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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乙与被上诉人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沈某乙与被上诉人荆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4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沈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胡某某(案外人)向被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原告和胡某某为抵押人。2010年4月被告起诉至该院,要求原告和胡某某还款。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该院查封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该院2010年4月23日做出裁定书查封上述房产,2010年6月29日该院做出判决,判决原告和胡某某偿还被告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0年7月21日,该院做出裁定书将上述房屋解封。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和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他人,并约定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管理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原告诉至法院,称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其房产造成原告房产延迟买卖三个月,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提交了郑州吉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查封原告2009年底就准备登记出卖的房产,并证明当时的价格,该证明载明:2009年底沈某乙曾来我部登记卖房,位置在富丽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当时在我们附近90年代的房子,二手价均在4500-4750元每平方米,2010年3月在4450-4700元每平方米。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告提交的房地产营销策划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底原告登记欲出卖涉案房产,但是何时能够将房产实际出卖给他人不以原告的意志为转移,故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错误申请查封导致延迟房屋买卖3个月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后,其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其财产保全并无错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沈某乙承担。

沈某乙上诉称,2009年6月1日,因资金紧张,上诉人的爱人胡某某向被上诉人借款8万元,并以一套价值14.5万元的房产进行抵押。2010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在抵押着胡某某一套价值14.5万元的房产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等手段向法院申请查封上诉人另外一套价值49.65万元的房产,致该房产被错误查封88天。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查封上诉人名下的房产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主要有:1、让上诉人多支付给李某星88天的利息,计x元;2、影响上诉人卖房,延误88天导致房产跌价损失x元;3、影响上诉人的爱人胡某某x元工程款的诉讼,88天利息损失7527元。综上,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错误申请查封上诉人的房产而引起的,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荆某答辩称,答辩人申请保全上诉人房产的行为没有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构成侵权;再者,因上诉人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并没有失去所有权及使用权,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因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沈某乙向李某星(案外人)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止,沈某乙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富丽家园X号楼X单元X号(郑房权字第x号)的房产抵押给李某星,作为借款的担保,该抵押于2010年7月28日被注销。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夫妇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个基础借贷关系,即发生于X年X月X日的借款事实,由于上诉人夫妇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借款偿还,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夫妇偿还借款,基于该诉讼请求而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务履行,且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后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胡某某、沈某乙偿还荆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说明原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的申请对上诉人的房产进行保全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称的因被上诉人错误申请查封上诉人的房产而给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延迟卖房导致房产跌价损失等情况,因其诉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申请查封其房产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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