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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丁于2010年9月2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某甲赔偿赵某丁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94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赵某丙,被上诉人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刘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0日18时40分,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郑市X村X路时与同向行人赵某丁相撞,造成赵某丁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宋某甲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丁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某丁受伤后,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额颞顶及左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肿胀;3、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元,支付门诊收费945.9元。宋某甲共支付赵某丁住院医疗费x元。出院医嘱为1、三个月后修补颅骨;2、加强功能锻炼;3、继续服药治疗;4、不适随诊;5、加强营养;6、注意休息。此后赵某丁分别于2010年8月20日支付郑州大学某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663元、于2010年8月27日支付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80元、于2010年5月3日在新郑市X村卫生所支付药费1200元。2010年9月1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赵某丁委托,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尿失禁及颅骨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赵某丁支付法医鉴定费830元。赵某丁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且被告宋某甲认为该费用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原告赵某丁相撞肇事,造成赵某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丁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宋某甲对给原告赵某丁造成的伤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因在庭审中被告宋某甲提供其妻及其堂弟出庭作证,均系被告亲属,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干警利用黑社会上的不法青年,通过威胁、恐吓让其拿钱给被告支付医疗费,并强行扣了其电动三轮车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为x.9元。赵某丁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对其护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护某人员一人计算,可计护某2360.5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0天,可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50天,可计营养费500元。赵某丁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但其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法合理的,对其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确认赵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尿失禁及颅骨缺损,其损伤程度构成五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赵某丁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5年,根据其伤残等级,可计x.05元(4807×15×61%)。鉴定费为83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某丁伤残,使其遭受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45元。扣除被告宋某甲已支付的x元,被告宋某甲应承担x.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丁x.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承担76元,被告承担2274元。

上诉人宋某甲上诉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反了认定程序,也违背了事实,认定结果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宋某甲并没有撞伤被上诉人赵某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事故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赵某丁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将被上诉人赵某丁撞伤后,其还与被上诉人的家属一起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多次到医院为被上诉人交纳医疗费共计x元。在原审法院庭前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事故认定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一直恳求少出一些赔偿款,后因数额悬殊较大双方没有协商成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两张照片,拟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路面性质与事实不符,应为水泥路面,而不是沥青路面。2、新郑市地图一份,拟证明刘某安楼村X村的座落及大路走向与证人证言相矛盾。

被上诉人赵某丁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宋某甲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黄甫蔡村X村X路一条线上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诉人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法定期间内上诉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赵某丁受伤住院后,上诉人宋某甲亦先后数次到医院为被上诉人交纳医疗费共计x元。现上诉人宋某甲上诉认为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上诉人宋某甲对被上诉人赵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丽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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