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北里X号院蓝慧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源深公司)以被告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格瑞尼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0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低能耗连续式泡沫镍生产节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还款承诺,确认在2004年2月15日已欠付原告合同款493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款共计493万元;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格瑞尼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表示愿意就未支付的合同款与原告协商某决。
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11月15日签订了《低能耗连续式泡沫镍生产节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现有的生产线采用低能耗连续式泡沫镍生产线进行节能技术改造,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报告,120天内提供半工业试验报告,2年内完成全部节能技术开发及节能改造。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658.3万元,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支付342.2万元,合同签订后27个月内支付316.1万元。此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658.3万元变更为493万元,分期付款金额由合同签订后15个月内支付342.2万元变更为250万元;由合同签订后27个月内支付316。1万元变更为243万元。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承诺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4次向原告支付493万元。
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合同、还款承诺时的企业名称为香河格林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因经营不善,分别于2004年12月24日、27日及28日在《廊坊日报》刊登注销公告,河北省香河县工商某于2005年7月28日为该公司办理了正式注销手续。被告格瑞尼克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8日。2005年3月22日,被告格瑞尼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企业名称变更有关问题的说明》,向原告明示原来以香河格林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各种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全部由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继承,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前述各种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技术开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取消,变更为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争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计四百九十三万元(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源深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略)元(已交纳),由被告香河格瑞尼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7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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