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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拘留,同月30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行贿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人张XX在承建梁平县X镇学校相关工程的过程中,向时任袁某镇教办副主任李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x元、袁某中心小学副校长袁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袁某、彭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梁平县教育委员会文件复印件(梁教人[2000]X号、梁平教人[2006]X号)、袁某中心小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袁某镇初级中学修建学生宿舍施工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其态度可为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晓峰

审判员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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