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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709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独立制片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央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法务处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央电视台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鹏、苏小侠,被告中央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告筹拍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2000年投入拍摄,2001年8月制作完成了19集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原告是该剧的编剧、制片人和唯一的投资人,对该剧拥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该剧2002年初参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第十四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的评选,获长篇电视连续剧三等奖,并于2001年10月获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制作完成后,原告按照电视剧市场的惯例将该剧的磁带送交被告审核,被告审片人员提出了一些审核意见,原告根据被告意见将该剧为修改为16集,并将修改后的磁带交给被告审查。被告在该剧技审合格后,没有通知原告签订播放使用合同,也没有告知原告准备播放该剧。原告为该片的首次发行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原告催问播放费用,被告告知每集9000元,原告不同意此价格,后原告另行寻找播映者。然而被告却于2004年5月17日至5月20日以每天四集的速度将该剧在上午时段高速播出,并且在同档期黄某时段播出被告自己投资拍摄的类似电视连续剧《最后的骑兵》。《高原骑兵连》播出后原告曾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不支付报酬,并拒绝向原告提供该剧播出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未经许可播放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的行为在中央电视台上或全国性的平面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万元;3、承担原告维权律师费用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视剧发行许可证;2、联合拍摄协议;3、雷献和出具的证明;4、山东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5、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关于《高原骑兵连》著作权的证明;6、《高原骑兵连》录像带、画页;7、中央电视台节目磁带登记表;8、专家看片意见;9、获奖证明;10、中央电视台播放的《高原骑兵连》光盘;11、2004年第19期、20期《中国电视报》;12、发行协议;13、解除发行协议的函;14、律师费发票;15、中央电视台八套节目广告价目表;16、财务帐簿、凭证;17、合作拍摄协议;18、2005年11月3日《齐鲁晚报》。

被告中央电视台辩称,经过原告的同意,我方才播放此片,不存在侵权行为。当时是原告主动找到我台要求播放,也同意按照我台的标准付费。对于这种送播的电视剧,艺术质量不高,只能在非黄某时段播出,按我台同档次同类别电视剧的付酬标准,应为每集5000元。我台没有付酬,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手续。此片是兰州军区和山东国际友好联络会合拍,没有伤害原告人身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赔礼道歉。我方同意按每集5000元付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央电视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中央电视台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的说明;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电视剧部证明、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3、武汉市卫生局办公室证明、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收款发票;4、天津市影视文化艺术广告公司证明、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授权书、收款发票;5、四川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证明、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收款发票。

被告中央电视台在举证期届满后,又当庭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6、节目录像档案卡;7、兰州军区的回函;8、雷献和的信;9、中央电视台陆善家出具的说明。原告张某某的代理人以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为由,拒绝质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年8月17日,山东省国际友好联络会(以下简称山东联络会)与兰州军区政治部电视艺术中心(兰州军区中心)签订了《关于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剧<高原骑兵连>的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高原骑兵连》一剧,该剧拍摄经费全部由山东联络会筹集,如出现经济纠纷责任由山东联络会承担。合同并约定了各方的投入、费用负担、署名、评奖等条款。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山东联络会由张某某作为代表签字,兰州军区中心一方由雷献和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该剧的拍摄费用大约382万余元。2001年10月24日,《高原骑兵连》一剧获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宣传材料上注明:制片人张某某、雷献和,山东联络会、兰州军区中心摄制。

2004年7月26日,兰州军区中心出具《关于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著作权等问题的证明》,称:《高原骑兵连》一剧是由山东联络会和我单位联合拍摄的原创作品。虽然我单位作为出品人署名,但该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权益均属于山东联络会。该作品问世以来,我单位作为该作品联合摄制人之一,没有同意任何单位播放或使用该作品,也没有因为该作品取得过任何报酬。

2005年11月15日,山东联络会出具《关于电视剧<高原骑兵连>著作权归属的声明》,称:《高原骑兵连》于2000年12月摄制完成。该剧具名的摄制人为山东联络会和兰州军区中心。山东联络会于2001年8月对该剧著作权等相关权益作出说明,证明该剧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归张某某个人所有。2004年7月26日另一具名的摄制人兰州军区中心向山东联络会出具证明,证明《高原骑兵连》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属于山东联络会。据此,山东联络会郑重声明: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归张某某个人所有。

2006年元月,雷献和出具证明,内容为: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由张某某组织投资拍摄,我方负责军事协调,因此,该剧经济权益和责任均由张某某承担责任,与我方无关。

2001年8月,原告张某某代表兰州军区中心,将《高原骑兵连》一剧(19集)送往中央电视台审片,看能否在中央电视台播出。2001年10月,中央电视台总编室审片组陆善家等为《高原骑兵连》一剧出具看片意见,对该剧予以较高评价,指出该剧题材很有新意,有一定思想性、艺术性和可视性,是一部弘扬主旋律和民族文化的作品,并指出该剧在人物刻画上还稍嫌不足。中央电视台何延锋认为片子太长,集数过多,原告张某某又对该剧进行了修改,改为16集。2001年10月该剧获得发行许可证后,张某某又将修改后的《高原骑兵连》一剧送到中央电视台,希望能够播出该剧。2002年2月1日,《高原骑兵连》一剧获得第十四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长篇电视剧三等奖。2003年10月31日,张某某在又向中央电视台送去《高原骑兵连》电视剧时填写了《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上面标明:集数16集,曾否播出:否,并有剧情简介、取材情况及技术追求、主创人员情况等内容,在“是否同意按我台规定和标准审理、播出及付酬”一栏,张某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03年11月17日,《高原骑兵连》(16集)通过中央电视台的技审,技审卡片显示技审合格,节目负责人何延锋。

2004年3月21日,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甲方)与山东联络会(乙方)签订《关于十六集电视连续剧<高原骑兵连>代理发行协议书》,约定甲方代理发行电视剧《高原骑兵连》,甲方拥有除西北五省及所属地区以外的其他各省级或地市电视台首轮发行权及VCD发行权。承诺发行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3月21日止,甲方须在该周期内将150万元发行所得打入乙方指定帐户。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由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发行许可证原件、原版母带及相关资料一套。确定本节目为未经任何电视台播出过的首发节目,在此之前未做过任何地区和形式的市场发行,不涉及版权纠纷。

2004年5月17日至5月21日,中央电视台第8套节目在上午时段以每天四集的速度播出了《高原骑兵连》一剧。2004年5月,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在晚8点至10点时段播出了十九集连续剧《最后的骑兵》,该剧与《高原骑兵连》均是反映骑兵生活的军旅题材电视剧。

2004年5月28日,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向山东联络会张某某去函,称:由于2004年5月中旬《高原骑兵连》已经在中央台8套首播,我们双方于2004年3月21日订立的发行协议已无法履行,现通知贵方解除,你方应按实际情况,赔偿我方前期费用20万元整。庭审中,张某某的代理人承认,赔偿数额问题尚未确认,张某某还未向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赔偿相关款项。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话剧团、武汉市卫生局、天津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四川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证明,表示均曾将相应的电视剧送交中央电视台播出,送播出带同时填写了中央电视台影视部提供的《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在播出时未再签订其他同意播出合同,后来电视剧就在中央电视台进行了播出。对于播出费问题,播出后按中央电视台要求办理了付费手续,中央电视台按每集5000-8000元标准支付播出费,没有支付的,是因为还没有办妥相关手续。被告中央电视台欲以此证明按照中央电视台对送播电视剧的操作惯例,送播者在节目档案卡上签字,即视为同意中央电视台有关电视剧审理、播出、付酬的一系列规定和要求,登记节目档案卡后无需再签订其他书面播出合同。对于播出后的付酬问题,按照中央电视台的操作规定,如果要付酬,对于非黄某时段播出的,视其质量每集在5000-(略)元之间。

张某某曾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但后来解除了与原来律师的代理关系,律师费用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双方尚在协商之中。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高原骑兵连》一剧是原告张某某送到中央电视台要求播出一事,均无异议。但对于送播的电视剧在确定播出后,是否还要签订正式合同、约定播出时间和播出费用存在争议。原告张某某认为在送播的电视剧确定将要播出时,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约定播出时间和播出费用;但被告中央电视台认为,按照其操作惯例,对于送播的电视剧,送播方在《电视录像节目档案卡》“是否同意按我台规定和标准审理、播出及付酬”一栏中签字表示同意,即为同意,中央电视台对于送播的只能在非黄某时段播出的电视剧的付酬标准是每集5000-(略)元,不需要再签订正式的合同。中央电视台承认,在决定播出后,未再与张某某联系,未通知其播出时间、方式,而是自己确定播出时间、方式以及付酬标准。原告表示,在后来知道播出费才每集9000元时,曾向中央电视台表示拒绝其播出,另行寻找播映者,但未提供其曾表示拒绝的相关证据,也未向中央电视台取回录像带。原告亦认可,未告知中央电视台其寻找播映者的事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14、16,被告的证据2—6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5广告价目表,因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播出费问题,并不涉及中央电视台的广告收入问题,且无论播出什么节目,中央电视台均要播出广告和收取广告费,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7电视剧合拍协议书,涉及的电视剧合拍而非本案所涉及的电视剧送播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8《齐鲁晚报》上有关《京华烟云》一片播出情况及广告收益的报道,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节目档案卡的说明,系中央电视台单方出具,属说明、陈述性质,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9,属于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原告拒绝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虽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属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拒绝质证,但当庭双方均看了证据的原件,原告张某某在庭后向法庭提交的说明材料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当时只是例行公事地填写卡片,未特别在意卡片的内容。对于那句“你是否同意按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其认为完全是遵循一定送审和认可程序而言的,当时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并没有向其解释这一条款,也未向其出示台里的具体规定和标准,因此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了该卡片。该卡片只是一个“收带送审收据凭证”,不能认为是书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投资人,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播出《高原骑兵连》一剧的收益归其所有,具备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张某某送片的性质,档案卡上“是否同意按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的文字是否意味着双方之间形成了许可播出合同,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已播出该剧的情况下,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张某某送片到中央电视台的行为,应认为是希望中央电视台播出《高原骑兵连》一剧,但具体播出时间、费用等内容尚未明确,仍需双方协商确定。中央电视台向其出示技审合格卡片和档案卡,并让张某某在“是否同意按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一栏签字,并未表示一定会播出该剧以及播出的时间和费用,并非确定的承诺,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已有效成立的许可播出合同的证据,只是作为收到播出带子的收据。因为作为许可播出合同,是否同意播出的明确表示、播出的时间、播出费等是非常重要而不可缺少的内容,而张某某在档案卡“是否同意按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一栏签字时,双方对于这些许可播出合同的重要条件均未有所涉及。另外,档案卡为印刷的格式卡片,中央电视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采取了合理方式对“你是否同意按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一条予以解释和说明,也未向张某某出示台里的具体规定和标准,这样就使得张某某在签字时对此不甚清楚,从而产生双方之间今后还会就播出时间和播出费一事协商签订正式合同的想法。“台里有关规定播出和付酬”标准并不明确,在中央电视台工作人员未作说明和提请注意的情况下,片子如何播出、何时播出、怎样付酬就可能产生完全由中央电视台一方决定的情况,而这对张某某有失公平。虽然中央电视台提交了一些单位签署档案卡而未签订书面合同,而这些单位同意按每集5000—(略)元的标准取得播出费的证据,但这仅仅表示中央电视台后来确定了会播出该剧和具体的播出时间、付酬标准,而相关单位在事后对中央电视台的播出时间、方式、付款标准又表示了同意,属于后来又形成了一个具备各要件的合同,并不意味着张某某在节目档案卡上签字时,就同意按照并不知道的所谓台里规定由中央电视台非黄某时段四集连播,且采用与同题材电视剧同期播出的形式,而费用是每集5000—(略)元。

中央电视台对于未按照法律规定最终签订许可播出合同,从而产生本案争议有过错,其在双方未对播出时段、付酬标准等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就播出了张某某投资拍摄的《高原骑兵连》一剧,且至今未支付播出费用,构成侵权,应按照合理的费用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相应播出费,本院将参照本剧的播出时段、在中央电视台非黄某时段播出类似水平的电视剧的播出费标准以及中央电视台的过错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播出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本案主要涉及财产性权利,并非张某某的人身权利,而且原告的本意是希望中央电视台播出,判令中央电视台支付相应的许可播出费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压片,将同样题材的电视剧同时段播出造成其损失,要求赔偿530万元,包括制作费382万元,播出费、广告收益以及压片被告所得的收益150万元。但制作费应为电视剧的投资制作人负担风险,通过各种渠道的发行播出收回的。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播出了该剧,除了播出费外,还应负担拍摄电视剧的全部制作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广告收益,但广告收益属于中央电视台的合法收益,无论中央电视台是否播出该剧,都有相应的广告收益,除非合同有约定,否则不应由原告享有其利益。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压片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央电视台有压片的故意。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与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但该问题是在《高原骑兵连》一剧已通过中央电视台的技审,张某某未告知中央电视台不得再播出《高原骑兵连》一剧并取回播出带,未告知中央电视台其又与他人签订合同,亦未告知山东省音像发行总公司该剧之前曾送中央电视台审片播出的情况下发生的,张某某未明确确定中央电视台不再播出该剧就与他人签订合同,本身具有过失,且该损失并非实际发生和最终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索赔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仅对合理的播出费用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播出费三十二万元及合理费用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二万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电视台负担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颖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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