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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琼民一终字第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X号鹏利中心X楼B1.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经玉才,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帆,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华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公司)因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海口市垠堃花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海口市垠堃花园高层高级公寓住宅群项目,占地面积(略)平方米;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物业分配按原告占80%、被告占20%的比例,由双方分别拥有;被告提供具备三通一平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红线图,协助原告进行工程管理等;原告负责项目总承建,提供合作项目所需建设资金,负责组织施工、楼房销售等;预计投资总额1.44亿元。合同对履约保证金、工程设计、装修标准及双方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合作项目建设。1995年11月,垠堃花园项目停工。1998年12月,被告将垠堃花园项目用地的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第(略)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海府建行抵押借款2000万元。1999年12月10日,海府建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合作开发海口市垠堃花园的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按本协议附件1《垠堃花园划分方案》对合作项目按建设现状进行产权分割,双方对各自分得的房产具有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即原告拥有国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被告拥有国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2、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以(略)号和(略)号土地使用证抵押给海府建行的贷款及利息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1993年3月27日与海南省财政厅投资租赁公司签订的预售垠满阁,同样由被告负责偿还,以上两项债权债务引起的纠纷与原告无关。3、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土地过户、项目重新报建、有关资料移交等问题按国土及规划部门要求办理。被告须提供协助、出具相关手续,原告亦应移交北区的有关施工文件和资料。4、本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与信达公司协调,并签订偿还债务方案,尽快启动该项目。后因上述补充协议未能履行,原告遂于2003年12月15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位于海口市美舍河开发区的(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予以查封。原审法院以(2004)海中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国字第(略)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略)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查封后,信达公司提出查封异议,以该项土地已设定合法抵押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案一审期间,信达公司于2004年3月5日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海南宇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公司),并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对信达公司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业经双方协议一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作项目停工后签订补充协议,按建设现状对该项目进行产权分割。由于该补充协议确认给原告的国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被告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处分,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告,并商定上述抵押涉及的债务由被告偿还,该债务引起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判令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和协助其办理项目重新报建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均由原告负担。

万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认为:1、我方与海南省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房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产权按份共有。省房公司单方将其投入合作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是无效的,而且地上有在建工程,省房公司不能将合作用地进行抵押而损害我方的合法权益。2、省房公司抵押贷款未经我方同意,且是其自己使用,未用于合作项目工程,因此补充协议约定抵押的贷款本息由其偿还,并未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以该补充协议损害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无效不当。因为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追加抵押权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如不能发回重审,请求判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后又重新确定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省房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知道抵押权事实的,当时并没有提出抵押权无效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只要有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可不用审查抵押合同,发回重审不能成为上诉请求,而且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宇建公司就其经拍卖受让的该项债权和抵押权,已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省房公司。该院(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其(2004)海中法执字第158-X号民事裁定已查封设定抵押权的该项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合作项目长期停工、且明知项目所用土地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为确认分割合作项目产权方案而签订补充协议,能够表明双方是对原合作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并协商解除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分割合作项目产权方案无效或不能履行,也不能由此认定当事人解除合作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效,更不能限制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善后问题的权利。由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合作项目产权分割方案,包含合作项目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与地上在建工程两部分财产。其中,地上在建工程并不在已设定的抵押权范围。对此,有信达公司在一审期间为申请解除查封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7年第X号令,对在建工程及其抵押程序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对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情形,亦有明确的分类。故双方对地上在建工程约定分割,符合合作合同中按份共有的约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的其他争议,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一审判决将不在抵押权范围内、当事人自愿协商分割在建工程的约定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分割的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是以省房公司与抵押权人签订偿还债务方案,通过偿还贷款、消灭债务而使土地抵押权随之消灭为前提条件的约定。该前提条件使土地使用权的分割成为附条件生效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补充协议签订后,省房公司既没有履约与信达公司签订偿还债务方案,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不但造成补充协议约定分割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所附条件不能成就,而且使得贷款债权和土地抵押权再度转移,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万轩公司请求转让土地使用权,且不能举证证明分割合作项目土地使用权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尚不能完全排除省房公司在执行中有其他财产偿还债务以消灭抵押权的可能。故万轩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虽然万轩公司请求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与该项土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益相冲突,但万轩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此提出诉讼请求。该项土地的抵押权人虽未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但原审法院已另案对此进行了审理,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万轩公司主张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万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万轩公司与省房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

三、驳回万轩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万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申请费(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万轩公司与省房公司各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万轩公司与省房公司各承担(略)元,终审判决后自行结算,本院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刘嘉

审判员张明安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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