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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焦某。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4月1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损失x元、医疗费损失6000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X区X路X号房屋于2010年3月18日早6点半左右被户外架设电缆的两根线杆(一根木头、一根水泥)一齐砸在了二楼的窗子上,导致该窗户被砸烂,部分墙体出现裂痕。该线杆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该房屋原一层房屋系原告出租给赵成方,由其开办“重庆家常菜”餐馆,月租金为6000元,事发后,赵成方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退租。该二楼有两套单间系原告以每月260元租金出租,事发后,住户分别退租。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因房屋统一拆迁于2010年7月10日搬离该房屋,此时,该倾倒线杆尚未被清除,后房屋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某、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倾倒,砸中原告房屋,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租金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线杆的倾倒是由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施工造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对本案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该院依法支持其在2010年4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损失,共计x元,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000元损失,因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房屋租金损失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对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事发路段的线杆倾倒是市X路野蛮施工所致,上诉人对于涉案线杆的倾倒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对涉案线杆的倾倒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乙2010年4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损失数额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属实,其声称是我方野蛮施工所致,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申请证人翟耀枫出庭作证,该证人系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庭证明本案线杆倾倒系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施工所致,相应民事责任应由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认为:不认可证人证言,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仅是管理部门,不会有人去砸线杆,证人没有亲眼看见谁在砸线杆,也没有影像资料予以证明,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人在陈述中称其并未亲眼看到谁砸线杆并致线杆倾倒,其陈述只是一种推断性的传来证据,同时也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事发路段的线杆倾倒是市X路野蛮施工所致,据此认为郑州市市政工程建设中心对涉案线杆的倾倒存在过错,其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于涉案线杆的倾倒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审提供的河南省兴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翟耀枫的证人证言不能对其主张产生证据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王某乙2010年4月至7月的房屋租金损失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洪印

审判员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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