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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肖xx,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x,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张x、肖xx及被告张某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其早上在村北锻炼身体时,被被告家饲养的大狗撞倒致伤。事发后被告将其送回家,后又送往子午骨科医院及西安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去医院看望原告两次外,未支付分文医药费,现其已花去医药费近4万元。故诉请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出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99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不属实。事发时,其与媳妇领了三条狗在村北遛狗,原告路过用拐杖打狗时,不小心摔倒在地,其好心将原告送回家。现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其认为要分清责任,原告受伤事实与其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6时许,原告张某乙在村X路上锻炼,适逢被告张某乙x与其妻领着三条狗遛狗,被告看见原告从南边走来,这时被告拿起一土块往前扔,狗遂向前扑去,其中一条狼狗接触原告时原告倒地受伤,被告立即扶原告坐在路旁的石头上。后本村村民张A路过,被告让张A看扶原告,其回家取架子车将原告送到家,同时给原告之子张x打电话告知此事。原告之子张x赶回家后,找车与被告一同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急救费120元,诊断为:“1.急性尿潴留;2.左股骨颈骨折;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B;4.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Ⅰ°房室传导阻滞;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病理诊断-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摔伤”。原告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原告11月6日-11月22日住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x.48元,其中个人支付x.11元,统筹挂帐x.37元。原告11月22日-11月25日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1734.88元。后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建议原告转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11.25-12.4),住院9天,原告支付门诊医药费1170.60元,支付住院医药费5344.12元(其中个人支付2593.21元,统筹挂帐3030.7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x陪护。被告去医院买礼品看望原告二次,但未支付过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原告之子张x与被告就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11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出院后5个月护理费共计30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x.9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请,并对陕西省人民医院6514.72元医药费表示自愿放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则认为因原告用拐杖打狗导致不慎摔伤,与其无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拒绝。因双方分歧很大,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养老统筹报销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早晨外出锻炼适逢被告遛狗,被告扔土块后狗遂奔跑,在狗与原告接触时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认为是被狗撞倒的,因事发时现场仅有原、被告及被告之妻,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其主张某乙事实符合常理且与原告治疗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应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用拐杖打狗时不慎摔伤一节,其虽提供证人佐证,但因证人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其证词吻合,与生活常理显然不符,且被告在事后两次购买礼品看望原告,说明该损害并非与其无关,故对证人证言及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合理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放弃陕西省人民医院医药费一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诉请出院后护理费一节,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高龄九十余岁,年老体弱,其早晨外出锻炼无人陪护,对造成伤害结果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医药费x.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99元,由被告张某乙x赔偿80%即x.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平昌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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