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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陈某某、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

时间:2005-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0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住(略)-X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雄,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8岁,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海南绿生农药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蔡凌西,海口市秀英区海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利,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述上诉人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西瓜受损主要是受气候和施用"生源"+"唯它灵"农药不当造成。此外病虫害、肥水管理等因素也受一定的影响。从气候方面,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万宁市气象局的2月10日-3月20日的气温表反映2月10日最低气温为13.1°C。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蔡明浩的药方也写明"98%尾部有低温造成的小黑点现象";被告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南专业气象服务中心的我省2004年2月上旬低温、阴雨、寡照天气过程与西瓜生产的气温表反映我省今年2月4日-2月10日的平均气温≤13°C。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提供的海南日报也从侧面证实了全省的低温天气对瓜类的开花、结果所产生的影响。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四位证人到某作证也证明了自己所种的西瓜受影响的一面,况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提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更加足以证明。从施用"生源"+"唯它灵"农药不当引起的药害方面,被告陈某某和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西瓜的药害受损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的海南农资有限公司礼纪镇店的店主,没有任何技术职称,擅自给农户开药方,所开药方与"生源"农药的简介说明使用方法不一致。陈某某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提供的自己开出的药方不是原件拒绝质证不影响对该案的认定,因为陈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郑某魁在庭审中作证的药方和陈某某开给郑标魁的药方一样,对陈某某提供的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同样可以认定。故陈某某应对原告所种西瓜在药害上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提出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出据的如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和自己无关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免责事由。被告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作为万宁礼纪镇店的上属公司,没有对该店主的上述行为及时指正、举报,对造成原告西瓜受药害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经广东省农药检定所对万宁市工商局封样和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二次送样检验,农药自身的腈菌唑含量和三唑酮含量均实测合格。但"生源"农药登记和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不一致,农药的主要成份在包装装璜上也无标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对此也应承担农药施用不当产生药害赔偿的相关责任。万宁市消费委委托万宁市农业局聘请的省植保站和省农科院五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作出的鉴定不是在讼争阶段,而是西瓜受损原告向有关单位投诉的情况下,由农业部门委托的鉴定,鉴定人员均由单位委派且具有相应的职称,其鉴定的事项真实、科学,做为证据应予采信。依该鉴定,原告提出西瓜受损单是受到农药施用不当导致药害的结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产量测评报告不客观,也不科学。因为,专家组鉴定中建议主管部门在综合考察周边同期西瓜种植户生产水平的基础上抽样测产。而测产人员根本没有考虑气候、药害、病虫害、田间管理等因素综合加以考察,而是简单地听照原告和翁亚川对西瓜产量的自报,显然这样的报告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测试点的检验报告因送检等为个人行为,在鉴定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很难证实它的真实性。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药害造成西瓜的经济损失(略)元中既有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考虑到原告西瓜受损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因素,故对其受损以直接损失计算赔偿较为合理。原告种植西瓜总的投入从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略)台申诉表反映为40万元,庭审中被告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及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未有异议,可以认定。扣除原告收获西瓜的七次卖瓜得出直接损失数额。原告七次卖瓜得款为(略).8元,从其卖瓜的合同和万绿丰过磅单可以证实。故原告实际直接损失数额为(略).2元,三被告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拒绝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绿生农资公司拒绝质证原告提供的的第一部分证据,因拒绝质证的证据是原告向法院提出追加海南绿生农资公司为被告后,举证期限重新计算,不影响本院对二被告拒绝质证的证据的认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应赔偿钟某某种植西瓜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略).2元,三被告均等各负担(略).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略)元,其它活动费500元由钟某某负担(略)元,三被告各负担1073元。

宣判后,当事人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称,其种植的西瓜施用了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后造成药害,其应赔偿因此所造成上诉人的损失(略)元;陈某某因为不按"生源"牌农药的说明书开处方,误导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作为陈某某的上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提供的所谓药方不过是对生源农药的使用办法的一种简要的说明,药方与药害没有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钟某某承担。上诉人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上诉称,万宁市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礼纪连锁店不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是上诉人其中的一个加盟连锁店,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另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诉人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生产的"生源"牌农药经检测为质量合格产品,陈某某提供的使用办法与其生产的"生源"牌农药说明的使用办法是一致的,正常情况下施用,不应造成药害。钟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已发生了药害的后果,其请求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钟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钟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某于2003年10月向万宁市X镇港北英豪联丰村委会承包土地120亩用于种植反季节西瓜。同年12月10日种下黑美人西瓜苗7000株,无籽西瓜苗(略)株。为防治西瓜的三叶枯白粉病,2004年2月13日,钟某某在万宁市X镇海南绿生农药店购买了店主陈某某推荐的"生源"19瓶、"唯它灵"75包、"庄壮"30瓶、"翠康保力"75包等农药。"生源"和"唯它灵"系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生源"牌农药登记作物为小麦,防治对象是白粉病,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是对西瓜、冬瓜、芒果、荔枝等作物的叶斑、叶枯、三叶枯、白粉等病害有极其显著的保护作用。购药后的次日,钟某某按照陈某某在购药清单上所写的用药方法,给其种植的120亩西瓜喷施"生源"和"唯它灵",第二天接着喷施"庄壮"、凡丁聚糖和翠康保力,喷施后西瓜开始出现皱叶,钟某某将情况报告给陈某某和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2月16日,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派员到西瓜地察看,并根据西瓜的实际情况写了说明并开具处理药方。以上事实有钟某某的陈某、证人证某以及上诉人钟某某提供的:(1)购买农药的收据;(2)"生源"农药的标识;(3)农药生产证书;(4)"生源"农药药瓶;(5)农药登记号等为证据,本院可以认定。

2月18日,钟某某向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略)台、万宁市农业局等单位反映其在万宁市港北种植的价值40万元的120亩西瓜因喷施"生源"和"唯它灵"农药后,生长出现异常情况。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派员到西瓜地了解情况后,扣留了生产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的"生源"牌农药100瓶,并委托海南省农药检定所该农药进行质量检测。由于该所检验条件有限,该所将委托检验的农药转送广东省农药检定所检验。广东省农药检定所作出编号为(略)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备注注明本样品由万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封样。2004年3月30日,由海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总队从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成品仓库中生产批号为(略)的12%腈菌唑、三唑酮乳油(生源)的农药中抽样送广东省农药检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腈菌唑、三唑酮含量全部合格。上述检测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的检测,程序合法,检测规范,检验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质量合格。2004年5月8日,钟某某自行委托中国上海测试中心农药行业测试点对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的批号为(略)的生源农药进行检验,该所检验结果为丙环唑含量5.2%。其以此为证据证明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质量不合格。但因该证据是钟某某在诉讼中单方要求第三人所做测试,并非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能直接采信。因广东省农药检定所所做的检测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程序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产品进行的检测,程序合法,检测规范,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钟某某在诉讼中单方要求第三人所做的检测结论。因此,对上诉人钟某某主张的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因其所举的证据证明效力小,本院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宁市工商局(略)台的申诉记录表,钟某某的情况反映,中国上海测试中心药行测试点的检验报告,广东省农药检定所两次作出的两份检验报告等。

上诉人钟某某在诉讼中要求确认其种植的西瓜因喷施"生源"牌农药造成药害及因药害造成的损失(略)元的事实。对药害的事实,其提供了万宁市消费委委托万宁市农业局聘请海南省植保站和海南省农科院有关五位专家形成的书面意见为证据加以证明,该意见认为上诉人钟某某的西瓜遭受了药害,药害等级按《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的分级标准为"+++",即高度药害。对药害造成的损失,其提供2004年4月5日上午,万宁市农业局陈某跃、万宁市消费委谢天星、张丽、万宁市X镇X村委会朱华新到实地比照钟某某和翁亚川已收西瓜,所做的产量测评报告为证据证明。根据五位专家的报告内容,本院可以确认该报告是五位专家到钟某某的西瓜地现场观察后,根据钟某某提供的资料作出的,其作出结论的依据却是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而根据该准则的规定,对农作物的农药药效试验必须对试验作物品种进行登记,并设不施药对照区进行空白对照等。只有严格按该准则规定的操作规程和要求进行检测,才能得出准确科学的鉴定结果,才能准确客观地确定农作物遭受药害的等级。本案中五位专家所做的鉴定意见,没有按《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规定的操作规程和要求对钟某某所种西瓜进行检测,仅凭肉眼观察得出鉴定意见,显然是不严谨、不科学的,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参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的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西瓜产量测评报告,不是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做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能直接采信。该报告对西瓜产量的测评,没有在综合考察周边同期西瓜种植户的生产水平的基础上抽样测产,测产人员没有考虑气候、病虫害、田间管理水平等综合因素对产量的影响,而是简单地听照钟某某和翁亚川对西瓜产量的自报就作出测评报告,该报告不严谨、不科学,得出的结论也是不准确的。而且,根据翁亚川在一审庭审作证时的陈某,其自述的西瓜平均亩产约为4000斤,与该测评报告平均亩产6000斤有较大的差距。两者相比,测评报告虽也是根据翁亚川自报的产量作出,但因为翁亚川自报产量时,其所种西瓜尚未全部收获,其在庭审中的自述是在所种西瓜全部收获后得出的平均亩产量,该平均产量应比测评报告所描述的产量更客观、准确。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测评报告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所述,钟某某在诉讼中要求确认其种植的西瓜因喷施"生源"牌农药造成药害及因药害造成西瓜减产的损失(略)元的事实,因其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产量测评报告、专家组五位专家的鉴定意见、翁亚川的证言等。

农作物的种植受气候、气温、病虫害、肥水管理等因素影响是自然界客观存在的事实,钟某某所种植的西瓜产量也必然会受到上述因素的影响,该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本院可以依法认定。

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礼纪连锁店为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设立,负责人为陈某某。该事实有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设立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可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并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以上事实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钟某某请求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陈某某赔偿,应先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使用该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造成了损害后果,再依据损害后果请求赔偿。钟某某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使用"生源"牌农药造成了所种植的西瓜损害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钟某某在诉讼中认为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产品标志有缺陷,并据此请求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产品标志有缺陷确实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但产品标志有缺陷不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当然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因产品标志有缺陷致使消费者不当地使用了相关产品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产品标志有缺陷,不考虑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认定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生产的"生源"牌农药经检测为质量合格产品,如按正常的使用方法施用,不会造成农作物的药害。钟某某作为投资商投入大量资金,大面积种植西瓜,从保证自已投资的安全、避免自己种植的农作物不受损害的基本常识出发,在进行大面积施用农药前,应先咨询专业技术人员,索要使用农药的说明书,了解农药的使用办法及注意事项等后方能进行。本案中钟某某虽向陈某某进行了咨询,但陈某某不是专门提供技术服务人员,他可以向象钟某某一样来购买农药的客户说明所卖农药的使用办法及注意事项,但其没有义务提供专门的技术服务。而且,按陈某某提供的"生源"农药的使用办法喷施"生源"牌农药,与"生源"牌农药的使用说明是一致的,因钟某某不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正常情况下喷施"生源"牌农药会造成药害的事实,其请求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陈某某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海南博士威农用化学有限公司、海南绿生农资有限公司、陈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钟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青

审判员吴党恩

代理审判员陈某清

二0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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