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甲,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X区人,住重庆市X区X街X路X号X幢X单元X—2。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连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先斌,被告张X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一个月就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次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乙。200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加之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的正当交往无端猜疑,为此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从2002年开始分居。后因孩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又一起生活一段时间。2006年,被告因接到一个男同志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去殴打给原告打电话的人,反被打电话的人打伤。被告回家就对原告发泄报复,先是给原告一耳光,将原告耳膜打破,后又持刀追杀原告。经被告的大哥、大嫂劝阻,原告才幸免于难。原告因受不了被告的无端猜疑和家庭暴力,被迫再次分居外出打工为生。2009年原告回家准备和被告和好无果。今年原告回家,被告将门锁都更换了,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有家不敢回。原告两次主动找被告协商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要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9万元,因原告无力承担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了解脱这一不幸的婚姻所带来的长期折磨和痛苦,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鉴于孩子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加之原告离婚后没有房屋居住和固定的工作,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按月支付被告一定的子女抚养费。为了方便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故起诉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决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3、夫妻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2、银行存款回单23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从2008年至2010年3月共计寄给被告之父张XX丙8600元作为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XX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因为原、被告举行婚礼两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提出从200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只是在外务工且每年都回来,不属于分居。被告追杀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换锁是因为门锁坏了,而不是原告诉称的故意更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即在原冯家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是以张永军的名义帮忙贷的。被告的职业是驾驶员,经常在外,父母年纪大了,且子女张XX乙自己表示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因此子女随原告一起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面,很少回家,夫妻感情确实有问题,但是如果子女和债务问题不处理好,就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XX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次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乙。2000年6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问题,从2002年开始,原告就一直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婚生子张XX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告平常也寄钱给被告的父亲张XX丙作为子女的生活费等费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冯家分理处(原冯家信用社)借有贷款本金x元。夫妻无共同债权。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某、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等。另经本院征求婚生子张XX乙的意见,如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举行婚礼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并于2000年6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婚后原告因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而从2002年开始就一直外出务工,期间很少回家,给子女的生活费都是寄给被告的父亲张XX丙,而没有寄给被告,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重大问题。同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也承认夫妻感情有问题,只要把子女和债务问题解决好的情况下也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才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子女及债务等问题均不是准许离婚的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张XX乙的抚养问题,虽然张XX乙本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但是张XX乙一直是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的父母对张XX乙也很好,且张XX乙称其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因为被告对其管教严格。另外,被告系驾驶员,而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被告相对原告更具有能力抚养子女,由被告直接抚养张XX乙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抚养费。由于原告刘XX无固定收入和经济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其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20%至30%的比例,酌情确定为每月支付350元较为合理,至婚生子张XX乙年满18岁止。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冯家分理处(原冯家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以张永军的名义帮忙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冯家分理处(原冯家信用社)的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XX乙随被告张XX甲一起生活,由原告刘XX自2010年9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至婚生子张XX乙满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一年支付两次,每次提前一并支付六个月。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在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冯家分理处(原冯家信用社)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四、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某、电冰箱、热水器各一台,沙发一套,六门柜一组等)归被告张XX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龙金连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俐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