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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字第16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武县X村委主任,住(略),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职业务农,无前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范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灵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范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决定在临武县X村所属的临宜公路旁边建设廉租房工程。临武县政府为了尽快落实这项惠民工程,专门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决定从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X栋廉租房交由东城村X村委协助政府管理。由于东城村X村委决定将这X栋廉租房工程发包出去,从中收取一些承包费。

临武县房地产商邓某某为了能揽上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于2009年8月份的一天拿了x元送给负责该项工程的被告人罗某、范某及东城村支书孙某(另案处理),三人各分得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范某共退赃款x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了其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罗某、范某的供述,证人孙某甲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民生,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决定在临武县X村所属的临宜公路旁边建设廉租房工程。该工程项目分为四个标段公开向社会招标。临武县X村民认为,临武廉租房工程在征地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就公开向社会招标,损害了他们的利益,到县有关部门上访,要求县X村进行补偿,否则将阻工。临武县政府为了尽快落实这项惠民工程,专门到东城村召开协调会,决定从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X栋廉租房交由东城村X村委协助政府管理。因为第四标段是临武县城关建筑公司中标,且该公司经理王小刚亦是东城村人,因此第四标段就没有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承建。县廉租房工程实际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X村没有建设工程资质,村委决定将这X栋廉租房工程发包出去,从中收取一些承包费。

临武县房地产商邓某某听说东城村有X栋廉租房工程要对外转包,为了能揽上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将东城村委支书孙某(另案处理),东城村委主任被告人罗某及东城村廉租房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员被告人范某约到临武县皇朝宾馆大厅。邓某某说:他想承包东城村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如果这X栋廉租房工程给他承建,每栋给东城村X元承包费,另外再给他们3人每人x元好处费。孙某和被告人罗某、范某均表示同意将这X栋廉租房工程给邓某某承建。2009年8月份的一天,邓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范某到他家拿钱。邓某某拿了x元给被告人范某,并告诉被告人范某这是给孙某、罗某和他3人给其承揽东城村X栋廉租房工程的好处费。被告人范某按邓某某的吩咐自己留了x元,另外给了孙某和罗某每人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范某共退赃款x元。

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罗某、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他主动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2009年8月,他和孙某、范某在本村廉租房X栋房转包过程中,收受邓某某x元钱,孙某、范某也是每人x元钱。当时县X村征地搞廉租房工程,征用范某这个组的地最多。范某这个组的人就有意见,到县里闹事,县X村召开协调会,决定县廉租房工程从四个标段里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X村征地损失。县X村委协助县里做好廉租房工程建设征地工作。因王小刚本人是东城村人,他在第四标段中了标,县X村X栋廉租房工程。东城村没有建筑资质,决定将这X栋房工程转包出去,每栋房收取一定的费用。邓某某知道这件事后,就约他、孙某、范某到皇朝宾馆大厅。邓某某说这X栋房如果给他承建,每栋房给东城村X元,另外给他和孙某、范某每人x元好处费。他和孙某、范某都同意给邓某某承建这X栋房子工程。过了一段时间,邓某某拿了6万元钱给范某,范某就拿了x元钱给他。他在临武县纪委退了3万元钱。

2、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22日,他到临武县检察院投案自首。2009年8月份左右,他和孙某、罗某在临武县廉租房X栋房子的转包过程中,收受了邓某某x元好处费。当时孙某、罗某也是每人收了x元好处费。因为他所在的组被县廉租房工程征地最多,一些村民到县X村开了会,决定将廉租房四个标段每个标段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X村因无资质,就决定转包出去。邓某某知道这个事后,就约孙某、罗某和他到临武皇朝宾馆大厅面谈。邓某某说如果这X栋房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X元,另外他们3人每人给x元好处费。孙某、罗某和他都同意这X栋房给邓某某承建。不久,邓某某打电话要他到他家拿钱。邓某某拿了x元钱给他。自己留下x元,另外x元给了孙某、罗某每人x元。他在临武县纪委退出了这x元钱。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县里搞廉租房建设工程,开始县X村,后来又决定改在东城村靠二中旁边。县里对这项工程抓得比较紧,东城村的征地工作还没完全搞好,就对外公开招标了。东城村X村民就有意见,到县里闹事。县里为解决这个问题,县X村召开协调会。县里为了解决征地问题,决定从四个标段中每个标段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搞。第四标段的王小刚因是城关建筑公司经理,王小刚本人也是东城村人,第四标段的X栋房就给王小刚承建了,实际上县X村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主要目的是补偿东城村X村因为没有建筑资质,决定将这X栋廉租房工程转包出去,村里每栋收x元钱。邓某某知道这个事后,就把他和罗某、范某约到皇朝宾馆大厅。邓某某说,如果这X栋房子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X元,另外给他、罗某、范某每人x元好处费。他和罗某、范某都同意了,决定把这X栋房子给邓某某承建。过了没多久,邓某某就拿了x元钱给范某,说是给他们的好处费。范某就拿了x元给他,也给了罗某x元。这x元钱是邓某某给他们帮助承包X栋房工程建设的好处费。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他听说东城村有X栋廉租房工程对外转包,就约东城村X村委主任罗某和范某到临武皇朝宾馆大厅。他对孙某、罗某、范某说:他想承建东城村这X栋廉租房建设工程,如果给他承建,他每栋房给东城村X元钱,另外给孙某、罗某、范某每人x元好处费。孙某、罗某、范某都同意把这X栋廉租房工程给他承建。过了一段时间,他打电话给范某,要范某到他家拿钱。他在自家门前坪里拿了x元钱给范某,说是给他们3人的好处费。实际上他承建东城村这X栋房没有赚到钱。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县里为响应国家民生工程,在临武县二中旁边征用了临武县X村一部分土地搞廉租房工程。这项工程分为四个标段。东城村X村民因为征地补偿问题,到县里闹事,要求县X村里承建。县里为此召开了协调会,县X村进行协调工作,决定县廉租房工程四个标段,每个标段拿出X栋房给东城村X村征地补偿。因第四标段是临武城关建筑公司中标,经理王小刚是东城村人,第四标段就没有拿给东城村承建,实际上是拿了X栋廉租房给东城村X村委干部协助县里解决征地等问题,将廉租房工程早日落实。

6、相关书证证实:

(1)、2009年6月,临武县人民政府为解决低收入居民的住房问题,在临武县X村所属地盘上(临宜公路旁边)兴建廉租房工程。该工程分为四个标段,临武县房产局负责具体抓这项工作。2009年7月临武县政府对该项工程四个标段公开投标。

(2)、2009年8月,邓某某承建了临武县廉租房工程的X栋房建设工程。

(3)、临武县X村委委托范某负责廉租房一部分附属工程。

(4)、罗某案发前系临武县X村委主任。

(5)、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临武县纪委退赃款3万元;被告人范某在临武县纪委退赃款2万元。

(6)、被告人罗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罗某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身为村委干部,在受委托协助政府管理部分廉租房工程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范某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受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范某均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主动退还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对二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罗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五十九条,对被告人范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二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追缴的被告人罗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追缴的被告人范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军

人民陪审员袁国政

人民陪审员唐记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丽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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