、叶莲香是合家生活,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判决(略)房屋第一层归何某甲所有,第二层归何某丙所有,第三层归叶莲香所有,楼梯及周围庭地由三方共同使用。

依据正益公司工商档案的登记,何某甲为该公司的联络员。1993年3月30日何某丙曾书面委托何某甲、唐某丁用(略)之一(现X号)楼房作为抵押替正益公司向海秀信用社借款100万元,何某甲作为经办人尚在1993年4月7日正益公司与海秀信用社签订的以该楼房作为抵押的《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协议》中签了字。秀英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略)之一(现X号)整栋房屋的抵押有效后,何某甲提起上诉时,以及在海口中级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生效后,何某甲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并未提及此问题,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亦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诉。

此外,抗诉机关尚提出原一、二审中申诉人何某甲均提出,因债权人海秀信用社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何某丙用于抵押的房屋价值降低,从而相应地增加了保证人的某证责任,属原判事实未查清。经查,何某丙用于抵押的房屋在海秀信用社与正益公司及何某丙1993年4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双方的评估价为180万元(每平方米3000元),而在正益公司及何某丙出具的《贷款抵押书》及正益公司与海秀信用社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等中填写的则是350万元,但均无证据证实系经过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在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以后,秀英区法院执行过程中委托海南第二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在估价时点2004年7月15日,该房屋价格为每平方米806.03元,总计54.19万元。除此,何某甲还提出应以正益公司所有的《换地权益证书》先行抵偿海秀信用社的债务。

案外人叶莲香亦向本院提出(略)(原X号之一)房屋中的第三层依法属其所有,何某丙系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用于抵押给海秀信用社的。本院认为,依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0月3日所作出且业已生效的(1996)海口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判定,(略)之一(现X号)房屋中的第一层归何某甲所有,第三层归案外人叶莲香所有,第二层归何某丙本人所有,楼梯及周围庭地由三方共同使用。据此,何某丙将该房屋的第二层抵押给海秀信用社,应属有效。何某丙在案外人叶莲香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属其所有的第三层抵押给海秀信用社,应属无效。尽管该楼房的第二层属何某甲所有,但鉴于其明知何某丙用于抵押给海秀信用社却并未提出异议,加之抗诉机关亦未就此提出抗诉,因此应当认定该层的抵押有效。此外,鉴于何某丙用于抵押的楼房的楼梯及周围庭地由何某丙与何某甲、叶莲香三方共同使用,因此该部分的抵押亦应属无效。何某丙明知(略)之一(现X号)整栋房屋非其个人所有,却仍提供给海秀信用社作为担保,因此对于抵押合同的部分无效,何某丙具有过错,依法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本案原判已判决其对于尚欠海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外,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可不再判决其另行承担责任。申诉人何某甲在1999年9月8日出具给被申诉人海秀信用社的《承担债务书》中并未承诺保证期间,原判认定应视为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某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逾期未要求的,保证人免某保证责任。本案中,海秀信用社给正益公司的最后还款宽限期为2001年9月6日,该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鉴于债权人海秀信用社未在此后的6个月内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何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自2002年3月7日起,何某甲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原判判定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不当。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系于2001年9月6日方届满,而债权人海秀信用社于2002年8月13日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同时并提出了有关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抵押权的问题。何某益所提出的应以正益公司的《换地权益证书》先行抵偿海秀信用社债务的问题,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解决,在审判过程中予以处理不妥。原判有关本案其他问题的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四及第五项,即:被告正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海秀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81,950元和截止2002年8月15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189,570.47元。2002年8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海秀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逾期履行债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变更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正益公司逾期不履行尚欠原告海秀信用社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原告海秀信用社有权对被告何某丙用于抵押的(略)(原X号之一)楼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行使抵押权,并从该两层实现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变更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维持的(2002)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略)(原X号之一)楼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实现的价款仍不能清偿尚欠原告海秀信用社的借款本息的,何某丙对其余部分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1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9元共计47,758元由被告正益公司及何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慧

审判员周一龙

审判员皮修雁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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