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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魏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10年11月9日与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1年3月13日在《陕西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二、西安工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2月13日与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并于2011年4月23日在《三秦都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经审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陕执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执行。第三人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上述债权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公告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已将上述债权转让,嗣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且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和法律规定,应依法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陕西润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申请执行西安解放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邓琳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王庆九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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